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余良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2民初2293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76年4月8日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庞林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871071M),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3栋105室。以下简称南京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14713J),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金家圩79号-16。以下简称南京典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道飞、宋文文(实习),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2815015R),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以下简称鑫森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良高。
被告:余良高(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66 年9 月2 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余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国,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道飞,被告余良高并作为被告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51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吾悦广场大商业室内装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木工吊顶部分,承包方式为清包。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其欠付原告人工工资375196.8元。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南京典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鑫森木业公司,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
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中所有的结算必须经过余良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我公司也未见过该份结算单,原告是否干了活以及干了多少钱的活我公司均不清楚。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万多元,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劳务费应在项目经甲方验收并审计通过后才能全部支付,现工程未验收、未审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意在证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所有案涉工程上的合同,都是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签字确认后提交给被告南京典茂公司,由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提交给我公司后才予盖章,没有这个流程的合同我公司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提出该协议中有多处涂改痕迹,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子,不具有合同效力,且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审计结束后支付15%,现案涉工程的验收审计还没有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此外,原告是被告余良高找来施工的,与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提出该协议无余良高签字,加盖的印章属于项目部资料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资料章谁都可以使用,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加盖的;
证据二、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意在证明原告施工部分总款项为716196.8 元,已付款341000元,至今欠付375196.8 元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我公司对外结算有正规的工程结算单,并由余良高和南京典茂公司进行签章,该组结算单均为白纸手写,不予认可;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提出,原告系被告余良高雇请的木工班组,其应与余良高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我公司或者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进行结算,该组证据均为手写,如签字及盖章真实,不能排除原告私下添加内容的情况,而且最后的结算单中只有项目部章子,无任何签字及落款日期,该结算单应为先盖章后添加内容,该结算单中已付款数额亦与余良高陈述不一致;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提出,案涉工程上的每一笔结算均需经过余良高签字确认,该组结算单无余良高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信息截屏、短信信息截屏,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催要案涉劳务款项,该公司人员张毅答应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短信内容显示的是余良高支付劳务费;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提出,短信内容只是说被告南京装饰公司不会欠款,并没有说由南京装饰公司支付款项,根据原告证据,原告自认款项是余良高答应支付,所以原告起诉南京装饰公司和南京典茂公司主体错误,此外,张毅代表不了南京装饰公司;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提出,其已告知原告需待项目经甲方验收后才能结算;
因四被告对前述证据一、二中“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东吾悦广场大商业公区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枚印章为前述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一、二的证明方向在后文中综合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
《购销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加盖公司公章,其他盖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南京典茂公司、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因该份证据显示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
被告南京典茂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意在证明被告南京典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不明确,大写数字和小写数字不一致,不排除后期补签的可能,从证据名称上看,该证据名称为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考核管理所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其未见到过该份证据,但对被告南京典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因该份证据显示为被告南京典茂公司与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签订,被告鑫森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亦确认已付劳务费系杨友志、被告余良高及其弟弟余炎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支付,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被告南京典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的事实,亦可以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0年西宁城东吾悦广场内装2标段木工组工资发放清单》,意在证明该清单系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余良高,上面显示余良高已付款数额为341000元,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为341000元,与该证据显示一致;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表示未见过该证据,但提出已付款应为410000多元;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其已付款410000多元;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中标案涉西宁新城吾悦广场大商业公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后,将前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南京典茂公司。2020年4月24日,被告南京典茂公司与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鑫森木业公司施工。现原告持加盖有“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东吾悦广场大商业公区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工程量清单4张、结算清单1张,要求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由其分包给被告南京典茂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支付过劳务费。双方遂酿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提出,因项目部封闭不佳,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东吾悦广场大商业公区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且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前述项目部印章虽非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公章,但在一定范围内亦可代表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被告南京装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应对公司相关印章予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对前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可以予以确认。被告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提出已付款数额为410000多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持,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劳务费总额为716196.8元,已付款数额为341000元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被告南京典茂公司、鑫森木业公司、余良高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完成审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七条显示“付款方式:(1)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65%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此工程工程量20%的工程款;(3)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15%。”,据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毕,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付的劳务费数额应计算为:716196.8元×65%-341000元,即为124527.92元。
根据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就已付劳务费来源的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鑫森木业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被告鑫森木业公司应就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木制门、木质家具制造、销售。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且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南京典茂公司完成已取得工程发包方同意,故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南京典茂公司应就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余良高系被告鑫森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应属代表被告鑫森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前述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24527.92元,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原告承担4137元,由被告望江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79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梅君
人民陪审员   杨东清
人民陪审员   樊学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