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实验中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是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欠条。客观上,上诉人因履行托管协议在2018年11月6日才将印章交付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对此有移交手续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本不知情。2、上诉人庭审后得知,2018年8月1日***以上诉人名义与周口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6个月,但于2018年11月24日***就给周口西航装饰公司打了135000元的欠条,此时工程还在进行中,因双方合同还没有全部履行,在此情形下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因价格问题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对此有相关证言可予证实。3、工程合同中第四条规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但学生宿舍走廊吊顶使用材料为易燃材料,川汇区消防救援大队、川汇区教体局己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拆除。对此有川汇区消防救援大队、川汇区教体局对上诉人后来下达的相关文书为证。就此问题也表明工程付款条件不具备。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江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第八款约定,校园设备设施的维修与增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在甲方条件允许下共同解决,而***将2019——2020学年度下学期学费280万元全部带走又将所欠工程款转嫁给上诉人,实不合理合法。5、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工程合同书与欠条均称为周口西航装饰工程公司,本案原告为河南省西航装饰有限公司,二者不一。6、***以上诉人名义与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特征,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不排除***与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倒签合同,侵占上诉人财产的可能。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请。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不是案涉欠款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
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以及欠条名称是周口西航公司,但在合同加盖印章处的印章系河南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工程也是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因此原告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并且被答辩人已实际使用,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装修合同,答辩人已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被答辩人负责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至于被答辩人与***如何托管以及何时移交,均属于被答辩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是不争的事实。另外目前该工程也是由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以及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不予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缺席未答辩。
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市实验中学校内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三次支付,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135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如期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与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装修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提交第一组证据名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声明》,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托管协议》及《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在2018年11月6日将印章交付被上诉人周口江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本不知情。***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特征,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不排除***与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倒签合同,侵占上诉人财产的可能。第二组证据名称:川消限字(2020)第00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川教(2020)年第26号民办学校限期整改通知书、川(消)行罚决字(202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工程合同中第四条规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学生宿舍走廊吊顶使用材料为易燃材料,川汇区消防救援大队、川汇区教体局已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拆除。案涉工程存在以上质量问题,工程付款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我们并不知情,我们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是其内部合同,也有可能存在***在学校任职在前,签订合同在后,但是上诉人与我方签订装修合同并且经过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我方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说明上诉人是认可这一个工程的。所以说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工程完工是在2018年,而上诉人提交的整改通知是在2020年,长达几年时间不能够证明我方施工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并且在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验收后才视为合格工程,所以说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作为拒绝支付装修款的理由。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名称虽为“周口西航公司”及“周口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涉案合同加盖印章处印章系河南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涉案工程完工后,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周口市实验中学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关于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代表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周口市实验中学印章,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欠条内容向被上诉人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声明》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印章的交付时间,上诉人与***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河南省西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上诉人二审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原审中关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及反诉,故其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对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情,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的关系可另案主张的处理意见适当。
综上所述,周口市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实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王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