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6民初27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阿勒泰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亿城大厦C2-17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世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39元,逾期利息61722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增加的缴税数额7767.743元(209939元*3.7%=7767.743元),共计279428.74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标“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项目”,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耽误工程进度。经协商,由原告垫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供应及安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09939元,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套设备已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吉木乃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将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项目全部工程款向被告给付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给付建设工程款项的,需向原告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013年施工该项目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5.3%,但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需承担9%的增值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致使原告多缴纳的税率为3.7%,该损失是被告拖延支付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世腾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供货需求表、投标报价表、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项目后与吉木乃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标内容为提供货物,也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实际是供货加安装,在被告提供的报价表中,吉木乃县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请求的是电力电缆以外的价款,***通过QQ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合同版本,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没有返回给原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993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确实发过邮件,因特殊情况,最终没有任何结果,所以与本案无关。
2.国网吉木乃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9年1月10日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吉住建字[2019]11号文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吉木乃县垃圾处理厂10千伏线路及变压器于2013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在中标吉木乃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后,由于资金断裂,耽误工程进度,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由原告垫资对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供货及安装费209939元、逾期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落款和公章不符,垃圾处理场与原告陈述的吉木乃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不一致,没有表述验收合格的内容,证据与本案无关。住建局作为政府部门出具文件失去公信力,明显存在事实错误逻辑不清的问题,文件中记载“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断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吉木乃县住建局于2013年5月签署过10000000元合同,合同履行绝大部分顺利,不存在资金断裂的问题。2013年被告与***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跟住建局有过协调让***来完成,且被告不可能是原价转包,与公认的商务逻辑不通,被告公司作为对于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维护的专业公司,不可能把电力设备的供货交给自然人完成。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证明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英世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中标亚行贷款新疆阿勒泰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项目-JMN-S-E01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项目。2013年5月24日,吉木乃县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就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64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一般合同条款约定:除非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买方和卖方都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该项目中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且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已于2013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8年7月将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项目的所有资金6648000元向被告支付完毕。
再查明,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发送购销合同,购买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合同金额为209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对吉木乃县环卫工程设备进行供货,对供货合同中生活垃圾填埋场10千伏电气设备,被告的员工***向原告发送了购销合同,原告也按购销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并完成安装,同时,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货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9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虽于2013年10月交付货物,但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确定合同价款,被告应在2018年5月19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44元,由原告***负担1384.09元,被告北京英世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