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3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85元,减半收取944.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建军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黄清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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