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桥路11号亿城大厦C2-1705室。
法定代表人:谭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阿勒泰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6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公司上诉称,1.2013年5月,北京***公司与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吉木乃住建局)签署过《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的供货需求表包含有涉案的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但合同属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公司签署过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有任何关系,且**从未就此事宜与北京***公司进行交流或交易。综上,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4日,北京***公司与吉木乃住建局签署了《吉木乃环卫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现**称经吉木乃住建局协调,其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吉木乃县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了施工,但北京***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其工程款,主张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符合事实。因双方争议的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履行地为吉木乃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 晓 霞
审判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