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69号甜橙国际商住公寓1号楼3层3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

法定代表人:栾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伟,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石相村西。

法定代表人:郎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金佑公司)、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首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旭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上诉人山东首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建伟,被上诉人北京英世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伟,被上诉人邢台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金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山东首开公司和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共同向邢台金佑公司给付工程款8656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邢台旭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邢台金佑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9月26日山东首开公司与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签订《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TRL-17-001。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邢台市路交口,施工内容为管线排查、开挖工作坑、钻孔扩孔作业、拉管作业、清挖工作坑内淤泥及外运工作、工程完工后提供正规竣工图等非开挖定向钻铺管工艺全工序工作。该合同在甲方写有“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邢台热力项目专用章”,被授权人处签有“杨志亮”的名字。根据2019年4月24日邢台旭阳公司会议纪要显示,杨志亮作为北京英世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由此得知,该项目是山东首开公司和北京英世腾公司共同承包给上诉人,同时,杨志亮还在合同中备注:“本合同工程量及价格经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以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为准”,且该字据上加盖了山东首开的热力项目专用章,证明山东首开公司和北京英世腾公司都同意该项目以北京英世腾公司结算为准。2018年1月19日北京英世腾公司给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合同第一段中明确了由于现场施工条件等实际情况变化,合同项下部分明挖工程变更为非开挖定向钻(拉管)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TRL-17-001),该情况说明证明北京英世腾公司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施工方式发生变更是同意并且认可的。并且在该说明第一条中也已经明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暂定价,由双方重新商议确定,并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调整工程总造价。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最终价格应由上诉人与北京英世腾公司重新商议确定。2018年4月10日,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第一段中称“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及价格以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为准”。该表述与山东首开公司和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备注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格以北京英世腾公司结算为准相一致,更加明确了北京英世腾公司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便不能认定北京英世腾公司也是合同的相对方,该确认也属于债的加入,北京英世腾公司也应与山东首开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庭审过程中,邢台旭阳公司称据他们了解,北京英世腾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是一个共同体。从山东首开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标注“工程款以英世腾公司结算为准”和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具的认可其负责结算的“说明函”等文件中均也认可工程款由其结算,因此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明显可以证实北京英世腾公司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诺了由其结算工程款。所以无论是共同体,还是债的加入,北京英世腾公司应与山东首开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再者,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系北京英世腾公司与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进行的承包、转包。在该项目上,两个公司是一体的,对于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应与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山东首开公司共同承担向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经过庭审了解,邢台旭阳公司与北京英世腾公司之间的热力管网敷设工程合同总价约为八千多万,已向北京英世腾公司支付四千多万,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属于热力管网敷设工程的内容,邢台旭阳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中山东首开公司、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邢台旭阳公司尚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5600元。虽然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最终工程单价待业主确认后,由甲乙双方重新商议确定,但是该约定仅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最终工程款也应由合同双方重新商议确定,而不是业主给北京英世腾公司多少工程款,北京英世腾公司就给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多少工程款。2018年4月10日北京英世腾公司的说明函中也有在我方报与邢台旭阳公司的最终价格经其认定后,我方同意将上述合同价格调整为富水路路口拉管穿越:1800元/米,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3900元/米,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约定超过合同的相对性,并且邢台旭阳公司当庭否认对施工方式及工程单价的变更,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具“说明函”中需经旭阳安能确认应属于支付方式的承诺,具体工程单价已经由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具文件予以确定,根据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说明函显示,北京英世腾公司认可施工方式变更,并同意将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工程款调整为3900元/米。而且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北京英世腾公司同意将公园东街一花园路拉管穿越工程价格调整为3900元/米(双向两根管),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标准确认涉案工程款。北京英世腾公司给付上诉人的8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而不是借款。结合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法人郭朝波与北京英世腾公司的职工黄波、陈路的聊天记录和借款协议、借条显示,再结合北京英世腾公司在合同中角色,郭朝波是向北京英世腾公司要工程款,黄波和陈路答应向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支付款项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最终付款的也是北京英世腾公司。综上,可以看出北京英世腾公司是以借款方式向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向北京英世腾公司的借款。结合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量,富水路路口为115米。公园东街花园路为374米,根据调整后的工程单价,富水路为1800元/米,公园东街花园路3900元/米,工程量总计166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万元,尚有86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三、被上诉人应当从2017年12月2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实际在签订的施工合同前,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山东首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7页显示“目前即将进入汛期”也可以证明该工程开始的时间是汛期之前,众所周知邢台的汛期大概是在每年的八月份左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1个日历天,到合同签订时的9月份,该工程应当已经完工。在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未做详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涉案工程系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必须在11月15日供热前交付使用。根据2017年邢台市热力公司公告显示,2017年的供暖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根据上述规定,该项目最晚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交付使用,同时,四原审被告应向上诉人邢台金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因本案系补签的施工合同,上诉人起诉确定要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2017年12月25日,该行为也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有处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山东首开公司答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工作量现在没有争议,争议在单价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格,最终工程单价在业主确认后,我们再重新商议,重新商定价格,由甲乙双方重新商议确定,并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调整工程造价,现在业主也没给我们一个明确的回复,工程是2017年12月底竣工的,到现在为止我们拉管的这项费用业主还没给我们付。

北京英世腾公司答辩称,1、我们作为项目总包商,整个工程都是我们做的,拉管项目是其中的一项,因为当时是工期比较急,作为总包商,要推动整体项目的进度,所以就在当时以借款的形式,让他们赶紧把这个活干完了,借款单据是很明确的,明确地写出了还款日期。2、现在我没有收到业主关于拉管这项的钱。3、业主到现在没有给我们出一个正式东西,现在暂时认定这拉管的价格是按河北省定额下浮1.44%来给我们,认定的价格最后综合算出来没有高于合同约定价格,之前开过一个项目协调会会上明确提出来了,最后我们报的竣工变更单据里面,也是按照河北省定额下浮1.44%金额去报的。综上,我们认为按邢台金佑公司所说的总金额160多万价格是不合理的。4、另外北京英世腾公司出借给邢台金佑公司借款是90万,不是80万。

邢台旭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一)原判决认定邢台金佑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北京英世腾公司承担责任正确。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更不应对邢台金佑公司直接承担任何责任。1、邢台金佑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北京英世腾公司是《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北京英世腾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如果北京英世腾公司对邢台金佑公司无债务,邢台金佑公司主张答辩人在对北京英世腾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2、邢台金佑公司未证明北京英世腾公司对山东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也未向北京英世腾公司主张代位权。如果北京英世腾公司对山东首开公司当下已无付款义务,则邢台金佑公司主张答辩人(发包人)在欠付北京英世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判令答辩人直接向邢台金佑公司付款则损害北京英世腾公司权益。3、退一步讲,北京英世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答辩人对其无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付款流程,北京英世腾公司(承包人)应申报结算资料,之后经过监理公司、审计公司、发包人外审后,再交财政局、财政厅,北京英世腾公司开具税票,世界银行最后支付工程款。该流程是答辩人(发包人)与北京英世腾公司(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答辩人也不存在拖延审查付款的情形。(二)答辩人从未同意涉案工程由邢台金佑公司施工,邢台金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邢台金佑公司上诉请求实质上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剥夺了答辩人基本诉讼权利,不应被支持。邢台金佑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是“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5,500元及利息”;上诉状中对答辩人主张的是“依法改判山东首开公司和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共同向邢台金佑公司给付工程款865,600元及利息,邢台旭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邢台金佑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对答辩人的诉请一审、二审截然不同,责任的性质也发生根本改变。二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邢台金佑公司对答辩人的上诉主张,违背了民诉法基本原则,侵犯了答辩人基本诉权,应予以驳回。三、不论《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被答辩人未提供山东首开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二)总承包人的三次提款申请均已全部兑付,不存在欠付情形。1、总承包人的提款申请已全部兑付,无任何应付款未付款项。2、剩余工程款因总承包商当时未申请提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对承包人无应付未付款项。涉案项目为世行贷款项目,其工程款支付有着规范审批流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河北省政府外债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印发<世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示范项目提款报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十一条及第十二务规定,有涉案项目支付工程款流程。基于上述约定的付款流程,本案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非答辩人故意欠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首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26日签署了《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均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书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75,500元。上述款项的计算方式毫无依据,合同中约定“该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格,最终工程单价待业主确认后,有甲乙双方重新商议确定,并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调整工程造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工程的费用达成一致,而且涉案工程属于世行贷款工程,其费用计算有专门的规定,另外,邢台旭阳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组织的世行项目HB-XI-C01-1、C01-2结算G04、G06保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也提出“执行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并下浮1.44%”。上述种种算法都得不到“工程款975,500元”的结论。庭审中,山东首开公司明确上诉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邢台金佑公司结算数额不满意,我们到现在也没有收到拉管费用,对单价有异议。

邢台金佑公司答辩称,山东首开公司提出的邢台旭阳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会议纪要中提出的,执行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并下浮1.44%标准,适用邢台旭阳公司与北京英世腾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且该工程的工程款是285万余元,该标准不应适用与邢台金佑公司之间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适用邢台金佑公司与北京英世腾公司之间协商的单价确认。

北京英世腾公司未答辩。

邢台旭阳公司未答辩。

邢台金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5,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始直至还本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邢台旭阳公司(业主)与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联合体(承包商)签订《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合同》(合同号HB-XT-C01-1),该合同约定:邢台旭阳公司将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承包给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联合体,合同中标总金额为81675512.66元;工程内容为7.5km(管径DN800~DN100)的供热管网、0.9km的隧道以及17座井室的施工,管网采用预制直埋保温管直埋及穿越隧道敷设。包括:沿邢州大道从开元路往西至爱民路、沿冶金路从邢州大道向南至泉北大街、沿莲池大街从爱民路向东至兴达路敷设;工程内容含土方、隧道及路面破除恢复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道、管件及阀门等配件的供货与安装。招标内容包括供热管道的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含沟槽开挖与回填、管道及设备安装调试、隧道施工、井室的砌筑及道路恢复等);开工时间为合同签署后7天内,全部工程的预计竣工日期为开工16个月后的第一天;承包商可以在项目监理批准后分包工程,但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得转让合同,分包不改变承包商的义务;承包商应按技术规范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本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在计量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应包括将由承包商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标价细目。工程量清单将用于计算合同价款。对承包商的支付将根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来计付。在总价合同中,单项工程价单应包含承包商为完成工程将进行的工作或程序及标价。该单项工程价单用于监控承包商的施工活动,并作为向承包商进行支付的依据。如果到场材料需分别支付,承包商须在单项工程价单中分别列出材料到场计划。在计量合同中,如果变更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有对应项目。并且,根据项目监理的判断,超过上述一般合同条款第37.1款限额的变更或者变更事实施时间不会造成单价的变化,则应使用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来计算变更额,如果变更造成了单价发生变化,或其内容在工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目,承包商应以新增单价的形式对相关项目提出报价。签订合同后,被告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热力管网敷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山东首开公司。2017年9月26日,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又将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中的莲池大街段热力管网穿越富水路、公园东街、花园路口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转包给原告邢台金佑公司,同日,被告山东首开公司(甲方)与原告邢台金佑公司(乙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莲池大街段热力管网穿越富水路、公园东街、花园路口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工程地点为邢台市路交口,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1个日历天。施工内容:管线排查、开挖工作坑、钻孔扩孔作业、拉管作业、清挖工作坑内淤泥及外运工作、工程完工后提供正规竣工图(加盖施工单位公章)等非开挖定向钻铺管工艺全工序工作。工程造价:1、富水路路口拉管穿越,规格为DN377,长度115米,单价1800元/米,合计207000元;2、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规格为DN377,长度374米,单位3000元/米,合计1122000元;合计长度489米,合计1329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决算或双方认可的实际管线施工长度乘以单价计算。该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格,最终工程单价待业主确认后,由甲乙双方重新商议确定,并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调整工程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认证施工图纸及顶管实测数据。甲方十日内审核乙方所提交工程决算。并按甲方收款进度办理工程款的拨付事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邢台金佑公司在邢台市路交口地段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并未结算工程款。后在原告与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北京英世腾公司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中,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施工条件等实际情况变化,经该项目业主同意,合同项下部分明挖工程变更为非开挖定向钻(拉管)工程,该工程由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现将合同有关事宜说明如下:1、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29000元,该工程造价为暂时价格,最终工程单价待业主确认后,由双方重新商议确定,并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调整工程总造价。2、待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项。2018年4月10日,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又出具说明函一份,该说明函载明: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和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署了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29000元,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工程量及价格以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我方)结算为准。现就上述合同中工程量及价格有关事宜说明如下:在我方报与邢台市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最终用户)的最终价格(含增值税和我方管理费)经其认定后,我方同意将上述合同价格调整为富水路路口拉管穿越:1800元/米(双向2根管);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3900元/米(双向2根管),工程施工长度以最终用户认定为准。另在2017年7月20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分4次共向原告邢台金佑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在出具上述说明后,山东首开公司和北京英世腾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邢台金佑公司实际施工的莲池大街段热力管网穿越富水路、公园东街、花园路口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系被告邢台旭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和被告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联合体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并未经被告邢台旭阳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公司批准和同意交由原告施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邢台旭阳公司与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联合体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将莲池大街段热力管网穿越富水路、公园东街、花园路口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北京英世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邢台旭阳公司同意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由邢台旭阳公司和项目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批准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的相关文件,故不予采信。原告邢台金佑公司要求被告邢台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北京英世腾公司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不持异议。根据原告邢台金佑公司与被告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应为:1、富水路路口拉管穿越,规格为DN377,长度115米,单价1,800元/米,合计207,000元;2、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规格为DN377,长度374米,单位3,000元/米,合计1,122,000元;合计长度489米,合计1,329,000元。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应按上述金额向原告邢台金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虽然向出具说明函,同意将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工程价格调整为3,900元/米(双向2根管),并向被告邢台旭阳公司报批。但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均非《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邢台金佑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邢台金佑公司与被告北京英世腾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山东首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5,500元,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邢台金佑公司与被告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虽然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原告未提交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首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争议事项以及查明事实(不包含北京英世腾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分4次共向邢台金佑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证据情况、争议事项以及查明事实内容一致。

还查明,北京英世腾公司提供向邢台金佑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经核实,在2017年6月27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北京英世腾公司分5次共向邢台金佑公司出借人民币900,000元,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出借1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出借100,000元,2018年2月8日出借300,000元,2018年6月10日出借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出借200,000元。北京英世腾公司自认,其承包的整个工程是在2017年9月底完工,零星尾活干到2017年12月底。

本院认为,邢台金佑公司是《非开挖定向钻铺管(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拉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拉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工程已具备工程结算条件。由于邢台金佑公司履行了施工方的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理应支付工程劳动成果完工的对价工程价款。因工程价款支付的对价是工程完工的劳动成果,与工程验收资料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两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两个义务的履行不互为条件。因此,邢台金佑公司是否按照拉管施工合同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以及拉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在具体履行拉管施工合同过程中,只有邢台金佑公司履行了合同(乙方)施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山东首开公司是以何种方式履行了合同(甲方)义务。故虽然拉管施工合同的签字人系山东首开公司(甲方)和邢台金佑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也符合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但从拉管施工合同尾部手写“本合同工程量即价格经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以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为准。”内容是由北京英世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以及北京英世腾公司其后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又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说明函等情况审查,北京英世腾公司不只将该合同结算模式由“最终工程单价待业主确认”变更为“工程款以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为准”,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均是以北京英世腾公司名义向邢台金佑公司直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函,邢台金佑公司施工完毕后,也是邢台金佑公司向北京英世腾公司请求付款,其后,北京英世腾公司陆续向邢台金佑公司出借款项。根据北京英世腾公司是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情况,结合邢台金佑公司在具体求偿本案工程款过程中提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证明北京英世腾公司虽是以借款形式给付,但其给付出借款与本案工程款密切相关,也与其获得总包方的施工利益有关,足以认定该出借行为并不单纯存在,属于给付本案工程款范畴,故该借款应当在本案工程款纠纷中予以解决。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合同价值的实现在于合同的履行,有鉴于北京英世腾公司存在的上述行为,本院认定北京英世腾公司在邢台金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拉管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并不是不参与双方的合同履行,也没有从转包、分包合同角度建立合同责任“防火墙”屏障,而是以确定合同结算条款,进而以借款形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参与到拉管施工合同履行中来。因此,本院认定山东首开公司只是拉管施工合同名义发包人,北京英世腾公司则是实际行使了拉管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合同责任。

北京英世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享有总承包人利益,承担总承包人风险,其在享有总承包人利益中当然包含邢台金佑公司工程劳动成果,在北京英世腾公司实际行使了拉管施工合同发包人合同责任,且本案已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北京英世腾公司向邢台金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函行为,属于北京英世腾公司与邢台金佑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山东首开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北京英世腾公司应当按照该特别约定履行给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综合前述“山东首开公司只是拉管施工合同名义发包人,北京英世腾公司则是实际行使了拉管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合同责任”分析结论,北京英世腾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一并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未损害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据此,按照拉管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说明函的形成过程、先后时间和有关语句的变化,并考虑《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合同》内容是否应当变更,并不影响特别约定的效力等情况,结合北京英世腾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和邢台金佑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的因素,本院认定北京英世腾公司同意对本案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邢台金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富水路路口拉管穿越(双向2根管),工程价款207,000元(115米×1,800元/米),公园东街-花园路拉管穿越(双向2根管),工程价款1,458,600元(374米×3,900元/米),以上共计1,665,600元。抵销(扣除)北京英世腾公司已给付的工程借款900,000元,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山东首开公司还应给付本案工程款765,6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问题。因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邢台金佑公司虽未提交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但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断出正常程序下工程竣工至验收合理时间,并根据邢台金佑公司求偿本案工程款过程,结合一、二审诉讼费负担情况,确定以北京英世腾公司向邢台金佑公司最后出借款项的2019年1月31日次日起作为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根据邢台旭阳公司与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联合体签订《世界银行贷款河北省清洁供热项目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热力管网敷设合同》(以下简称供热项目合同)的事实,该承包联合体的性质属于北京英世腾公司和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合作承包建设合同工程,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要求,本案应当一次性解决邢台金佑公司诉请内容,又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内容,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享有合作利益,应当承担合作风险。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北京英世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邢台旭阳公司作为供热项目合同发包人,其有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其提出北京英世腾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才向其报来审核材料,北京英世腾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邢台旭阳公司不存在严重超出期限作出审核结论的情况,鉴于供热项目合同工程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当给予其合理期限作出审核,故本院认定现阶段邢台旭阳公司不具备承担发包人责任的条件。对该项诉请应当驳回起诉,邢台金佑公司可待符合邢台旭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审核且严重超出合理期间条件后,另行诉讼解决。就本案工程邢台金佑公司于2017年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而言,北京英世腾公司超出合理期间向邢台旭阳公司报送审核材料,不影响前述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结论。

综上所述,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邢台旭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邢台市金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3,560元,由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