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81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091770-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商务楼7A-601至612。
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杨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600134793405W。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黄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428C(8-8)。
法定代表人:彭裕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东,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武进公司)诉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东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17)苏04民终2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4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9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7日,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卫东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丁莲,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夫、阚辉,被告李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叶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57335.44元;2、判令被告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卫东与淮海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常州市双志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志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承保标的为固定资产。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东公司、淮海公司在双志公司内施工时,发生化工原料T210储罐发生爆燃事故,该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按约定向双志公司支付赔偿款1857335.44元。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事故是因T210储罐氮气管线通往西侧部位敞口,可燃性气体散发,在该罐区内电焊,引发火灾。经查,被告华东公司作业后没有联结,罐口敞开,仅薄膜扎口,被告淮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电焊施工。李卫东代理被告淮海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而淮海公司明知李卫东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同意其使用淮海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华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淮海公司从来没有与双志公司签订过任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在工程施工中因工人施工操作不当给双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李卫东伪造淮海公司印章,并以淮海公司名义私自与双志公司签订的合同,淮海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委托李卫东与双志公司签订合同,而且淮海公司也没有派员参与此合同工程的施工,更没有收取过双志公司支付的分文工程款。故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应由双志公司和李卫东等责任人承担。李卫东与淮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淮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东辩称,李卫东认为其与淮海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公司与员工的职务关系,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淮海公司承担,李卫东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可以见之前案件的生效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两次出庭。在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裕祥从来没有否定过相关合同是该公司签订也从来没有否定过李卫东是淮海公司的员工。恰恰相反,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裕祥以自己参加诉讼的行为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了李卫东作为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真实性。所以对李卫东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向双志公司出具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承诺为被保险人双志公司的固定资产提供责任保险,保险金额77789693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日止;固定资产包括在双志公司生产车间内的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2012年6月2日7时20分,常州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江××路××号的双志公司内的T210罐发生火灾,造成该罐及罐内异丙醇烧损,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T209罐的西侧(由T210罐的氮气管道通向T209罐部位),起火原因系电焊引发火灾。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分析,灾害成因为:T210罐的氮气管线通向T209罐西侧部位敞口,有T210罐内可燃气体散发,在罐区内使用电焊,易引发火灾。本起事故造成仓储货物损失,和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华东公司负责209和210罐之间的管线连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天对209罐与210罐之间连接的管线施工时,由于操作失当,导致管线开口,210罐的气体泄漏。华东公司人员在事发当天正在对210罐进行电焊、切割。事故发生当天,双志公司在早上七点就让施工单位淮海公司提前进场,致淮海公司在未取得双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动火,引发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南京公司)对仓储货物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确认仓储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为4896955元。根据双志公司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向双志公司支付赔偿金4896955元。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行使追偿权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和淮海公司支付垫付款,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华东公司由于操作失当,导致管线开口,T210储罐气体泄漏,存在过错;淮海公司在T209储罐动火,且没有得到双志公司的许可,电焊人员没有电焊证,存在过错;双志公司未组织好施工,未对施工方进行严格监管,对管线敞口情况未组织人员进行排查,对事故的发生未起到有效的检查防控作用,存在过错,认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双方系共同侵权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志公司只是管理上的过错,其过错责任较小,并酌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对双志公司案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被告华东限公司与被告淮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洋南京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3917564元。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7月27日,智信达南京公司对双志公司事故中受损的T210储罐、储罐防腐、天桥、栏杆,以及罐区外管廊、电缆桥架核损失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根据核损金额、投保比例、绝对免赔率等,确认理赔金额为1857335.44元。同年9月3日,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双志公司1857335.44元。
另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民终2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应追加李卫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查明事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皖13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双志公司签订保冷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9日,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东马油脂公司、东方华垦公司签订管道外保温工程合同;2017年2、3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与东方华垦公司签订储罐外保温加固工程合同;2016年3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东马油脂公司、东方华垦公司、中储粮油脂公司签订管道保温层工程合同;2016年5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中储粮油脂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基于以上事实,该院判决李卫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李卫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认为李卫东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无论淮海公司知情、默许与否,均不影响李卫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定。
再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案件过程中,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数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李卫东伪造公章以及淮海公司对双志公司的工程不知情等事实。其中,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裕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否认承接双志公司工程的事实,同时也未对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及附页、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保险公估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双志公司支付理赔款,取得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双志公司。(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但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发生在这之后,李卫东伪造淮海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李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淮海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淮海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李卫东与华东公司共同对本案中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估报告确认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为1857335.44元,故两被告应承担1485868.3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卫东与淮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淮海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要需要判断的是淮海公司与李卫东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淮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卫东系淮海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或代理淮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被告李卫东对外一直以淮海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他人签订多份合同,被告淮海公司在李卫东承接的工程中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被告淮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资质的使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而李卫东长期借用其资质对外承接工程,被告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过程中既未否认上述事实,在这之后李卫东又多次借用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承接公司,淮海公司还为其开具相应发票,上述行为均可以看出,淮海公司虽然对李卫东伪造公章不知情,但对李卫东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是明知的。此外结合被告李卫东提供的淮海公司部分宣传内容出现李卫东及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李卫东职称证书、安全证书均是以淮海公司名义申报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卫东实际上与淮海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被告李卫东以被告淮海公司名义与双志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连带承担。淮海公司与双志公司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该协议所盖淮海公司印章真实性如何,该协议对原告太平洋武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淮海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485868.35元。
二、被告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卫东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303元,由三被告负担2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