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236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友,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2610。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19号(品鉴硅谷园)9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791246R。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翔飞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67631C。
法定代表人:周大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传光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第三人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祥龙公司)、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梦工房公司)、传光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蔡德友,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第三人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传光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费用7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1月28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京公司、第三人江汉公司、重庆祥龙公司、重庆梦工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现场负责人张爱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合同外工程费用确认单》,约定由被告支付110万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费用75万元。原告拟在(2021)渝0156民初1148号案件中一并主张,贵院于2021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时,释明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的,应当另案起诉,原告遂撤回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并就本案诉讼诉讼标的向法院重新提起了诉讼,望盼如诉请。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江汉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二标段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江汉公司。其次,合同签订后,总承包方南京公司成立项目部,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分包方江汉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南京公司与江汉公司已就二标段结算完毕,南京公司已经全额且超额向江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再次,被告现场负责人张爱华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两张确认单,是因为被告与江汉公司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始终认为原告系江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合施工过程中江汉公司向南京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和实际转账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75万元已经由被告委托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付清,原告也承认收到了全部款项。最后,讼争的75万元是包含在被告与南京公司就二标段结算金额3663万元之中,故该笔费用的支付方应当是江汉公司。并且,原告已经在另案中向江汉公司主张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江汉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江汉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张爱华与江汉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江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答辩。本案与其他案件有关联,要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驳回。
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由南京公司竞选中标,重庆祥龙公司遂与中标人南京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重庆祥龙公司已经与南京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且重庆祥龙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祥龙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辩称,重庆梦工房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清楚原告与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传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欠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重庆祥龙公司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自中石化涪陵白涛增压站始,经重庆涪陵区、武隆区、彭水县、黔江区、酉阳县,至酉阳县大溪镇与湖南省规划天然气管网交界处止,管线总长度约260公里,计划分9个标段施工建设,该次招标针对一至五标段。2015年12月,南京公司被确定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的中标人,该标段自武隆区土坎镇仙女山阀室至武隆区与彭水县的交界处,管线长度38.22公里,含火炉阀室。2016年1月10日,重庆祥龙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南京公司承包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涵盖的全部内容且具备送气条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所有协调、赔偿、林木砍伐、手续办理、供应材料的二次转运等各种技术及组织措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赔(补)偿、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其中水工保护工程部分实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水工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和工作费用实行总价包干;二标段合同总价暂定为30483609.92元、三标段合同总价暂定23827592.73元,合同将水工保护工程部分按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水工保护工程部分以外的其他工程为固定不变价,不因政策、市场、环境变化和时限等因素影响而作任何调整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予以列载。
2016年4月14日,南京公司与江汉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分包给江汉公司,工程内容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三标段33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完成2、3标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涵盖的内容,以及为2、3标段完成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定施工内容且具备送气条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所有协调、赔(补)偿、林木砍伐、手续办理、发包人供应材料的二次转运,保安全、保质量、保进度的各种技术及组织措施等的相关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价人民币48900000元(暂定,最终造价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规定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依据南京公司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95%确定江汉公司的工程价款;江汉公司需编制结算书报送南京公司,经南京公司初审、复审和审计,最终以南京公司审计部门确定的审定值为准。南京公司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委托张爱华作为代理人,前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书》的落款处,张爱华均作为南京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署名字。2021年4月30日,南京公司对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线路施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记载结果为:“施工单位江汉公司,报送预算值37562659.40元,初审值36633656.00元,终审值36633472.60元。”
2016年4月28日,江汉公司(合同甲方)与重庆梦工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汉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三标段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承包方式、内容均以南京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南京公司与业主重庆祥龙公司签订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和3标段)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依据主合同(详见业主工程量清单及甲方投标报价清单);工程总造价暂定:5431万元,以业主方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甲方;工程预付款:参照业主主合同执行;因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工程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全部认可,坚决执行……”。江汉公司、重庆梦工房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刘江丽作为甲方代表、传光胜作为乙方代表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传光胜组织施工二标段021号-17号桩至092号桩(仙女山段),王舰组织施工二标段第092号桩至098号桩(中间段),原告**组织施工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火炉段)。
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重庆祥龙公司除向南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还根据南京公司的委托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江汉公司、武隆区财政局、项目补偿对象、施工班组责任人及施工工人等。南京公司除直接向江汉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根据江汉公司的委托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由重庆祥龙公司直接向江汉公司、**、传光胜、王舰、邢艳亭等施工机组负责人以及其他付款对象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17日,江汉公司向南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函》,载明“**承包的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火炉段)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司将2017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40万元,支付给**,账号……承诺:款项到位后全部支付到各施工班组,专款专用;因本次工程款付款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与贵司无关,若由于工人工资纠纷产生的讨薪事件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该函落款系以江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加盖江汉公司和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捺印。南京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委托付款,重庆祥龙公司按照前述委托向**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此后,江汉公司多次委托南京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重庆祥龙公司根据南京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江汉公司委托南京公司向**代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南京公司于当月25日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代为付款,重庆祥龙公司于当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万元。此后,江汉公司多次委托南京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南京公司根据前述委托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委托支付后,重庆市祥龙公司向**转账支付了相应农民工工资。
2018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火炉镇青苗赔偿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祥龙公司在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途经火炉镇辖区,因地貌恢复及清赔问题,经火炉镇人民政府及施工班组多次协调,同意一次性赔偿村民青苗损失268000元(168000元+82000元)。为了保障工程施工,要求重庆祥龙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账户。同月12日,重庆祥龙公司将青苗赔偿款268000元支付至**账户。
2018年8月8日,南京公司在向重庆祥龙公司发出的《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整改及收尾工作资金需求及代为支付的函》中,称对于后期整改工作需重庆祥龙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逐一列举二标段王舰机组、**机组和三标段邢艳亭机组各自作业的路段收尾、整改的具体资金需求,要求代付款项750000元至江汉公司以完成收尾工作。
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重庆祥龙公司支付给火炉镇的超宽超占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12月1日,由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打包支付给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分别为600000元、650000元,共为1250000元的超出设计宽度、超出合同范围之外占地补偿费用,由火炉政府出面协调并调查清楚超宽超占的补偿对象户数量及金额的后,火炉镇人民政府委托**去打包代为支付。特此说明。”
2017年11月28日,南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爱华与**签署《工程费用确认单》载明:“二标(火炉段-负责人**)前期入场工程费用支付明细:1.沧沟乡大田村新修费用29.6万元;2.沧沟乡青杠村村委施工出场费用明细15.7万元;3.王明胜挖掘机误工损失费6.8万元;4.零星赔偿费支付5万元;5.火炉镇领导徐长生处理万峰村道路赔偿费1.1万元;6.支付1-5项费用所产生的税费1.54万元;合计59.74万元。费用已经由火炉段负责人**垫付,经协商该笔费用不属于合同内费用,由中标方南京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垫付人**。另加:7.前期施工队的改线青苗费5.26万元;总计65万元。**承诺按业主要求及时将阀室连头完成。”同日,双方另签署《工程合同外费用确认单》,载明“1.2017年10月30日,为解决97号桩连头事情,重庆祥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协调人**账上的10万元,不包含在**承包的工程款中,属合同外的专用款;2.97号-98号桩的青苗赔偿费35万元,由重庆祥龙公司支付至武隆区火炉镇财政专用户上,用于青苗赔偿及相关的协调费用,不属于**领用的工程款或青苗费”。2018年8月17日,李勇代表重庆祥龙公司、周生鹏代表南京公司和重庆梦工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纯及**代表的火炉段机组,共同签署《承诺书》,针对二标段火炉段剩余的尾项整改工作达成一致意见,重庆祥龙公司同意南京公司提出的代付工程款要求,约定代付工程款1300000元的具体时间,并约定时间整改工作内容在9月5日前完成并由重庆祥龙公司验收确认,同时火炉机组同意收到的代付款全部用于尾项整改、地方关系协调补偿及支付工人工资,如因机组未能及时将代付款支付到位造成的阻工、讨要工资等上访事件均由机组负责和处理。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与南京公司、江汉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作出后,**对本院(2020)渝0156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渝03民终5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重新立案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要求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起诉。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举示了《火炉段结算金额计算表》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火炉段结算金额计算表》载明:“1、线路工程18.941KM,单价446226.49元,金额8451975.86元;2、平行堡坎475.66m³,单价306.07元,金额145585.26元;3、河流护岸B型1999.88m³,单价309.31,金额618582.88元;4、挡土墙4615.49m³,单价316.95元,金额1462879.56元;5、石砌田坎挡土墙16458.36m³,单价317.22元,金额5220920.96元;6、石砌挡土坎1354.68m³,单价324.08元,金额439024.69元;7、河底护岸B型695.72m³,单价362.75元,金额252372.43元;8、排水沟727.07m³,单价367.76元,金额267387.26元;9、混凝土挡墙119.52m³,单价512.85元,金额61295.83元;10、锚杆0.79674m³,单价21497.56元,金额17127.97元;11、木棕河穿越措施1处,单价40000元,金额400000元;12、火炉阀室土建工程1座,单价300000元,金额300000元;13、火炉阀室安装工程1座,单价140000元,金额140000元;14、变更签证部分1项,单价5586492.15元,金额5586492.15元;15、小计金额23363644.84元;16、扣清管侧径、试压、氢气置换19.085KM,单价15000元,金额286276.50元;17、扣管理费1项,金额1188182.24元,对外结算的5%;18、扣甲方管道成本1项,金额808943.48元,按结算值分摊;19、增加征地1项,93000元,承担一半;20、增加连头青苗补偿1项,金额225000元,承担一半;21、增加处理艾玉勇费用1项,金额325000元,承担一半;22、合计21743242.62元。”《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班组结算》载明:“一、总产值:23363644.84元(南京公司提供),643000元(处理艾玉勇遗留问题南京公司分摊部份),小计24006644.84元。二、**实际收款:1、祥龙公司直接支付10986110.32元(含350000元青苗赔偿费,祥龙公司直接划拨给武隆劳动局解决施工队费用571761元);2、江汉公司支付:8483891.19元(已减除三标段和传光胜以及共管卡代付费用,几方已核对确认,江汉公司扣除**已交税款235000元)。小计19470001.51元。三、应扣除部份(南京公司提供):1、试压、氮气置换19.085×22000元=419870元;2、南京公司管理费1168182.24元;3、南京公司管理成本费833211.78元(按结算产值摊销);4、江汉公司管理费233636元;5、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按结算产值分摊)。小计4224193.02元。四、**实际收款(不含**已交保证金):24006644.84-19470001.51-4224193.02=312450.31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叁角壹分)。周华,2020.1.11”。江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华于2020年5月6日在上述两份结算表上签署“属实,周华,2020.5.6”。江汉公司认可现场负责人周华签署的《火炉段结算金额计算表》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班组结算》。
还查明,原告**对于2017年10月30日重庆祥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重庆祥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35万元、于2018年1月3日重庆祥龙公司代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均予以认可。**认为《工程合同外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10万元是支付98号桩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的97号桩工程款,97号桩连头不是其承包工程范围,应当另行由南京公司支付。南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经收到97号桩的工程费用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工程进度款的代付申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农民工工资代为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的函》、客户信息回单、火炉段结算金额计算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班组结算、《工程费用确认单》《工程合同外费用确认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021)渝015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第三人传光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费用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被告南京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是发包人,南京公司是总承包人,分包人是江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看,**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江汉公司,但是一方面《工程费用确认单》中的65万元主要由施工出场费、赔偿损失及改线青苗费等组成,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直接费、间接费或利润的范畴;另一方面是南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爱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费用确认单》,明确表示65万元由南京公司支付,双方在此做了一个特别的约定,该约定有别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个新的无名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内容对南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京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65万元。即使南京公司辩称的“讼争的75万元是包含在被告与南京公司就二标段结算金额3663万元之中,故该笔费用的支付方应当是江汉公司”的支付事实属实,但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且江汉公司未予认可,南京公司只能依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责任后依法要求江汉公司返还此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与被告南京公司直接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工程合同外费用确认单》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外的工程款10万元由南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况且,即便原告诉称的“97号桩连头是原告在所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外实际施工,施工完后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工程款”是真,其也应当与二标段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或江汉公司进行协调,而非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南京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该10万元的施工依据,其是否实际施工也不明确。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够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有损失,被告南京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资金占有损失的违约责任。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南京公司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5万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朝 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记员胡陶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