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

时某某与***、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9296号
原告:时某某,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社区西码头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兴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第三人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培、被告***、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418.85元,其中医疗费532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大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窨子山铁道口,向南通过铁道口过程中,观察严重疏忽,车头左侧碰撞正在铁道口铁轨上养护作业的原告时某某,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由于主责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海博公司名下,***与海博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也有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海博公司名下,***与海博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也有劳动合同。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没有不计免赔的情况下,***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四、事故发生后,海博公司垫付了30000.05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主责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无不计免赔,车辆主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述称: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故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第三人垫付款145884.75元(医疗费136837.35元+护理费8726.4元+交通费321元),2、被告返还第三人鉴定费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大明路由北向南行至窨子山铁道口,向南通过铁道口过程中,观察严重疏忽,车头左前侧碰撞正在道口铁轨上养护作业人员时某某,造成时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过程中,未能减速慢性,且对路中交通动态观察严重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铁路工务公司养护作业人员时某某在铁路道口进行养护作业时,未能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8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髌内侧支持韧带、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下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同前次出院诊断。9月1日,原告在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9月5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6年9月5日,原告进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骨骨折术后,3、膝关节韧带多发损伤。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7年2月16日,原告进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陈旧性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囊肿、左膝骨关节病;颅脑损伤后遗症;面神经麻痹;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月27日,原告在医院行微创前、后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重建术。3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7年5月3日,原告又进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术后,2、左膝韧带修复术后,3、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症。5月5日,原告在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5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7年9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时某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时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与海博公司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05元(医疗费28240.05元+护理费176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45884.75元(医疗费136837.35元+护理费8726.4元+交通费321元,不含垫付的鉴定费3700元)。
庭审中,被告***、海博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均确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便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时某某在铁路道口养护时,未能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5%的责任。***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是190077.4元(***垫付15000元+海博公司垫付28240.05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铁路工务公司垫付136837.35元),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含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非医保用药及替代性药物明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30元/天×95天)。本院认为,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法定标准,其实际住院95天,但因原告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2365.5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4.5元(30元/天×95天-2365.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六个月,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人均消费水平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97天护理费7760元(80元/天×97天)。被告海博公司表示已垫付原告住院20天期间护理费1760元,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表示已垫付原告住院63天护理费8726.4元,均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共计六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97天,本院予以准许,其按照80元每天主张护理费,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合计18246.4元(1760元+8726.4元+77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668.8元(40152元×20年×0.22)。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50000元×0.22)。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但原告本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50000元×0.22×75%)。
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90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营养费5400元,计195961.9元;护理费18246.4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交通费800元,计203965.2元。以上损失合计399927.1元。
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279927.1元,按照75%与25%的比例分配后,***、海博公司承担的75%原告损失为209945.33元(279927.1元×75%),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该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70000元(200000元×85%),被告***赔偿原告39945.33元(209945.33元-170000元),被告海博公司对***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9981.78元(279927.1元×25%)。
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该司还应赔偿原告280000元(120000元+170000元-10000元)。
因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5884.75元(不含鉴定费),该款应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至第三人铁路工务公司。
原告其余损失134115.25元(280000元-145884.75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至原告。因被告海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05元,***也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海博公司与***为原告多垫付了5054.72元(30000.05元+15000元-39945.33元),该款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海博公司2527.36元,返还被告***2527.36元。原告实际取得129060.53元(134115.25元-2527.36元-2527.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134115.25元。(其中2527.36元返还至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27.36元返还至被告***,原告时某某实际获得129060.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145884.75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为1223元,由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连带承担1000元,原告时某某承担22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给付至原告时某某。)
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连带承担2800元,原告时某某承担900元。(鉴定费已由第三人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预付,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承担的鉴定费2800元给付至第三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原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负担的鉴定费900元给付至第三人南京铁路工务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君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