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612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4878337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401-1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816元、货款12931.10元,合计1574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胜武公司于2017年拖欠其修理费及货款,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具,且已通过业务员小陈交至胜武公司财务,胜武公司财务知晓该情况,但胜武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其在2018年5月14日报警解决未果,又在2019年1月9日前往凤凰街2号401-1处要钱,后报警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武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王小胜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以下简称麒麟派出所)报警,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出警至现场,系王小胜因***与胜武木业有债务纠纷报警,经调解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汉中门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简要报警内容载明“凤凰街2号401-1,有人欠报警人钱不还,现在双方在场,需要民警出警调解。”,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2019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到达现场。报警人***称麒麟门工业园胜武木业(做家具)的赵老板请自己修理机电,共计16500元,已经2年了。现在自己来凤凰街2号401-1他会计处要钱。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成,可去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表示同意,并愿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胜武公司支付修理费和货款共计15474.10元。就欠款数额,***并提交:1.发票存根联复印件3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项目为修电机,发票金额为2816元;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载明购买方名称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2931.10元。审理中,***陈述因其是个人从事五金销售及维修方面工作,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开具发票,故其开具给被告胜武公司的发票都是找人代开,且其已将发票原件均交付给被告财务,其开具的上述发票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胜武公司销售员电话139××××5725以及财务电话138××××6943。本院依法联系***提供的销售员电话139××××5725,对方陈述其系胜武公司销售员陈高义,其于2018年6、7月份离职,离职时***已将发票交到胜武公司财务,***开给胜武公司的发票都是找人代开,但钱是直接打给***的,据其所知其离职时胜武公司尚欠***一万余元,具体数字其记不清楚,之后胜武公司是否付款其也不清楚。本院联系***提供的财务电话138××××6943,对方陈述其叫徐枫瑶,原系胜武公司财务,于2019年2月份离职,其离职时知道胜武公司欠***款项,但现在是否欠钱及欠款多少其不清楚,***交给胜武公司的票都是找人代开,其个人不能开票,每次付款都是通过网银转账给***。本院亦联系胜武公司销售经营负责人赵龙,其称***的情况属实,因***开具发票为单位,其单位曾要求***出具开票单位委托收款证明,但***未开具,故未向其个人付款,但确实是***与胜武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之前小额款项也直接支付给过***。审理中,被告胜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胜武公司欠原告***修理费2816元、货款12931.10元,合计15747.10元,且有***提交的发票等予以佐证,胜武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主张胜武公司支付修理费和货款1574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747.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