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初73号 原告: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诉讼代表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方公司向龙源公司偿还代偿款3447118.51元;2.请求法院判令电力一公司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方公司、电力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龙源公司中标国能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原名国电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发包的国电宁夏方家庄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间接空冷系统EPC总承包工程,工程总价16769万元。2016年,龙源公司将上述EPC总承包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及制作工程分包给电力一公司,分包价格为4966万元。2016年10月,电力一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间冷塔机务安装工程以及间接空冷系统管道喷砂除锈及防腐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2016年11月20日,四方公司将从电力一公司处分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四方公司拖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将电力一公司和浙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电力一公司在欠付四方公司345304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浙能公司在欠付龙源公司22042452.0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书》,浙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国能浙能宁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8410.57元的范围内对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3447118.51元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二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判决四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447118.51元,电力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四方公司345304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浙能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3447118.51元,该款项是自浙能公司欠龙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由于四方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龙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被执行,龙源公司替四方公司履行了债务,四方公司无需再向***履行债务,应向代其履行债务的龙源公司清偿债务。电力一公司欠付四方公司工程款,被法院判令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龙源公司代四方公司履行的债务在电力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因此,电力一公司应和四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龙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1年8月10日指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被告电力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公司认为,龙源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实际上诉请基础是双方签订的有关EPC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看似为追偿权纠纷,实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系涉及建设工程款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龙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才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在(2022)宁01民终3041号案中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人、资金、材料、设备等等,均由***实际投入,与龙源公司更是毫无关系。所以,最终生效判决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依法直接对发包人浙能公司享有债权,***有权直接请求浙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龙源公司不享有债权亦无需承担债务。(2022)宁01民终3041号案生效后,浙能公司依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相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如此,龙源公司更加与该笔工程款毫无关联性。综上所述,(2022)宁01民终3041号案所涉相关工程款,生效判决确认龙源公司不享有债权亦不承担债务,且该工程款已由发包人依照生效判决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所以,案涉相关工程款的审理,并无与龙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龙源公司提起的所谓的追偿权纠纷,实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追偿权纠纷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种是合伙企业债务追偿权纠纷。而龙源公司所主张的是其对浙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被执行,相当于其替四方公司履行了债务,根本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都没有相应的法条能够支撑。在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浙能公司主张权利的案件中,龙源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在二审判决中还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虽然龙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承包人龙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进而达到间接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在承包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更要特殊的保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故不应以承包人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另外,就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系***投入人工、材料等完成,龙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进行分包、疏于管理,就***施工的部分,龙源公司并未投入人工、材料等,因龙源公司并未就此部分进行实际施工,也不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成果,此部分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龙源公司的责任财产,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属于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事项。如本案中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有违实质公平。”简而言之,实际施工人是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债权,而并非龙源公司主张的是以其享有的债权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所以,实际施工人是否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债权是案件的核心问题,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同时,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和相关案例,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按照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必须是案件本身需要与破产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才需适用破产法规定集中管辖。而本案是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对发包人的债权,且发包人已依生效判决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债务,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并无必要同破产案件审理相协调。所以,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进行移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破申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龙源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月1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破16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担任龙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龙源公司管理人以龙源公司名义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处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鉴于本案诉讼系破产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之诉,因此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本院集中管辖。电力一公司的相关意见实为对本案实体争议提出的抗辩意见,其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轶楠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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