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101号
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75号融田绿洲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李志萍,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国际丽都城。
法定代表人:吴征,总经理。
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70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214.38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及至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企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标准计算),以上共计1669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YH第1803号的《**.国际丽都城项目**8号住宅楼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8号住宅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安装,施工范围是8号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45套储物间隔墙、刮白、涂料、防盗门、电表灯具安装等零星工程,承包方式和材料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19115元(含税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一周内被告付20000元的预付材料款,施工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施工,质量等级为工程合格验收标准。2018年1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开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2018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2月17日,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丽都城项目**8号住宅楼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H第1803号),合同主要约定:(1)、委托单位: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受托单位: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2)、工程名称:**8号住宅楼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安装,施工范围是8号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45套储物间隔墙、刮白、涂料、防盗门、电表灯具安装等零星工程,承包方式和材料为包工包料;(3)、工程总造价:包死价119115元(含税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一周内甲方付20000元的预付材料款,施工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施工期限: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由甲方统一安排,预计时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有关要求和条件安排施工工作,质量等级为工程合格验收标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验收合格,零星工程款项没有书面约定,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金额付款审批单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际丽都城项目**8号住宅楼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审批表》及《工程完工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验收合格;三份《山西**公司资金流出审批表》证明:除工程总造价包死价119115元(含税费)外,零星工程款项分别为9994元、17800元、9800元,总计15670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际丽都城项目**8号住宅楼地下储物间隔墙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总计1567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就双方合同履行等情况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新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09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67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 杨志霞
人民陪审员 冯小红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