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苗立家、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9601号
原告:苗立家,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南京市法援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周赢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立家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立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立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87年5月至199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起重工作,至1997年6月30日。因上述时间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补缴社保,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变更而来。原告1987年5月9日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农民合同工合同,工作至1997年6月30日。该时期没有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在未实行社保制度视同缴纳的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1992年10月4日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第二建设公司。1998年12月17日,中国石化第二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2009年12月15日,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由前者吸收后者,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前者承担。2010年3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注销。2012年4月5日,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
原告分别与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987年5月9日至1989年12月30日、1990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的农民合同工合同。1994年6月,原告与中国石化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载明招收时间为1987年5月,合同期限自1994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
2021年7月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次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自1987年5月9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提供了调整工资审批表、工资结算表作为证据。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1987年5月9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自1987年5月9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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