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6615号
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博鑫源小区门面房至北向南第五间第六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3128600A。
法定代表人:马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住所地:周口市芙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02740741525R。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勇、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学校院内的装修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辩称,1、实验中学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是否欠款及欠多少***清楚;2、实验中学的印章在2019年11月才交给***;3、实验中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市实验中学校内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三次支付,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135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如期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与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装修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