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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国,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邵厂路31号1号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328709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河西郭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H3L52M。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黄兴国、上诉人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建设青岛分公司)、原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建设公司及被上诉人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并在维持劳务费175724元数额的前提下,改判由上***建设青岛分公司再向黄兴国支付劳务费527861.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建设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清理问题。首先,合同没有约定黄兴国必须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分类码放,这是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支付劳务费而提出的不合理的理由。所以,黄兴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脚手架进行清理并且进行码放,清理包含了码放,不能因没有按照被上诉人不合理的所谓“码放”,而认定没有“清理”,合同中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上诉人“指定”码放,码放是附随义务,不能讲“清理”和“码放”割裂来看,而且从一审对于施工事实的认定来看,也是分为了搭设、拆除、清理,即清理包含了码放。且即便真如被上诉人所述没有分类码放,那么在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劳务费先违约的情况下,黄兴国有权不履行相关义务。其次,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所谓的分类码放,被上诉人如果在将黄兴国强制清场后,确实又委托了第三方为分类码放问题支出了相关费用,那么被上诉人应出示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从劳务费总金额1585715.71元中扣除即可,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出示该类证据,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支出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为逃避支付劳务费,只是一味的单方的无合同依据的不合理的扣款,一味的胡搅蛮缠在所谓的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指定位置分类码放。二、一审法院对于搭设、拆除、清理占比均为三分之一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兴国一审中提交的上***建设公司工程请款单(第四次请款)证据,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扣除未施工及罚款等,黄兴国施工的工程量劳务费共计1614639.1元(最终经一审确认为1585715.71元)。同时,工程请款单第3载明了搭内架50%请款,这个50%的比例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因为搭架管的部分被上诉人是将总劳务量按合同约定的70%支付比例的又70%计算,即49%,被上诉人最终按约等于50%的比例,而且付款数额也是50%,即本期完成的金额283732元在实际支付中于10月28日支付了50%即约140000元,那么即可推定出搭架管部分占总劳务量的70%;第4项已拆内架20%请款,即拆架管部分是按30%的70%计算,也就是21%,和搭架管部分的49%相加就是70%,也就是按照合同70%请款的约定,所以可以推定出拆除、清理架管部分占总劳务量的30%。剩余的包括搭设、拆除中扣除的部分以及清理后支付共计占总劳务量30%的部分是在清理后支付。所以,综合上述情况,拆除与清理共计只占劳务量的比例为30%,不能割裂来看,即使全部未施工的情况下拆除与清理也只有1585715.71元x30%=475714.7元。三、结合上述第二条,一审法院对于拆除的计算比例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应为:二层未拆除部分对应的劳务费应为41229.8m3×7.5元/m3×15%=46383.53元;楼梯间未拆除面积1725.9m3×7.5元/m3×15%=1941.64元。四、结合上述第一条,一审法院对清理的认定错误,那么对未清理的面积认定随之也是错误的。黄兴国对分类二层钢管有一半清理了并放在了指定位置,所以清理(包含码放)工作已经完成,未清理的面积应为41229.8m2,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清理面积82178.73m2,相应的扣除金额根据上诉理由第二条的比例应为41229.8m3×7.5元/m3×15%=46383.53元;那么,清理一层钢管扣件部分根据“清理”的定义,未清的部分也只有5%即105820.86m3×5%=5291m3,相应的扣除金额根据上诉理由第二条的比例应为5291m3×9元/m3×15%=7142.85元。综上,即使扣除,根据三、四两条,扣除的金额也应为101851.55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30298.655元。五、上***建设青岛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分公司作为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主体,那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此处的责任承担应为总公司就分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非单独公司一方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黄兴国的上诉请求。 上***建设公司、上***建设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承包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归类码放,而且在合同中多次进行约定,包括:合同二.1.1条约定,**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含板面管调平、拆除至公司指定位置堆放及搭设过程中必须每隔两步满铺安全兜网);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合约单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1元每平方米等一切费用;包括使用前与使用后的钢管扣件的归集整理。第三.5条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所有钢管拆除并按合约要求整理码放。从多次约定整理归类码放可以看出,该清理工序的重要性,并且结合行业惯例,该归集、整理、码放工作也是必须由黄兴国完成的,否则无法与出租方进行交接、验收、按照规格、型号清点、结算的流程,上诉人此种说法完全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责任,黄兴国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是事实,因此上***建设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此与上***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所花费的费用并无关联性。二、搭设、拆除、清理(含分类、归集、码放)此三个阶段各自所占的比例不能依靠推测,虽然合同中对比例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但是黄兴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明确确定搭设比例为30%。三、黄兴国提交的工程请款单,在一审庭审中其也认可是自己填报的数据,因此该请款单实际为一个申请单,并不是黄兴国如何申请工程款金额,上***建设公司就需要如何支付该工程金额,根据备注意见中写明的“内架尚未清理、本次支付按请款金额50%支付”,也能看出黄兴国所推定的搭设比例为70%无事实依据,从请款单的明细中也无法推定出黄兴国所计算的搭设比例。事实上,上***建设公司所以按照14万元的工程款超额支付黄兴国,是考虑到黄兴国一方已多次罢工闹事,涉案工程工期紧张、为了赶进度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因为黄兴国的劳务队有14个人,所以按照一人一万元的标准进行的发放,因为黄兴国多次罢工闹事、封堵工地门口,导致上***建设公司工期严重延后,因其停工行为导致上***建设公司几百吨的钢管、扣件搁置、丢失,无法退场,每天都在产生租赁费的损失,因为黄兴国的脚手架工期延后,导致下一道工序的人员无法施工,现场租赁的塔吊、车辆、机械设备等的损失也在每天增加,考虑到上述情形,上***建设公司每次付款都是被迫超付,因此付款情况不能作为推定各个阶段所占比例的依据。若按照请款单进行推定,上***建设公司认为备注意见中的内容恰好可以推定出“清理”占整个工程量的50%。四、对黄兴国未完工部分应扣除的工程款详细明细,上***建设公司已在上诉状中列明,上***建设公司不认可黄兴国的计算方式,也不存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问题,对黄兴国给上***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上***建设公司也在上诉状中说明,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建设公司不予支付黄兴国劳务费175724元及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依法驳回黄兴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兴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建设公司提交的***与黄兴国的微信聊天谈话内容能充分证明脚手架的搭设占比为工程款单价的30%。1、2021年7月20日上午10点22分,黄兴国微信称:“**,我们工资一个月最多能打卡打多少钱”?***回复:“你们请款没有那么多啊”,黄兴国称:“上个月我们做的就16万多”。***接着将黄兴国申请的请款单发给黄兴国,该单据是搭设阶段的请款,请款单中注明请款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数量26700,单价9元,金额240300元。黄兴国申请的付款金额为168210元,即黄兴国是按照三个阶段全部完成量240300元的70%请款。黄兴国其后称:“现在就是168000的百分之70吗?**”,我们6月份的工资。***回复:“你全部拆除了才算全部完成对不对”,黄兴国回复:“嗯,是的”。***回复:“那你现在的请款单对吗”?黄兴国称:“我以为是扣拆架的百分之70”,**“你们完成的工程量的70%”,黄兴国称:“应该是拆架的扣70%,然后再扣百分之70,剩下的就是我们的量了,这样对有吗”?***回复:“差不多这个意思”,黄兴国称:“那我们重新做请款单,等项目部签字了,发到公司去了,核对好了,在重新做工资表吗”,***回复:“项目部按照完成工程量王经理签字做好请款单,你们按照请款单金额做工资表报给项目部就可以了,建行卡必须都要有”,黄兴国称:“**,量多少工资就写多少吧,就算超过一万也可以打吧”,***回复:“可以的”,黄兴国称:“**我们这个月就不弄工资表了,按量只多5万左右,这个月就按余工给我们弄的生活费发下来就行了,下个月在报量”。综上微信谈话内容,黄兴国所述的按量5万元的计算公式为:240300元(请款单完成全部工程量的金额)30%(搭设占比)70%(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70%)=50463元,该金额与黄兴国所说的按量只多5万左右相一致,也与黄兴国所称的“应该是拆架的扣70%,然2/4架扫描全能王创建后再扣百分之70,剩下的就是我们的量了”相一致,能充分证明搭设占涉案工程单价的30%。二、因涉案工程的脚手架黄兴国均未清理,故在第四次的请款单中常务副总***的备注意见中也写明:“内架尚未清理,本次支付按请款金额50%支付”,该备注证明清理占比为50%,减去搭设占比的30%,从而拆除占比应为20%。搭设、拆除、清理之所以如此占比,是因为在此三个阶段中,最耗费人工的就是清理、归类码放阶段,在搭设阶段,所需要的钢管等搭设材料都是租赁公司按照规格型号打捆整理整齐的,非常方便取用,在二层的脚手架搭设都是由塔吊(三台塔吊覆盖本工程全部工作面)直接将成捆的钢管吊到施工的具体区域备用,因此搭设阶段需要耗费人工较少;而拆除只是需要将钢管脚手架拆掉,同样无需耗费较多人工;清理是最为耗费人工的阶段,因拆掉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凌乱的散落在原地,故需要大量的人工先将散落的零部件按照钢管的型号、种类进行整理、归类,再将钢管扣件从车间内的一层、二层清理搬运到外部指定区域归类码放,以上工作全部需要人工一点一点进行清理、归类,只有整理归类好的钢管扣件才能与出租方交接、清点。本案中,黄兴国就是考虑到该清理阶段耗费人工多,清理比较麻烦,才会不顾施工安全,直接要求将6吨重的叉车开到二楼进行清理,在遭到上***建设公司阻止后,其就直接罢工不予进行后续的施工,对黄兴国拖延工期给上***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上***建设公司会另行起诉主张。三、《**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首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单价为9元每立方米,二层及以上**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为7.5元每立方米,以上几个阶段的施工都是按照每立方米的体积乘以相应单价计算的,黄兴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脚手架的拆除及清理,故应按照其未完成的面积乘以相应的占比单价进行扣除。关于黄兴国未完工的工程量,二层未拆除部分为41229.8立方米,应扣除款项为41229.8立方米×7.5元×0.2=61844.7元。三层未拆除部分为1725.9立方米,应扣除款项为1725.9立方米×7.5元×0.2=2588.85元。一层未清理部分为105820.86立方米,应扣除款项为105820.86立方米×9元×0.5=476193.87元。二层未清理部分为82178.73立方米,应扣除款项为82178.73立方米×7.5元×0.5=308170.23元。三层未清理部分为1725.9立方米,应扣除款项为1725.9立方米×7.5元×0.5=6472.12元。黄兴国未完工部分应扣除金额为855269.77元,加上黄兴国自认应扣除的2360元。总计应扣除金额为857629.77元。四、关于黄兴国主张的45个工人的劳务费情况不符,上***建设公司并未进行确认,故该45个人工的劳务费17100元不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上***建设公司不应再支付黄兴国案涉的劳务费。 黄兴国辩称,一、上***建设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主张搭设占工程量单价的30%,计算错误。上***建设公司主张的拆架扣70%然后再扣70%,也就是30%的70%,恰好就是上***建设公司工程请款单(第四次请款)第4项记载的20%的请款比例,可以推断出拆除、清理架管部分占总劳务量的30%。该请款单证明效力远远大于上***建设公司主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上***建设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认为内架尚未清理,本次支付按请款金额50%支付,据此作为主张清理占比50%的依据,错误。上***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本应支付劳务费的70%比例,但是违约只支付了50%,不是所谓的清理占比50%。三、上***建设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完全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17100元,认定正确。五、补充答辩意见:上***建设公司在上诉理由第二条所述的脚手架搭设都是由塔吊成捆吊到施工区域,以此得出搭设阶段需要耗费人工较少的结论是错误的。黄兴国的工作在于利用人工进行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上***建设公司前面的成捆运输不是黄兴国的劳务施工内容。 上***建设青岛分公司述称,同意上***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黄兴国、上***建设公司的上诉均未陈述意见。 黄兴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建设公司、上***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黄兴国劳务费686485.1元、合同范围外小时工费17100元及利息45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708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建设公司、上***建设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黄兴国明确诉讼请求为:上***建设公司、上***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686485.1元(1614639.1元-已支付的794433元-黄兴国自认应当扣款的133721元),还有小时工费17100元(按照**写的派工单还有黄兴国提交的证据五中无合约部分),利息4552元[按照703585.1元(686485.1元+17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按照703585.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7日,黄兴国(乙方)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1、以下工程量包含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2、进场材料卸车、整理及码放;3、**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含板面管调平、拆除至公司指定位置堆放及搭设过程中必须每隔两步满铺安全兜网),还约定首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按照9元/m3,二层及以上**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按照7.5元/m3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项目部报送当月工程计量报表,经项目部审核认可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整理完毕后30天内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由甲方进行确认,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每月月底前由项目部将办理的请款资料呈报公司,申报进度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班组每月工资表(工资表清单总额比例为请款总额的70%以上),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签证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还约定本工程合约单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1元/m3等一切费用,包括使用前和使用后的钢管扣件的归集整理;工程质量应符合脚手架技术交底要求,符合脚手架搭设要求,符合(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严格遵守油脂包装车间高大模板工程专项论证方案中的要求搭设及拆除。***在该协议甲方法人或法定代理人处签字捺印,黄兴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事项为:工程总价款为1585715.71元,已支付给黄兴国794433元,扣款部分有木工安装顶托840元、罚款400元、修复坍塌板1120元共计2360元,涉案工程首层及二层搭设、首层拆除均已全部完成,二层未拆除部分面积为41229.8立方米,楼梯间未拆除面积1725.9立方米。双方对黄兴国其他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产生争议。 另查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系上***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兴国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兴国提供协议约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黄兴国未完工部分;2.涉案合同内容搭设、拆除、清理部分对应的工程单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未完工的清理部分产生争议,黄兴国主张一层钢管扣件大部分已经清理,两层的清理工作完成了百分之九十,被告认为两层均未清理;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清理”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黄兴国主张首层钢管等堆放到楼外、二层钢管放到指定的二楼位置即完成了清理工作,被告认为清理的内容包括把钢管扣件归类、整理整齐、码放好并从楼中拿下了放到楼外指定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兴国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虽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及内容,但其部分条款中载明工作内容“进场材料卸车、整理及码放”“拆除至公司指定位置堆放”“包括使用前与使用后的钢管扣件的归集整理”“所有钢管拆除并按合约要求整理码放”,结合本案系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后期拆除后,钢管扣件应当归类、整理并码放至指定位置,故黄兴国主张的清理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黄兴国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益***青岛项目群(黄兴国、***均在群内)群聊内容显示,黄兴国自述“一层钢管我会清理的,等9月份工资发了清理”“二层扣子都弄下来了,怎么没有清理,钢管是你们叫我们堆放在二层的”,**“请严格按照项目部通知执行”,黄兴国“@**,没发工资干不了”,“钢管我们工资发了,我们会去清”,结合上***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及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首层拆除的钢管扣件未归类码放、二层拆除的钢管、扣件未清理,黄兴国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清理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协议中虽约定劳务费的单价为首层搭设、拆除、清理为9元/m3二层搭设、拆除、清理为7.5元/m3,但未明确搭设、拆除、清理分别占的工程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基数计算,但三项工作的占比产生争议,黄兴国认为搭设占70%、拆除、清理占30%,被告认为搭设占30%、拆除占20%、清理占50%。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建筑行业脚手架搭建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搭设、拆除、清理三者占比均为1/3。故本案扣款数额即黄兴国未完工部分对应的劳务费为:1、拆除部分,①二层未拆除部分面积为41229.8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m3、占比1/3,该部分为103074.5元(41229.8立方米×7.5元/m3×1/3);②楼梯间未拆除面积1725.9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m3、占比1/3,该部分为4314.75元(1725.9立方米×7.5元/m3×1/3)。2、清理部分,①首层面积105820.86立方米,按照单价9元、占比1/3,该部分为31462.58元(105820.86立方米×9元×1/3);②二层面积82178.73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占比1/3,该部分为205446.825元(82178.73立方米×7.5元×1/3)。综上,黄兴国未完工部分应扣款630298.655元(103074.5元+4314.75元+317462.58元+205446.82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黄兴国的劳务费应为合同工程总价款1585715.71元,扣除已支付给黄兴国的劳务费794433元,扣除部分扣款包括木工安装顶托840元、罚款400元、修复坍塌板1120元共计2360元,扣除黄兴国未完工部分,故,被告还应向黄兴国支付劳务费共计158624.055元(1585715.71元-794433元-2360元-630298.655元)。另,黄兴国主张合同之外分别提供劳务大工35个、10个,经查,根据黄兴国提供的**签字确认的派工单,虽上***建设青岛分公司不认可,但庭审中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亦承认派工单落款时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黄兴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虽关于35个工黄兴国无派工单,但亦经过被告处鲍姓工作人员认可,故一审法院亦确认黄兴国提供合同外35个工劳务的真实性。黄兴国主张该45个工均系大工,对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施工范围外大工380元∕工日,故一审法院支持黄兴国合同外劳务费用17100元(45个×380元∕工日)。 综上,上***建设青岛分公司应向黄兴国支付劳务费共计175724元(158624.055元+17100元)。因黄兴国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系上***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向黄兴国支付劳务费责任。***系代表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黄兴国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兴国主张利息4552元以及按照703585.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按照17572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兴国支付劳务费17572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17572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兴国对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黄兴国负担8181元,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兴国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未对涉案**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清理(整理、码放)分别对应的具体劳务费价格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一审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案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搭设、拆除、清理各占劳务费价格的三分之一,据此认定上***建设公司应支付黄兴国相应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黄兴国主张脚手架搭设应占总劳务量的70%,拆除、清理应占总劳务量的3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建设青岛分公司系上***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黄兴国无有效证据证明上***建设青岛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黄兴国要求上***建设青岛分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建设公司提交的黄兴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搭设脚手架占比工程款单价30%,其主张不应再支付黄兴国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兴国、上诉人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上诉人黄兴国负担10881元,上诉人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