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盐城市亨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667号
原告:盐城市亨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卞传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亨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安公司)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传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被告胜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因被告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芯板,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215.2元。后被告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抵偿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元月,尚欠原告货款9485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7年全面歇业,相关人员及业务已经妥善处置,据该业务联系人陈某义陈述,该笔欠款已经还清。即使该笔欠款存在,因我公司已于2017年歇业,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18日,原告亨安公司出具2015盐城亨安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载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欠盐城亨安货款总价229215.2元”,被告胜武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义在上述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盖公司章印。现原告为主张剩余货款94858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盐城亨安入库单上载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欠盐城亨安货款总价229215.2元”,当日被告胜武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义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盖公司章印。原告于2021年10月才向本院递交本案的诉讼材料,之间经过五年有余,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过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赵龙在此期间替被告向其偿还部分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赵龙与其之间的往来是替被告胜武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故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亨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盐城市亨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伟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磊
书 记 员 吴大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