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826民初1040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王铮,男,汉族。
原告***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俊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