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4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43324H,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英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4878337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4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决如下: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9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4170.5元,由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1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点对点、总对总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余额过少,本院均已冻结。
2.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限制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未到本院说明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4.2020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0年4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谈话,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同时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卫方
审 判 员  李筱艳
审 判 员  苏 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罗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