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429号
原告:邹鸣,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号。
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邹鸣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鸣诉称:原、被告系侄叔关系。1990年被告所在的原丽水地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建造职工集资房。被告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集资房,经公司认可后,将购房资格赠与原告,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入住至今。原告购买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已28年,前期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行产权登记。2009年,该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条件已具备。被告虽然书面确认放弃案涉房屋的权利,但未以实际行动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未能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302室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是亲叔侄关系。1990年答辩人的单位原丽水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集资建房,答辩人在集资建房的名单之内。当时,原告住房紧张,答辩人也由于经济周转问题,就将集资建房的名额让给原告,但在单位仍然是以答辩人的身份参与集资。目前,答辩人没有拿到莲都区302室房屋的产权,该房的产权仍在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外单位的人员是不允许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的。因此,原告诉答辩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违背有关规定而无法实现;二、答辩人让原告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是对政策的重大误解。答辩人以为让原告参加答辩人单位的集资建房不会影响答辩人以后的房改,可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原告参加答辩人单位集资建房是以答辩人的身份出现的,这就意味着答辩人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被原告占用。答辩人因此就不能再享受房改福利。1995年答辩人妻子单位原计生委集资建房被拒之门外,1998年妻子单位房改也不能参加,后答辩人妻子单位领导考虑到答辩人一家的实际困难,将一套86平方米的房屋给答辩人一家租住,后按房改政策安排了房改房41.88平方米,剩余的45平方米是向原计生委承租(现在改为向国资办承租)。如果知道是这样的话,答辩人当时不会让原告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三、答辩人让原告参加集资建房显失公平。答辩人一家三口现在居住在属于自己的41.88平方米的房屋,剩余的是答辩人向国资委承租的。答辩人夫妻已到了古稀之年,答辩人身患肺癌,再买房已无能为力。而且在让原告参加的答辩人单位的集资建房中答辩人没有收过原告的一分钱。而原告只是交了21838元钱,就获得了现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房屋,这一切都是答辩人的付出换来的。况且,原告目前还有好几套房,年龄也轻,因此,如果莲都区302室房屋能正常给原告办证,那么原告应补偿给答辩人按房屋市场价38.12平方米的价款,以作弥补;四、答辩人于2009年2月13日写给市发改委的关于放弃办理集资房产权的报告是答辩人自己所为,答辩人的妻子和女儿并不知晓,集资建房是以家庭为对象的,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私自处置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让原告参加集资建房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是对政策的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原告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背有关规定,也无法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一、因为是亲属关系,在起诉之前双方曾经多次沟通,被告要求按市场价补足未享受的面积,严重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范围,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二、对方说房改的房屋面积小,现在租房居住,是因为本案的房屋影响了他们享受房改政策。实际上,对方在广州也购有房屋,并且也不是因为案涉的房屋影响了对方享受房改的政策。1990年,对方有集资房资格,由于经济条件不行,所以将房屋的购买权让给原告。原告当时愿意支付2000元,并且想签一份合同,但对方不要。本案起诉后,原告曾向市房改办咨询,工作人员答复,按政策房改时只能享受一套住房,如果面积不足,则以货币方式补偿。房改时对方居住的户型比较特殊,属于两套房屋,只能参加其中一套住房的房改,剩余的已经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所以对方已经享受了全部的房改政策。
第三人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是原告邹鸣的叔叔。被告原系第三人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第三人的公司名称经多次变更,此前的公司名称包括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丽水地区建筑工程公司等,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原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司登记材料载明,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现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1990年,第三人在丽水市建职工集资房,被告有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集资建房的资格让与原告。1991年2月9日,5月30日,6月26日,原告分三次(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集资建房款(包括利息)三笔共计21838元。房屋建成后,其中302室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市发改委出具《关于放弃办理集资房产权的报告》,载明:“本人原是丽水地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0年本单位在建职工集资房,本由我集资,因本人经济困难,无力集资,经公司领导同意给侄儿邹鸣出资集资。我对该集资房放弃权利,现在房产权证即由其户主302室出资人邹鸣办理”。2013年1月5日,“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指导小组”在该报告上签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丽水市莲都区302室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
关于被告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享受房改的情况,丽水市莲都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至2019年2月25日,***与其配偶***在莲都区范围内购买房改房41.88平方米,享受面积41.88平方米;***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9723元;***、***已领取价差补助2477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即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寄送证据等材料,并致函该委,征求其意见。该委回函称对于本案无意见,由本院依法处理。另,因涉案房屋属政策性住房,本院就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的事项曾向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丽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咨询相关问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关于放弃办理集资房产权的报告、收款票据3份、供用水合同、供用电合同、丽水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登记档案材料、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丽水市莲都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其参加房改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回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被告夫妇在莲都区范围内已按房改政策享受了相应的房改房和价差补助等款项。而涉案房屋属政策性住房,现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或者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存在诸多政策性障碍。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确定价款、过户等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邹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