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民初35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号A4栋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87107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诉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广、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公司与被告**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5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13.69元(利息以欠款本金55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3年6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广承接被告南京公司发包的《钦州项目》工程,2019年4月份,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成为《钦州项目》工程施工方,具体施工要求由第三人与原告对接,相关工程款项由被告**广结算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钦州项目〉**所有工程量决算价格汇总表》给第三人***签名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7635元,被告**广已支付212000元,尚有余款55635元未结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广借故拖延,一直不予结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南京公司追讨,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被告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南京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南京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被告南京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南京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现场作为生产经理,施工所有的内容都由**广负责,费用也是**广为原告结算的,但是公司怎么付款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被告南京公司承包钦州市吾悦广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经自称被告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从自称南京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处承接上述工程中的一项不锈钢装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具体施工要求由第三人***与原告对接,工程款项事宜则由原告与被告**广通过微信根据工程进度协商支付。2019年9月18日原告提交《〈钦州项目〉**所有工程量决算价格汇总表》给第三人***签名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7635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广已陆续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2000元,余款55635元尚未结清,且经原告直至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广多次追讨以及直至2021年通过第三人***追讨均无果。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京公司信息、被告**广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钦州项目〉**所有工程量决算价格汇总表》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接的不锈钢装修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施了装修工程,且被告**广根据工程进度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南京公司虽为该装饰工程的分包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南京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广的授权与原告现场对接具体施工要求,因此第三人***签名确认的《〈钦州项目〉**所有工程量决算价格汇总表》视为被告**广确认的结算依据,被告**广应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55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