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6民初354号
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常樱,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葛常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自2014年8月份起双方的炭黑购销等业务、民间借贷往来等进行了对账,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原告1691515.93元。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自2014年7月份起双方天然气供应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3634606.8元。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将3634606.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之后,对欠款数额和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5326122.7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326122.73元及利息;2、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炭黑买卖协议附发货通知单及提货单;2、付款通知单及收款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明细;5、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担保书。
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分组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N660号炭黑(341.2吨)和N326号炭黑(32吨)共计373.2吨,其中的136吨按照每吨4860元计算为660960元,273.2吨按照4900元计算为1162280元,共计1823240元;2、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炭黑油323.18吨,共计643226元,但是提前支付了油款792711.8元,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油款149485.8元;3、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未偿还;4、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代付利息)755512.13元,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5、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起在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购置天然气,尚欠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634606.80元;6、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明细结合上述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炭黑款574280元、托盘款4846元、阀口袋款7392元、焦油款149485.8元,借款200000元,代付利息款755512.13元,以上共计1691515.93元。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634606.8元,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将对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3634606.8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上欠款共计5326122.73元,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三方对欠款的数额和债权转让的事宜进行了确认;7、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5326122.7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炭黑互换、买卖(任意一种方式进行结算)法律关系。经原、被告三方核算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炭黑款574280元、托盘款4846元、阀口袋7392元未支付;2、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炭黑油,预期支付792711.8元,但多支付了油款149485.8元,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油款;3、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未偿还;4、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月22日为被告代付利息755512.13元;5、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起在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购置天然气,尚欠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634606.80元,绛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6、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5326122.73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炭黑款574280元、托盘款4846元、阀口袋款7392元、焦油款149485.8元,借款200000元,代付利息款755512.13元,燃气款(受让债权)3634606.8元。以上欠款共计5326122.73元。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清偿的债务而未履行,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偿还本案债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本案债务并未约定债务利息及支付期限,故债务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欠款共计5326122.73元及利息。利息以债务欠款5326122.7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80元由被告山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炎红
审判员 李鸿志
审判员 王绛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