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35号 原告:黄兴国,男,1995年11月2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大路坝乡掌上盖村学堂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河西郭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邵厂路31号1号楼2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五丰村黄泥山77号。 原告黄兴国与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分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明分公司、圣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6485.1元、合同范围外小时工费17100元及利息45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70813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劳务费686485.1元(1614639.1元-已支付的794433元-我方自认应当扣款的133721元),还有小时工费17100元(按照**写的派工单还有我提交的证据五中无合约部分),利息4552元(按照703585.1元<686485.1元+17100元>为基数从2021.10.21日起至2021.12.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按照703585.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圣明分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一**脚手架搭拆工程,被告***作为圣明分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请款单》,就原告施工的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1614639.1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794433元,除原告认可的部分扣款外,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圣明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圣明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费,亦非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款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安装脚手架基本完成,但是没有拆除、归类、码放,后续工作未做,且多次闹事停工,我们认为没有干完的部分不能给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圣明分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工作联系单、群聊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罚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圣明分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以原告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为由罚款400元,圣明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被告圣明分公司、圣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告***经质证后认可。2、原告提交照片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为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承包方为圣明公司,被告圣明分公司、圣明公司经质证后不认可,被告***经质证后认可。3、原告提交***个人微信主页截图、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请款单(微信聊天内容),拟证实***于2021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送工程请款单,就截止到2021年10月21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扣除未施工部分及罚款部分,劳务费共计1614639.1元,被告逾期支付,被告圣明分公司、圣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始载体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被告***经质证后认可。4、原告提交益海***聊截图一份、劳务费支付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劳务费发放工作,被告逾期发放劳务费违约在先,被告圣明公司、圣明分公司经质证后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群聊内容需***核实,被告***经质证后认可。5、原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清单》复印件、派工单复印件、上海圣明青岛项目通讯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合同外提供劳务大工10个,劳务费3800元,由被告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圣明公司、圣明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工程完工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原告需举证**为被告单位负责人且派工单所列内容需另行支付劳务费,通讯录不认可,被告***经质证后对结算单、派工单不认可,对通讯录无异议。6、原告提交照片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原告提供劳务已经完毕。被告圣明公司、圣明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干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脚手架搭设完,但是后期拆除等未完成。7、原告提交聊天截图一份,拟证实***于2021年11月7日单方叫其他人清理涉案工程的钢管并将原告清理出场。被告圣明公司、圣明分公司经质证后不认可,被告***经质证后认可。8、原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争议在于扣款金额的依据。被告圣明公司、圣明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无被告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9、被告圣明分公司提交施工现场视频(益海***聊),拟证实现场一层二层散落大量钢管及零部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一二层的钢管清理、归类、码放,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系施工过程中的视频,不是施工完毕后的视频,其余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10、被告圣明分公司提交脚手架搭设视频,拟证实整个施工阶段,脚手架搭设不需大量人工,原告搭设脚手架都是被告用塔吊将租赁的成捆的钢管架子吊到施工的具体位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是工作中的视频,无法证实被告所述搭设是合同的一小部分,其余被告经质证后认可。11、被告圣明分公司提交工程完工结算清单、工程扣款结算清单、工程量计算方式,拟证实原告自认未施工的部分包括一层。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所写,对第二份证据中金额部分不认可,被告圣明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7日,原告黄兴国(乙方)与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1、以下工程量包含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2、进场材料卸车、整理及码放,3、**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含板面管调平、拆除至公司指定位置堆放及搭设过程中必须每隔两步满铺安全兜网),还约定首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按照9元∕m3,二层及以上**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清理按照7.5m3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项目部报送当月工程计量报表,经项目部审核认可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整理完毕后30天内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由甲方进行确认,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每月月底前由项目部将办理的请款资料呈报公司,申报进度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班组每月工资表(工资表清单总额比例为请款总额的70%以上),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签证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还约定本工程合约单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1元/m3等一切费用,包括使用前和使用后的钢管扣件的归集整理;工程质量应符合脚手架技术交底要求,符合脚手架搭设要求,符合(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严格遵守油脂包装车间高大模板工程专项论证方案中的要求搭设及拆除。被告***在该协议甲方法人或法定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黄兴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的事项为:工程总价款为1585715.71元,已支付给原告794433元,扣款部分有木工安装顶托840元、罚款400元、修复坍塌板1120元共计2360元,涉案工程首层及二层搭设、首层拆除均已全部完成,二层未拆除部分面积为41229.8立方米,楼梯间未拆除面积1725.9立方米。双方对其他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圣明分公司系被告圣明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兴国与被告圣明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原告未完工部分,2、涉案合同内容搭设、拆除、清理部分对应的工程单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未完工的清理部分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一层钢管扣件大部分已经清理,两层的清理工作完成了百分之九十,被告认为两层均未清理;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清理”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首层钢管等堆放到楼外、二层钢管放到指定的二楼位置即完成了清理工作,被告认为清理的内容包括把钢管扣件归类、整理整齐、码放好并从楼中拿下了放到楼外指定位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圣明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协议》,虽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及内容,但其部分条款中载明工作内容“进场材料卸车、整理及码放”“拆除至公司指定位置堆放”“包括使用前与使用后的钢管扣件的归集整理”“所有钢管拆除并按合约要求整理码放”,结合本案系益***(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及调油车间工程,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后期拆除后,钢管扣件应当归类、整理并码放至指定位置,故原告主张的清理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益***青岛项目群(原告、被告***均在群内)群聊内容显示,原告自述“一层钢管我会清理的,等9月份工资发了清理”“二层扣子都弄下来了,怎么没有清理,钢管是你们叫我们堆放在二层的”,**“请严格按照项目部通知执行”,原告“@**,没发工资干不了”,“钢管我们工资发了,我们会去清”,结合被告圣明分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及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首层拆除的钢管扣件未归类码放、二层拆除的钢管、扣件未清理,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清理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协议中虽约定劳务费的单价为首层搭设、拆除、清理为9元∕m3二层搭设、拆除、清理为7.5∕m3,但未明确搭设、拆除、清理分别占的工程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基数计算,但三项工作的占比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搭设占70%、拆除、清理占30%,被告认为搭设占30%、拆除占20%、清理占50%,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建筑行业脚手架搭建的特点,本院认定搭设、拆除、清理三者占比均为1∕3。故本案扣款数额即原告未完工部分对应的劳务费为:1、拆除部分,①二层未拆除部分面积为41229.8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m3、占比1∕3,该部分为103074.5元(41229.8立方米×7.5元∕m3×1∕3);②楼梯间未拆除面积1725.9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m3、占比1∕3,该部分为4314.75元(1725.9立方米×7.5元∕m3×1∕3)。2、清理部分,①首层面积105820.86立方米,按照单价9元、占比1∕3,该部分为317462.58元(105820.86立方米×9元×1∕3);②二层面积82178.73立方米,按照单价7.5元、占比1∕3,该部分为205446.825元(82178.73立方米×7.5元×1∕3)。综上,原告未完工部分应扣款630298.655元(103074.5元+4314.75元+317462.58元+205446.8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应为合同工程总价款1585715.7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794433元,扣除部分扣款包括木工安装顶托840元、罚款400元、修复坍塌板1120元共计2360元,扣除原告未完工部分,故,本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58624.055元(1585715.71元-794433元-2360元-630298.655元)。另,原告主张合同之外分别提供劳务大工35个、10个,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派工单,虽被告圣明分公司不认可,但庭审中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亦承认派工单落款时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虽关于35个工原告无派工单,但亦经过被告处鲍姓工作人员认可,故本院亦确认原告提供合同外35个工劳务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该45个工均系大工,对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施工范围外大工380元∕工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合同外劳务费用17100元(45个×380元∕工日)。 综上,被告圣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75724元(158624.055元+171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圣明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圣明分公司系圣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圣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责任。被告***系代表圣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552元以及按照703585.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17572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兴国支付劳务费17572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175724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兴国对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原告黄兴国负担8181元,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