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02民初3479号
原告:丽水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庞山村综合服务大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33841466。
法定代表人:吴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0EK4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开庭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经济合作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该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