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14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68486410,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被执行人: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4524895K,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汇。
被执行人:孙明汇,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4793405W,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
被执行人:王国祥,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执行人:孙建华,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通华石油化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29252A,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
本院依照(2017)苏068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孙明汇、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祥、孙建华、南通通华石油化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明汇名下位于虹桥路2419号32幢6A室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港镇港西大道999-29号内1-9号的厂房,但上述两处不动产首封法院均非本院且均设有大额度抵押权。202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还需要大量时间协调首封法院以及抵押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执14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王卫国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新竹
书 记 员 黄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