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34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河西郭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八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98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的职工。
被告:***里(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绿色健康科技产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被告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的职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明青岛分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八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八公司)、***里(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明公司、圣明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胶建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明公司、圣明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胶建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6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400元以及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由***安排到被告处从事消防水电代班工作,2022年1月21日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作期间,被告***并不认识原告。
被告圣明公司、圣明青岛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二被告不拖欠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启胶建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坤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启胶建八公司是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拖欠工程款,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2022年2月在涉案工程上干过几天活,被告公司才认识的原告。
被告***里公司辩称,被告***里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其是由被告***安排到工地上工作,其雇主应该是被告***,劳动报酬应该由被告***支付,与被告***里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动火作业审批表及工程联系单,***微信主页,原告分别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圣明青岛分公司、圣明公司提交的圣明青岛分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中启胶建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里公司提交的***里公司与圣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工资列表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无本案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临时合同,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一起在涉案工地干活,其在工地上见过被告***,其他被告,原告及证人等均去主张过劳动报酬,具体在涉案工地从事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当时带着证人一起去的,证人的工作是水工,当时工地上的领班告知证人报酬每天350元,但领班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证人**43天半,最后实际按照每天300元发报酬,最终是一个叫**给证人转账的工资,转了13050元,**是谁,证人也不认识,该笔工资是因为去有关部门反应情况,中启胶建八公司承诺的付款,原告的工资,证人是通过工资列表知道的,证人认识***,但没有交流过,领班的不是***,也不是告知证人工资报酬的人。证人**均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一起在涉案工地干活,证人在工地见过***,原告及证人是给中启胶建八公司干的活,其他被告与涉案工程均有关,证人于2021年下半年去的涉案工地,是原告找的证人,一起的去的涉案工地,证人干的是水工,每天报酬400元,当时在工地上,是***告诉证人的报酬,原告及证人就是奔着***去的,干到快过年了,当时***给证人结算的工资,***给证人转账付款,转了23850元(**付款),年前的工资给证人结清了,2022年,证人又去涉案工地干活,是***联系的证人,**33天,该笔款项没有给证人结算,证人找***主张过,当时***承诺给证人,后续一直没有给,证人知道原告的工资是每天600元,是在***列的表格上看见的,证人认为***是原告及证人的雇主,原告及证人均是本着***来的,跟着***干活。
根据原、被告**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工程的名称系***里(青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油脂包装车间、调油车间(二)及污水处理车间,相关工程由被告***里公司发包给被告圣明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圣明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明青岛分公司又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和山东坤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山东坤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
原告于2021年10月中下旬左右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及原告的证人***均称其系案外人***(当时在涉案工地)联系至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系***与其沟通的劳务报酬。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报酬期间(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月21日),不认识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春节后,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还在涉案工地上跟着***提供过劳务,该时间段的报酬已经结清,系***指示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直接雇佣其的雇主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是系雇主,但其主张报酬的期间并不认识被告***。另根据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其系案外人***联系至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亦是***跟其沟通的报酬问题,且证人***称系***为其支付的工资报酬,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报酬的时间段,被告***系其雇主,拖欠其工资报酬,也无证据证实本案的其他被告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