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370号
原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苗,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晓艳,女,1988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告**、**、张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梁苗苗、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86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木业公司因承包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的东苑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通过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指定原告***取得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53栋901室房屋及储藏室。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晓艳,双方签订了简单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和地下储藏室以总价520000元转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00元欠条,并注明付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2016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张晓艳与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办理了房屋的买卖手续等,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因为对方借我钱,我现在基本不差原告钱。
被告**辩称,我已把钱付给**,由**与原告方结算。
被告张晓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木业公司承包诚信公司开发的东苑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诚信公司以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53栋901室房屋及储藏室抵付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木业公司员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晓艳,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和地下储藏室以总价520000元转让。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昌花园53栋楼901室及地下6号车库合计款项伍拾贰万元整,付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2016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前给付260000元(包括代付沈亮16万元),2016年5月25日给付100000元,6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7年5月10日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木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文昌花园53栋901室房屋及储藏室所有人,***与被告**、张晓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晓艳应给付二原告房款,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债务加入,与**、张晓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已付款项应从中房款扣除。
被告**辩称款已付清,但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雨寒
书 记 员 孙腾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