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柯柯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7038号
原告: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柯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栀。
原告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柯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16万元(暂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从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仍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2017年9月1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数字,以后有付款再核减”。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其中载明如下内容:原告于2013年承建被告连栋温室一座,合同总金额为106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4日支付10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建大棚温室工程,因被告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原告对此提交了转账凭证进行佐证。原告还陈述称,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将2013年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实际上该《欠条》就是对《借条》的换据,之所以名称为《欠条》系因被告书写不规范,目前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经转为借款关系,原告不再就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还陈述称,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后给原告偿还了4万元,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为4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催款函》、《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承建温室工程结算后向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后偿还4万元,现被告仍欠本金46万元,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柯柯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文华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柯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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