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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3086号之一 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24,625.81元以及直至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LRP计算),自2022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为102,50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就被告总承包的嘉民天津陆路港仓储项目、天津陆路港仓庭储物流中心项目提供分项施工。截至目前,已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嘉民天津陆路仓储项目,被告应付工程款10,578,481.28元,已付工程款7,554,000元,到期未付3,024,481.28元,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3,被告应付工程款17,216,144.53元,已付工程款13,316,000元,到期未付3,900,144.53元;202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确认嘉民天津陆路港仓储项目、天津陆路港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新建库房11-13、新建标准厂房及配套附属用房项目(1#厂房等4项)三个项目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4,324,625.81元,该欠款如不能如期给付,原告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迄今,被告尚未支付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准所请。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被告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坚持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9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