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新能源(通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陇阳镇陇阳风电场六一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新能源(通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通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大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苏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城通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中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京城通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京城通渭公司和江苏电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大中承接的涉案工程从招投标及签订合同均是与京城通渭公司发生的关系,而施工时,京城通渭公司请江苏电建施工管理,也就是说江苏电建在本工程中仅为工程管理,工程收益按百分比提取;本案中,京城通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强势的一方,而四川大中为分包人,是弱势的一方,按京城通渭公司要求,签订了三方协议,把工程款债权债务转给江苏电建。江苏电建看似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实只是替京城通渭公司管理,收取管理费,两公司均是能源系统的兄弟单位,均为国企,京城通渭公司不付款给江苏电建,江苏电建根本无力向四川大中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这一事实,仅凭三方协议判决由江苏电建承担支付责任是严重错误。二、一审中,京城通渭公司自述合同价款149853.99万元,累计支付136466.57万元,明显欠付工程款13387.4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京城通渭公司欠付工程款13387.42万元是事实,京城通渭公司以因电价未确定,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及财务审计,不能满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借口,不向四川大中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江苏电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京城通渭公司和四川大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认定有误。案涉工程是由京城通渭公司发包给四川大中,江苏电建在这之后承接了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在京城通渭公司的要求下与四川大中签订了三方《合同变更协议》,对于案涉项目仅履行总包管理责任,案涉项目有关的分包、设备供应、设计等均由京城通渭公司确定中标单位并主导结算事宜,后续江苏电建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一般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的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漏重要证据。江苏电建与四川大中、京城通渭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变更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做出了特别约定,江苏电建仅承担转付责任,在京城通渭公司付款后再按约定向四川大中支付,对于三方之间的已付款比例,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四川大中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江苏电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京城通渭公司出具的《合作并购建设项目EPC合同审定表》,对于已付款金额各方之间也无争议,各方之间的已付款比例通过计算即可得出。一审法院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由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属于遗漏重要证据。京城通渭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江苏电建无力继续向四川大中支付,结合前述第一点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江苏电建仅承担总包管理责任,对于工程款风险不应由江苏电建一方独立负担。即使江苏电建被认定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京城通渭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大中承担支付责任。
京城通渭公司辩称,一、四川大中要求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京城通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四川大中对京城通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京城通渭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范围合法发包给江苏电建,江苏电建将涉案项目中的一部分风机基础及箱变施工合法分包给四川大中,京城通渭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江苏电建系总承包人,四川大中是合法分包人,由于发包和分包的行为均为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川大中只能向江苏电建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是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而本案中四川大中是合法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也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最后,一审中,四川大中明确坚持江苏电建、京城通渭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京城通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江苏电建向四川大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京城通渭公司无关。二、京城通渭公司已按EPC补充合同一的约定,足额向江苏电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江苏电建上诉要求京城通渭公司承担支付四川大中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2020年10月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通渭公司的全资股东,以下简称京城新能源)签订《EPC补充合同一》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其次,现合同总价款为149853.99万元,京城通渭公司累计支付金额136,466.57万元,已支付金额占EPC总额的91.07%,剩余未支付金额13,386.35万元,因补贴电价未确定,风机设备故障未消缺,最终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和财务审计,不符合EPC补充合同一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现京城通渭公司不应向江苏电建支付工程款,待支付条件满足后再予以支付,若电价补贴最终不能取得,京城新能源是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江苏电建应向京城新能源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最后,江苏电建提出其收到京城通渭公司支付的金额再向四川大中支付的依据不成立。三、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的整体竣工验收,京城通渭公司正与江苏电建做最终的竣工结算等工作。首先,四川大中提出其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观点是错误的。新能源风电项目工程不是普通的民用工程,具有新能源行业工程的特殊性,从设备首台并网、全部并网、试运行是一个长期的阶段,不能以项目发电即认定交付使用。其次,京城通渭公司与江苏电建建签订的EPC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工验收等相关条款。四川大中完成的系涉案项目EPC合同中风机基础及箱变施工的部分,仅是单位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还需要完成工程启动试用验收、工程移交生产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通过合同约定可知,新能源项目涉及国家能源安全,竣工验收是需要多个环节,根据民商事法律行为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验收。最后,现在京城通渭公司与江苏电建已进入到最终的竣工结算阶段,涉案项目的款项及考核条款需监理结构共同进行确认后,并按照EPC合同的附件A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竣工验收程序进行。
四川大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共同支付四川大中剩余工程款7476906.1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3581.32元,共计8140487.15元;并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剩余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签订《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约定京城通渭公司(发包人)为实施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已接受四川大中(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2018年12月,京城通渭公司(业主)与江苏电建(承包商)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江苏电建作为承包商应在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按本合同要求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完成包括土建施工等方面所需的所有工作和服务等。2019年3月,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共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项下京城通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江苏电建一公司。江苏电建依据EPC总包合同收到京城通渭公司支付的有关工程款项且四川大中按照江苏电建要求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按照比例向四川大中支付。后四川大中与江苏电建、京城通渭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就通渭陇阳2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工作重新做如下约定:将《合同变更协议》含税总价调整为2599.55万元。后四川大中与江苏电建、京城通渭公司三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A》,确定增补价格为7812573.60元。2019年3月,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签订《二、三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京城通渭公司(发包人)为实施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二、三期),已接受四川大中(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同月,四川大中与江苏电建、京城通渭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二、三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项下京城通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江苏电建。三方一致同意就通渭陇阳2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工作重新做如下约定:合同内容为46台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含税价为5804万元。江苏电建收到京城通渭公司支付的有关工程款项且四川大中按照江苏电建要求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按照比例向四川大中支付。后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变更协议》含税总价调整为5751.23万元。2021年6月20日,一期一标段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二、三期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9月13日,受京城通渭公司委托,北京市捷力诚建筑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京城通渭公司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一期一标段)审定造价为37216624.59元,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二、三期)审定造价为64988713.73元,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均在审定表上**确认。另查明,四川大中已经收到一期一标段工程款为34775008.51元(其中2023年1月12日支付4000000元),二、三期工程款为59953423.66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四川大中一期一标段工程款2441616.08元,二、三期工程款503529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签订的《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二、三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以及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江苏电建签订的两份《合同变更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京城通渭公司与江苏电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京城通渭公司系发包方,江苏电建系承包方。江苏电建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川大中,四川大中系合法分包人,江苏电建作为承包人,需向分包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江苏电建未按照《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向四川大中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京城通渭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京城通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四川大中对京城通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江苏电建辩称的由于京城通渭公司欠付自己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对四川大中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由京城通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大中仅分包了京城通渭公司与江苏电建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江苏电建不能以京城通渭公司未向江苏电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四川大中支付工程款。关于江苏电建辩称的其对四川大中的付款比例已超过92%,而京城通渭公司依据EPC总包合同对江苏电建的已付款比例仅9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江苏电建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四川大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相关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四川大中主张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四川大中主张的一期一标段逾期利息为285410.94元、二三期标段逾期利息为378170.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大中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76906.15元,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663581.32元,并承担以7476906.15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四川大中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3.41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江苏电建提交:1.《京城新能源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项目EPC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2月),拟证明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3条、第6条、第7条约定,案涉项目由京城通渭公司实际主导,江苏电建仅负责配合、协调管理及款项转付;2.《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通知函(工程-01)》(2019年1月16日)、《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通知函(工程-02)》(2019年3月20日),拟证明江苏电建按照京城通渭公司指令与包括四川大中在内的分包单位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3.《京城新能源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付款申请表》(2019年-2020年)、《关于7月份付款说明》(2019年7月3日),拟证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款项收支由京城通渭公司具体安排,江苏电建按照京城通渭公司指令向包括四川大中在内的分包单位转付工程款;4.《北京京城新能源(通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渭县陇阳200MW风电场工程(EPC)补充合同一》(2020年10月),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第2条约定,项目付款节点分为进度款、试运行验收款、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江苏电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在2020年12月全部建成并网发电,EPC合同已达成付款条件,京城通渭公司应付未付。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EPC合同总包价格最终调整为149853.99万元。合同最终价格可以和江苏电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并购建设项目EPC合同审定表》相互印证。四川大中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京城通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电建处除了之前的工程款外,还收了设备融资租赁款项近7.7亿,这7.7亿相关合同的结算支付由江苏电建自行完成,所以说实际履行和该协议的约定是不相符的;证据2的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约定了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明确由江苏电建成为总承包单位,二上诉人均是同意的,这是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事实,不是由京城通渭公司一方指令就可以完成的;证据3的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由总承包单位向发包人申请款项,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节点进行支付,并不是按照京城通渭公司的指令。这是工程领域正规的付款方式;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电建对于合同条款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释,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付款节点的约定,现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京城通渭公司提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京城通渭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江苏电建是总承包人;2.该案的案由是设备买卖,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性买方是江苏电建,卖方是甘肃酒钢;3.该案查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及款项结算均由江苏电建完成。所以最终判决江苏电建承担涉案设备款的责任,京城通渭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也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协议。江苏电建质证称该判决尚未生效,所以该案中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定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四川大中质证称同意江苏电建的质证意见,但该案的案情与本案相似,因为合同的签订主体的问题导致四川大中作为分包人和其他材料供应商不能单独起诉京城通渭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江苏电建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江苏电建因与京城通渭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与分包人签订相关协议、向分包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约定江苏电建仅承担管理责任,不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江苏电建的该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亦不相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江苏电建提交的证据4,因一审中当事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京城通渭公司与江苏电建之间工程款是否达到结算条件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京城通渭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该判决尚未生效,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四川大中的付款责任应由江苏电建还是京城通渭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签订《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二、三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四川大中、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三方签订两份《合同变更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均不存在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依据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四川大中、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三方的《合同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于四川大中与京城通渭公司之间《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段)》、《二、三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及江苏电建与京城通渭公司《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所做的最终约定。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变更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京城通渭公司已将其与四川大中公司之间两份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江苏电建,且四川大中对于上述转让事宜是接受并同意的。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对于四川大中的付款责任理应由江苏电建承担,一审对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四川大中及江苏电建关于应由京城通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大中及江苏电建上诉提出应由京城通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合法的发包、分包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四川大中与江苏电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4元,由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4392元。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4391.41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