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徐州盛亿隆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721号
原告: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749号1幢404(送达确认地址:营市东营区运河路749号1幢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38RC18。
法定代表人:李树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州盛亿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舜淮府第商业楼A#-2-512(送达确认地址:徐州市泉山区舜淮府第商业楼A#-2-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22407K2J。
法定代表人:赵培虎,总经理。
被告: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东、友谊路西(送达确认地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东、友谊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72765425Q。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董事长。
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义,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送达确认地址:潍坊市青州市开发区王母宫花园B区3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执行董事。
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VII区(送达确认地址: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VII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0228001XU。
法定代表人:司刚强,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四方公司)与被告徐州盛亿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隆公司)、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管道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兵,被告盛亿隆公司、昆仑管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义、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公司、国家管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兵,被告盛亿隆公司、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义、张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管道公司、国家管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艺四方公司欠付工程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四被告赔偿艺四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艺四方公司与盛亿隆公司签订《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三标阀室施工合同》,约定由艺四方公司对盛亿隆公司承建的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中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采取包公、包料、包机械等方式进行施工,11、12、14号阀室包干价20万元整,13号阀室包干价25万元整;设计图纸规定“挡土墙墙体材料为毛石砌体,毛石强度等级不低于MU30,M7.5水泥砂浆砌筑墙身和基础。砌体自重不得小于22KN/m3”;艺四方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盛亿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设计方式施工,不得私自改变图纸和方案。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国家管网公司,施工单位为南京公司,分包方为昆仑管道公司。2021年8月11日,经盛亿隆公司同意,艺四方公司积极准备相关材料、构件、机械设备等,并进场施工,但由于盛亿隆公司提供的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艺四方公司无法全面开展施工,一直处于停工、窝工状态,直至2021年9月17日次日起,艺四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全面施工,但后续盛亿隆公司又严重违反此前约定变更设计,要求“将毛石挡土墙变更为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挡土墙基础深度为原地面下400mm,采用标号C30混凝土浇筑...”,且于2021年10月15日通知艺四方公司立即撤场,艺四方公司被迫清退出施工现场。2021年10月18日,盛亿隆公司又立马安排其他实际施工工人进场施工,视为艺四方公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由于盛亿隆公司提供的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变更设计、安排他人施工等违约行为,致使工程中途被迫停建,给艺四方公司造成停工、窝工、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等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已完工工程款项拒不结算,盛亿隆公司应向艺四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赔偿艺四方公司经济损失。
盛亿隆公司辩称,1、艺四方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违约在先,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在合同约定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恶意指挥工人停工并单方退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案涉工程并未完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工程款数额300000元及利息和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盛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管道公司辩称,艺四方公司与盛亿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昆仑管道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起诉昆仑管道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艺四方公司对昆仑管道公司的起诉。
南京公司、国家管网公司均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艺四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艺四方公司与盛亿隆公司签订的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三标阀室施工合同一份,经盛亿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昆仑管道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艺四方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现场照片十四张,经艺四方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3.涉及施工图纸四张、交桩记录表四份,经盛亿隆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交桩记录表无异议。4.退场通知一份,经盛亿隆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盛亿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信函一份、转账记录四张、录音证据一份,经艺四方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艺四方公司提交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拟证实艺四方公司已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四被告应当向艺四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项;盛亿隆公司变更设计造成艺四方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艺四方公司购买原材料以及支付相关设备租赁费用等,共计151066元。盛亿隆公司及昆仑管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收据均是手写收款收据,并非实际支出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存在的购买行为以及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关系。经审查,艺四方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为联单,其中有部分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仅有个人的签字捺印,未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且并非正式发票,也无证据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艺四方提交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表及支付凭证一宗,拟证实艺四方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诺支付的工人工资146155元,实际支付73800元,其中周金明50000元,分十一次转给周雷共计23800元,由于盛亿隆公司强制退场,艺四方公司损失巨大,经盛亿隆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表及支付凭证,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2021年9月2日至9月19日,因为本案工程存在交叉施工问题,盛亿隆公司为了保证艺四方公司工人不窝工,与其商量让工人去日照工地干活,并且支付给盛亿隆公司78500元工资,盛亿隆公司提供转账给艺四方公司法人的记录,也就是艺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具有必然联系性。艺四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其自行制定并向其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并非要求盛亿隆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其应通过所施工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劳务费,艺四方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是其工人在盛亿隆公司日照工地交叉施工期间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艺四方是提交房租、水电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其施工期间花费房租、水电费2200元,经盛亿隆公司、昆仑管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客观存在,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双方合同向艺四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房租、水电费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盛亿隆公司支付的费用。因艺四方公司提交的是盖有其公司的白条,并未收款单位的公章,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房租、水电费由盛亿隆公司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管网公司将其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施工项目发包给南京公司施工,南京公司又分包给昆仑管道公司施工,昆仑管道公司由分包给盛亿隆公司施工,2021年8月10日,盛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虎与艺四方公司委托人王明签订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三标阀室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均加盖公章,赵培虎与王明均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约定由艺四方公司承包三标阀室的11#、12#、13#、14#阀室工程施工,双方约定艺四方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打包方式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7日,盛亿隆公司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经于艺四方公司协商后安排其工作人员到日照工地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工资,艺四方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安排人员进入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2021年10月8日,盛亿隆公司向艺四方公司提出变更施工图纸,要求艺四方公司将“毛石挡土墙变更为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土墙”,艺四方公司要求将施工劳务费由850000元提高至160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停工,2021年10月12日,艺四方公司给盛亿隆公司发出信函一份,通知盛亿隆公司称“原签订合同时交接的图纸与实际现场做法出现变动,盛亿隆公司私自删除其他工程量因变动后价格未达成协议,盛亿隆公司要求艺四方公司撤场,艺四方公司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核算现有工程成本费准备退场,在造成工程延误与其他一切后果与施工方艺四方公司无关,现在等待相关负责人处理”,同日,昆仑管道公司向盛亿隆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恢复临淄段阀室施工的通知》,要求盛亿隆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恢复阀室施工。2021年10月13日,艺四方公司委托人王明到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与盛亿隆公司的项目监理张泽杰、仲裁员对话的录音体现:王明认可如果按照原合同,现在一个阀室都没做完,现在才做了总工程量的1%。仲裁员调解,艺四方公司未同意变更合同不成立,按照原合同行不行,张泽杰同意,王明称盛亿隆公司没有资质,其现在不想履行原合同了,仲裁员调解未果。2021年10月15日,盛亿隆公司给艺四方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因其公司提出的总价包干合同额由85万元调整为160万元,已违反双方签订合同中第5条约定,且你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恶意停止施工,已违反合同条款第6条中途不得无故停工拖延工期之规定。在我公司书面通知你公司立即恢复施工后,仍继续违反合同约定,据不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执行,对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项目总体工期目标已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因你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要求你公司立即撤场”。后艺四方公司撤场,向盛亿隆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本案,艺四方公司仅是劳务公司资质,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庭审中其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艺四方公司应得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劳务费共计60000元,盛亿隆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艺四方公司认为该80000元系盛亿隆公司支付给工人的补助,不应该计算在劳务费中。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停工、窝工给艺四方公司支付工人补助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因此,盛亿隆公司支付公司艺四方公司的该8000元应得认定为支付的是艺四方公司的劳务费,盛亿隆公司实际欠付艺四方公司劳务费共计52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得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艺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盛亿隆公司要求其变更设计,其要求盛亿隆公司提高工程劳务费数额,本属于正常协商范围,但艺四方公司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提高了将近一倍的数额,属于恶意提价,并以此停工要挟,在仲裁员调解、盛亿隆公司不再变更设计并按照原合同施工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原合同履行,存在严重过错,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艺四方公司仅提供部分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白条及自己制作的工人工资表等主张损失,但并未提供收款收据支付款项及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房租、水电费应包含在劳务费中,不应另行向盛亿隆公司主张。综上,艺四方公司要求盛亿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昆仑管道公司、南京公司、国家管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艺四方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盛亿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000元。
二、驳回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东营市艺四方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徐州盛亿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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