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496号
原告: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弘阳家具博览中心C1区2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43324H。
法定代表人:汪英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4878337L。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宇公司)诉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9412元及利息(以469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订购木材。2017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9412元,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是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胜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供应的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9229元。在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共计4412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对双方上述欠款、供货和付款形成的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盖章确认,并有陈高义签名并注明总发票已收到。在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共计5189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对双方上述供货和付款形成的对账单,陈高义于2017年1月4日签名并注明发票已收到,账单已对。据此,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胜武公司欠原告浩鸿宇公司货款共计619412元。被告在对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陈高义签字的对账单、原告开具给被告订购板材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陈高义签字的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因为被告在陈高义此前签字的对账单中已经加盖过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高义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再次进行对账,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货款和付款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94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9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4170.5元,由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洪铭
书 记 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