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员工。
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诉被告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仁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丹胶囊(0.5g*48粒)10000盒,总价款78000元,运输方式:物流,运输到站:河南省安阳市,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汇出15600元货款,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付自2013年7月8日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开庭日为62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仁邦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提及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真实。原告与我司签订合同时的实际业务负责人是***,此人之前已与我司签订经销协议;故本案涉及的合同、汇款实际上均是***与我司之间的行为的延续。二、在***本人与我司签订经销协议后,其分别汇款三次,存在捏造资金流向、串货等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应赔偿我司款项,且尚未完成,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造成我司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三、本次诉讼完全属于***个人以诉讼方名义的恶人先告状,其隔断了整个事情的真实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试图隐藏自己的违背经销协议的行为,企图逃避责任,更厚颜无耻地希望倒打一把以达到逃脱我方后续追究其赔偿责任的阴谋,以这样的行为欺骗法庭,对于这种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信成公司作为购方和仁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方向供方购买生产企业为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的双丹胶囊(0.5g*48粒)10000盒,单价为7.8元/盒,总价款78000元,运输方式:物流,运输到站:河南省安阳市,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期限、验收标准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仁邦公司汇去15600元货款。仁邦公司一直没有向信成公司发货。2013年11月1日,信成公司通过律师发函要求仁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仁邦公司仍没有提供货物给信成公司。信成公司认为仁邦公司违约,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仁邦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仁邦公司持《经销协议》、发货物流证明、流向造假证明、串货物品照片及购买凭证等证据,认为本案的合同、汇款行为实际上是仁邦公司与***之前签订的《经销协议》的延续,因***违反《经销协议》应赔偿仁邦公司经济损失,故本案的货款无需退还。另仁邦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认为在协调好各方关系后可继续履行该协议。信成公司对仁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仁邦公司与***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信成公司和仁邦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信成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仁邦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至今仍没有按约定给付货物,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信成公司要求解除《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信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仁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但仁邦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购方实际上是***而非信成公司,且信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仁邦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仁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鉴于《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需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仁邦公司应将收取信成公司的货款予以退还。信成公司要求仁邦公司退还货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信成公司要求仁邦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仁邦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自信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4年1月6日起向信成公司计付已收取货款的利息。故信成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600元及计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56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合计280.5元(原告山西信成药业有限公司已交纳280.5元),由被告广东仁邦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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