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26民特28号
申请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涑水大街紫金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5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海利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绛县农商行的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紫金山路西的23346.5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绛国用(2014)第G262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月利率4.79‰,罚息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均至款项付清为止)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申请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申请人绛县农商行与债务人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之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6621031707191B0001),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向申请人绛县农商行借款9500000元,期限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月利率4.79‰,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已将借款全部出借给债务人维之王公司,债务人维之王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申请人海利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抵押担保。
被申请人海利公司以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紫金山路西的23346.5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绛国用(2014)第G2621****号】给债务人维之王公司借款作抵押,并在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绛他项(2015)第262015****号】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望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海利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海利公司以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紫金山路西的23346.50平方米土地为维之王公司向绛县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维之王公司与绛县农商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本案涉及2017年7月1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以新贷还旧贷而形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海利公司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据此,海利公司同意提供给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因维之王公司“贷新还旧”已经履行完毕,主债权已获清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绛县农商行就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涉及的维之王公司的借款海利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绛县农商行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经本院组织听证会议查明:2017年7月9日,申请人绛县农商行与债务人维之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向申请人绛县农商行借款9500000元,期限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月利率4.79‰。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已将借款全部出借给债务人维之王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为157744.2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清偿。
被申请人海利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与申请人绛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额合同》,以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紫金山路西的23346.5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绛国用(2014)第G2621****号】为债务人维之王公司借款作抵押,并在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绛他项(2015)第262015****号】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现抵押物完好存在,由被申请人保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仍在抵押期限内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现抵押物完好存在,且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被申请人海利公司提出2017年7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但债务人维之王公司与申请人绛县农商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时,其未再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海利公司抵押的土地办理他项权的抵押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且2017年7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仍在抵押期限内,无需重复办理他项权登记,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海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紫金山路西的23346.5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绛国用(2014)第G2621****号】,申请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所得价款有权在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79‰及逾期加罚50%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剔除已支付的利息157744.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郗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