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学(系***之弟),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邵厂路31号1号楼208。
法定代表人:范正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澳门路356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正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学、唐忠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挂靠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刚筋,模板,架子,滑模施工活承包给被上诉人***,价格按平方米计算,***和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504万元。***承包给***的总价款475万元,这些事实在一审被上诉人***都已认可的事实。2、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替***支付工程款15笔汇款322万元,有15组证据(含考勤表)工人签字,有***带班工人打的收条。3、***、张春鹏和王丽华给***和***带班的人员包括陶龙欣,宋长献,孙树明辉款156万元。以上共给***及班组工费478万元,***多支付了3万元。以上上诉人的两组证据一审没有审理查明,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上诉人已支付487万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给***的带班人员孙树明的转款就是55万元,这些当时孙树明出庭作证时我们和他已经核实的数额,他也都认可收到的款的数额的事实。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人工费协议,还款协议书是在***等工人上访闹事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当时***还没有和妻子张丽华,儿子张春鹏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时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了不让工人闹事,项目部也多次给***冀工人转款代发工资***都不知情的。还款协议书签订时既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证据以协议上的数额为欠款数额是错误的认定。就算是上诉人欠***工程款798,8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给付了487万的事实,一审法院至认定向孙树明转款39万元,给***,陶龙欣和宋长献的转款一审法院没有体现和认定。4、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替***给***和工人转款发放工资322万元,有工人签字和工人打的收条,一审认为该笔款项不能体现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关联性无法确认。那该笔322万元给付款项是什么款?不是一笔小数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说不是该涉案工程款?如果不是该案工程款那么***起诉的数额何止是59万元,还要增加322万元才对。因此说,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仅一份还款协议书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没有调查就草率的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等程序。该草率行为有违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协议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时核对实际欠款数额没有?签订还款协议后是否还给付了工程款,给付多少?这些都是该查明的事实没有查,而不是作为本案的最终证据盲目的认定,最终会造成无止境的错案循环的周面。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况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完全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是因为给被上诉人转款的人数较多,上诉人管理制度不完善,才导致多支付了被上诉人3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审判的公正,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还上诉人公道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在开庭中经过一天的庭审,完全查明了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项目部替***支付转账明细清单15笔,合计322万元该清单中所列明的转账时间均是2017年7月7日之前的,转账期间是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7日,***向翼朝晖出具辽宁盘锦工地结算情况,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也就是说该工程项目部已支付的费用均在***出具辽宁盘锦工地结算情况之前,项目部在此之后没有向翼朝辉所属的班组及其他人员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通过该情况也能说明***在出具辽宁盘锦工地结算情况时是认可欠翼朝晖款项。***庭审中提交的项目部转账凭证15笔,不能否定***出具的本案人工费协议书,***称该辽宁盘锦工地工程结算情况,系在受到胁迫工人工人上访等情况下作出的该表述不属实。出具本案人工费协议书的时候,是由***、翼朝晖、孙树明3人当场经过核算,***出具的,目前还欠翼朝辉人工费798,800元,写明了是还人工费协议书,这是在2018年12月19日***出具该协议书载明汇福粮油工地。***欠翼朝晖人工费798,800元。翼朝晖同意***转给孙树明698,800元。***先后转给孙铭39万元,目前还欠408,800元。2018年虽有几笔给翼朝晖转账,但都在2018年12月19日确定798,800元金额之前转账。***提供的项目部转账凭单和本人及其家人转账凭单合计为478万元。该转账中不能证实所付款项均为本案盘锦工地涉案款项。因为***与翼朝晖有多个工地合作,包括甘肃天水工地和广州工地。***和翼朝辉各执一词,***辩称的已支付478万元大于涉案工程475万元,存在混淆账目情况,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不是本案涉及到盘锦工地款项,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已经明确确定尚欠翼朝晖的金额是798,000元,随后向孙树明账户转账39万元。这39万转账是翼朝晖同意支付给孙树明。截至目前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尚欠408,800元,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590,000元,并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中旬,原告到位于盘锦市大洼区辽东湾新区汇福粮油饲料蛋白及物流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该项目由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挂靠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该项目中做混凝土、钢筋、模板、架子、滑模、预埋件等具体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于2017年7月下旬完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付清原告施工款项。2017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辽宁盘锦工地结算情况》单一张,载明:“总价款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减掉项目支付与***支付的,下欠款在项目部给付500,000元后一个月内,***支付壹拾伍万圆整,其余帐在2018年底前结清。”被告***出具该结算单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核算,截止目前尚有人工费590,000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己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给付余款。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就盘锦荣兴汇福粮油饼泊仓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筒长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人工及自行租赁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案涉合同价款为4,75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一份,约定“盘锦汇福粮油工地,***欠***人工费柒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同意***转给孙树明陆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在2018年12月17日转给孙树明肆万元整,下欠陆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在上海圣明有存工程款叁拾肆万元转给孙树明,***在2019年1月20日前转给孙树明壹拾万元整,余下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在2019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以转账为准,转款后此条孙树明寄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4日间,共向孙树明转款39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滑膜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5日付款170,0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滑膜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7日付款50,000元,2019年5月12日付款70,0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另认定,***、张贵学系兄弟关系,张春鹏系***长子,王丽华系***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合理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将案涉筒长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人工及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筒长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自认其欠***案涉工程人工费798,800元,系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尚欠合同款项数额的确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共给付案外人孙树明390,000元,原告对该390,000元为***给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408,800元(798,800元-390,000元)。关于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人工费利息的诉请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4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74元,退回原告910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8年12月29日,***的妻子王立华转给翼朝晖中国邮政储蓄62×××80银行卡汇款39万元。滑滑模设备租赁合同得款项已付给翼朝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有一笔17万元的款项是滑模设备租赁的合同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述说的是虚假的,因为上诉人一审没有带这一份转账凭证、转账凭证39万一次结清设备租赁合同款项不存在其他给付的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转账凭单真实性我们认可。确实是在18年10月29日收到了39万,但是这个款项和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是***同翼朝晖在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滑模设备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费39万元。39万是广州工地的款项,上诉人混淆了账目。我方有相应的环保设备租赁合同来印证。
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12月29日***同翼朝晖签订的滑模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租赁关系租赁费用39万元。该39万与本案诉讼金额不是一回事。该39万是广州工地租赁设备金额,不是本案的工地费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笔录11页中,当庭原告向法庭诉说说17万不认可。不认可我们给转的这笔工程款里头17万,这17万他说是设备租赁款17万。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系2018年12月19日,***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后双方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与本案主张的劳务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印证了上诉人的39万元款项系租赁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及设备租赁等多次经营合作行为,2018年12月19日,***为***出具的《还人工费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上诉人称该协议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被胁迫的有效证据,其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故其称被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协议后,按协议共支付39万元,一审法院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408,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租赁费给付问题存在茅盾之处,本院认为,该费用的给付时间在2018年12月19日***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之前,故应以协议书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2月19日***出具《还人工费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共支付39万元,剩余部分上诉人应当给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