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3086号之二
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该案经本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308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津02民终39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3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故对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