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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9号创新园2-2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并未进行过改变,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劳务费发票额度管理原因,双方在2019年底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即部分开票公对公付款,部分不开票私对私付款。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调整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一审判决采信上述抗辩,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为500000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手写开票欠票明细中的笔迹鉴定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8887.71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截止到2022年7月15日暂计为5590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112340915303U,后该公司于2020年5月变更名称为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工程承包人为**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恒昱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3,工程地点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产业装备园区二经路,分包范围清包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1#库消防全部人工,含图纸范围内全部辅材。合计面积为25084.28平方米(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报价单);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3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劳务报酬,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第(1)种方式即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95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34.2补充条款,支付各期款项时劳务分包人必须提前给工程承包人开具税点为16%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分包人应保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者虚开的,被税务等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开具发票一方承担。劳务分包人应根据工程承包人提出开具发票要求的时间3天内将发票交予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在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否则工程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若工程承包人丢失增值税发票联和抵扣联,则劳务分包人有义务向工程承包人提供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劳务分包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送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34.9劳务分包人确认已充分了解该工程项目情况以及对于劳务报酬由重大影响的因素,甲乙双方均已在分包合同及34条补充条款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的情况,34条补充条款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34条约定为准(此文为黑体)。 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另签订《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3,为确保与备案合同中工程名称一致,将调整为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地点为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装备产业园,后期开票以此为准。 对于施工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5日开工,并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被告对开工日期不持异议,但主张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份。 202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对原告及***进行问询,原告与***均对于其双方系挂靠关系不持异议。 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付款明细单》一份,上载施工内容消防工程,合同款500000元,累计付款475000元,质保金5%即25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剩工程款0元,总剩余工程款(含质保)25000元,发票金额500000元,备注:2020年1月20日付款475000元。 关于前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付款明细单》之形成原因,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9年5月9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910000元,上述合计2210000元,且该款项包括本案工程款及另案(2022)津0113民初10897号所涉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6%,原告未能依此履行而形成税差损失,另有原告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罚款等情况,故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500000元;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被告开具最后未开发票449000元(之前已经开具500000元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反映该案涉项目劳务费金额已经超出其公司内部要求,因此要求原告开具的449000元发票作废,后相对应发票金额的工程款通过对私方式进行支付,此款不再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恒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据此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工程款数额为475000元,请求权基础为双方对该工程所约定的价款为950000元的固定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5000元后,其仍应继续支付其剩余款项475000元。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作为案涉工程原告方的挂靠人***在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付款明细单》,其已经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0000元、累计付款475000元,质保金5%即25000元作出确认。该证据所显示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00元,虽然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950000元数额相差450000元,但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税率的约定及被告所提另有2019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00元工程款等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最终确认的款项为500000元(尚有质保金25000元未付)的结果符合逻辑。现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就其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开票欠票明细中的笔记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或者***或者***书写形成之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所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付款明细单》之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照准。 因此,一审法院据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恒昱公司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故结合当事人陈述竣工时间及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内容综合分析,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9元,由原告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保全费3291元,由原告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短信记录无法达到待证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位于河北区办公场所现场拍摄的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签字确认《**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2、13及门卫5)工程付款明细单》,并主张该明细单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该明细单形成于2020年1月20日,此时间节点晚于双方各自陈述的工程竣工时间,且从明细单项目名称包含:施工内容、合同款、累计付款、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总剩余工程款、发票金额等具体内容看,应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上诉人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庭审中表示系部分结算,双方另行约定非对公结算,但明细单不能表明系部分结算,且就双方另行非对公结算这一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否认该明细单的结算性质,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付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天津恒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