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33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住所地太原万柏林区西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张亚晋,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嘉怡国际丽都城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山支行)诉被告***、***、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254999.71元,利息9589.59元(含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7日),共计264589.3元;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嘉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被告***、被告嘉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于2012年6月7日以***为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嘉怡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为[房]字[工]行[西山]支行[2012]年[2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其购置坐落于和平北路179号、建筑面积为122.12平方米的房产。同时约定,***承诺以其和平北路179号54幢19层1904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未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被告嘉怡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已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房屋仍未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由于疫情影响,经济比较困难,保证在逐月还款的情况下,于今年年底前还清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嘉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原告应当在债务人逾期后三个月内通知担保人,原告一直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现债务人的抵押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抵押房屋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嘉怡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将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嘉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工行西山支行签订了编号A:[房]字[工]行[西山]支行[2012]年[2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配偶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其购置坐落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54幢1904号、建筑面积为122.12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并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54幢190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嘉怡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抵押担保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14.1条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第14.2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西山支行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的位于太原市小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54幢1904号、建筑面积为122.12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晋房预并字YD201209194号。
自2018年7月起,被告***开始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本案诉讼时,已经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92.07元、利息及罚息8327.4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嘉怡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可以要求嘉怡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嘉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借款本金249492.07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8327.48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以欠款本金249492.07元计算的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执行);
四、被告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计2634元、保全申请费1843元,共计4005元由被告***、***、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