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998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2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鹤***19号(品鉴硅谷园)9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79124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翔飞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676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传光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以及第三人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祥龙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2022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梦工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因本案可能与传光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通知传光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传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达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前,**拟进场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火炉镇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部分段面组织施工,并通过被告江***达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被告江***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向被告江***达公司执行完毕,但被告江***达公司至今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达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并非是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借用被告资质的挂靠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530000**约保证金。此外,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相关案涉资金已经由有关当事方予以扣除,根本不存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述称,重庆祥龙公司已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履约保证金以抵扣工期逾期违约金2990000元的方式予以返还,三标段尚未结算,所以还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述称,中石化南京公司已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履约保证金以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2990000元以及抵扣预付款2441120元的方式返还给了被告江***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第三人**述称,**借用被告江***达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并且是通过被告江***达公司代转方式向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在原告介入案涉工程时,被告江***达公司并不知情。当时,**已经将其挂靠被告江***达公司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款项只和**存在关系,与被告江***达公司无关。即便是涉及到所谓的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履约保证金也应当返还给**。同时,因为在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扣除中石化南京公司2990000**约保证金时,原告是同意了的,因此其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1530000元已经被抵销。综上,原告**无权就本案1530000元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与***无关。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述称,重庆梦工房公司既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没有实际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传光胜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重庆祥龙公司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自中石化涪陵**增压站始,经重庆市涪陵区、武隆区、***、黔江区、酉阳县,至酉阳县大溪镇与湖南省规划天然气管网交界处止,管线总长度约260公里,计划分9个标段施工建设,该次招标针对一至五标段。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人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或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且须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压力管道)安装GA1甲级及以上证书。
2015年12月,中石化南京公司被确定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的中标人,该标段自武隆区土坎镇仙女山阀室至武隆区与***交界处,管线长度38.22公里,含火炉阀室。2016年1月10日,重庆祥龙公司(发包人)与中石化南京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承包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涵盖的全部内容且具备送气条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所有协调、赔(补)偿、**砍伐、手续办理、供应材料的二次转运等各种技术及组织措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赔(补)偿、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其中水工保护工程部分实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水工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和工作费用实行总价包干;二标段承包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节点工期为188日历天(即从开工之日起算,在第188日历天时完成本标段陡坡部分的土建安装工作),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项目部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的承包工期为工程工期240日历天,考核工期为节点工期和工程工期;二标段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30483609.92元,三标段承包合同总价暂定23827592.73元;承包合同将水工保护工程部分按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水工保护工程部分以外的其他工程为固定不变价,不因政策、市场、环境变化和时限等因素影响而作任何调整。二标段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条款项抵销约定: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如果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其他款项,但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书面通知7日内未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从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这笔款项;第2.16.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额向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该保证金自合同生效日至工程交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其有效期结束后14天内返还给承包人;第2.16.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时,发包人提取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不需要提供详细理由和材料,承包人也不争辩。二标段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定金额的10%,即人民币3048360.99元;第4.5.5.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索赔的书面通知28天内支付给发包人索赔的款项。承包人在28天内不能支付的,发包人可从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付款中扣除;第11.1.2条约定: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历工期完工的,逾期1-10日内的,每逾期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逾期11-30日内的,每逾期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30日以上的,每逾期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承包人未按日历工期完工,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报酬、费用等造成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第11.1.3条约定:承包人不科学组织,合理安排节点工期,未完成节点进度计划的,每逾期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南京公司向重庆祥龙公司支付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5431120元,其中二标段履约保证金为3048360.99元,三标段履约保证金为2382759.27元。
2015年12月29日,**向江***达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同日,**委托案外人***向江***达公司转账支付了3431120元,用途为“武陵山管道工程503保证金”。以上款项共计5431120元。江***达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中石化南京公司转账支付了5431120元,用途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保证金”。在(2021)渝03民终5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中,江***达公司曾**“履约保证金是**组织的,**把保证金交给我们,我们再转给中石化南京公司”。在(2020)渝0156民初17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江***达公司曾**“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他认为能向谁付款就向谁付款”“我公司支付**工资”。在(2021)渝0156民初275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曾**“我是江***达公司的现场代表”。
2016年4月14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江***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分包给江***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三标段33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价人民币48900000元(暂定,最终造价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规定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依据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95%确定江***达公司的工程价款;江***达公司需编制结算书报送中石化南京公司,经中石化南京公司初审、复审和审计,最终以中石化南京公司审计部门确定的审定值为准。中石化南京公司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委托***作为代理人,前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书》的落款处,***均作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署名字。
2015年12月29日,**向**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6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转账支付了380000元。之后,**向**返还了3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费用扣除**已经返还部分后剩余的1530000元,系其为组织施工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对此,**认可**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530000元。
2016年4月28日,江***达公司(甲方)与重庆梦工房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三标段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承包方式、内容均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重庆祥龙公司签订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和3标段)施工合同,主合同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依据主合同(详见业主工程量清单及甲方投标报价清单);经营期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至与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承揽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止。工程总造价暂定:大写:伍仟肆佰叁拾壹万元(小写5431万元),以业主方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甲方;工程预付款:参照业主主合同执行;工程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业主有关结算程序办理竣工结算,按业主审定的结算价款留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无正当理由拨款不及时延误工期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且乙方可直接向项目业主方提出申请付款。但乙方必须按要求提供工程相应的成本发票,甲方扣除上缴及代垫费用后支付到乙方制定账户;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因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工程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全部认可,坚决执行;乙方收款信息:收款人:**,开户行:建行重庆市武隆支行,账号:6227XXX”。江***达公司、重庆梦工房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作为甲方代表,***、传光胜作为乙方代表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传光胜组织施工二标段021号桩至092号桩(仙女山段),王舰组织施工二标段第092号桩至098号桩(中间段),**组织施工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火炉段)。
中石化南京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质,获准从事包括GA1甲级长输管道在内的压力管道安装业务。江***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作业等。梦工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木工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等劳务分包及普通货物打包、装卸、搬运。***系江***达公司的财务总监。
另查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重庆祥龙公司除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还根据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达公司、武隆区财政局、项目补偿对象、施工班组责任人及施工工人等。中石化南京公司除直接向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根据江***达公司的委托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由重庆祥龙公司直接向江***达公司、**、传光胜、王舰、***等施工机组负责人以及其他付款对象支付工程款。江***达公司从2016年6月13日起陆续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转账均备注“劳务费”。
2016年6月20日,江***达公司针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存在的问题,向中石化南京公司发送了《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存在的问题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我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收到贵公司“关于加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管理的函”以后,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针对贵公司提出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自查,认识到目前现场问题的严重性。为确保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采取如下措施:一、委派公司副经理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进度和现场的管理,保证驻扎项目现场的时间在80%以上;二、由**全面负责此项目与各方的协调、沟通;三、公司为保证该项目能按合同计划完成,已筹措了部分资金,确保现场处于平稳、可控状态。
2016年7月18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依据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6年第5期《专题解决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民工讨要工资有关事宜的纪要》和渝祥龙气司函[2016]22号函件要求,向重庆祥龙公司提交了《关于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复函》和《重庆祥龙公司代中石化南京公司发放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民工工资明细表》,要求重庆祥龙公司先期代为支付二标段35名民工工资571761元。重庆祥龙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代付了二标段35名民工工资571761元。
2017年3月14日,江***达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申请委托付款,委托付款金额500000元,付款事由和支付方式表述为“**承包的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司将2017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支付给**账号250000元,账号……直接支付给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250000元,用于武隆区火炉镇青苗赔偿事宜,账号……”,落款处委托单位仍为江***达公司,******达公司和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捺印。中石化南京公司同日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委托付款,重庆祥龙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按照前述委托分别向传光胜、**和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的账户支付款项合计800000元。此后,2017年4月17日、5月3日和5月22日,江***达公司数次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将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的工程进度款分别支付给**和传光胜,《委托付款的函》均盖有江***达公司和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印章,并分别由**和传光胜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对委托付款的事项签名确认。中石化南京公司根据前述委托向重庆祥龙公司申请委托支付后,重庆祥龙公司分别向**、传光胜转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2018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火炉镇青苗赔偿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祥龙公司在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途经火炉镇辖区,因地貌恢复及清赔问题,经火炉镇人民政府及施工班组多次协调,同意一次性赔偿村民青苗损失268000元(168000元+82000元)。为了保障工程施工,要求重庆祥龙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账户。同月12日,重庆祥龙公司将青苗赔偿款268000元支付至**账户。
2018年8月8日,中石化南京公司在向重庆祥龙公司发出的《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整改及收尾工作资金需求及代为支付的函》中,称对于后期整改工作需重庆祥龙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逐一列举二标段王舰机组、**机组和三标段***机组各自作业的路段收尾、整改的具体资金需求,要求代付款项750000元至江***达公司以完成收尾工作。2019年1月31日,江***达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申请将预估工程款31564060元代为支付至包含**在内的12个自然人的银行账户内,并称将监督这些自然人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其中向**支付的金额为460000元,后重庆祥龙公司根据前述委托向部分指定付款人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8年8月17日,**代表重庆祥龙公司、***代表中石化南京公司和重庆梦工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表的火炉段机组,共同签署《***》,针对二标段火炉段剩余的尾项整改工作达成一致意见:1.为了保障管道运行安全,并鉴于南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祥龙公司同意南京公司提出的代付工程款要求;2.同意函件所述二标段的整改属火炉段机组施工范围内所含的内容中,在9月5日前全部完成,完成情况及质量需得到祥龙公司验收确认;3.同意三个代付款时间节点:第一节点是机组收到第一笔代付款(祥龙公司支付代付款40万元,已支付),开始启动施工;第二节点是机组完成火炉阀室及桩号099相关水保,且***公司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第二笔代付款(祥龙公司支付代付款45万元);剩余的整改全部完成且***公司验收合格后付第三笔代付款(祥龙公司支付代付款45万元)。三笔代付款共计是130万元,分三次支付,具体细节也会在南京公司的委托代付函中有所描述;4.南京公司同意出代付函和发票给祥龙公司;祥龙公司同意机组只要按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并在第二、第三节点完成验收合格前三天收到南京公司代付函和发票后即按时支付代付款;火炉机组同意提供发票或成本票。上述相关方不会因发票、代付款等不及时到位而影响施工,如确实有因素影响则相应的时间节点顺延;5;火炉机组同意按照函件所述整改内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同意三方达成的完成尾项及支付代付款的时间节点;6.火炉机组同意收到的代付款全部用于尾项整改、地方关系协调补偿及支付工人工资,确保顺利施工,如因机组未能及时将代付款支付到位造成的阻工、讨要工资等上访事件,均由机组负责和处理,与其他方无关。
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重庆祥龙公司支付给火炉镇的超宽超占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12月1日,由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打包支付给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分别为600000元、650000元,共为1250000元的超出设计宽度、超出合同范围之外占地补偿费用,由火炉政府出面协调并调查清楚超宽超占的补偿对象户数量及金额的后,火炉镇人民政府委托**去打包代为支付。特此说明。”
2019年12月3日,江***达公司转账300000元给**完税。**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武隆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缴纳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215369.32元和江***达公司企业所得税13204.19元后,将剩余71426元转账返还了江***达公司。
再查明,2018年8月30日,建设单位重庆祥龙公司、监理单位中油朗威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监理部、设计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了工程内容,记载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2019年10月22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重庆祥龙公司的委托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线路施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记载结果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送审金额为49857906.74元,经建设单位初审,初审金额为43563843.06元,初审审减金额为6294063.68元;本次对初审金额再次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3337239.19元,审减金额为226603.87元”。
重庆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均确认双方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第二标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43337239.19元。重庆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均确认重庆祥龙公司在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3364239.19元。
2019年3月8日,因重庆祥龙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武陵山天然气管道第二标段工程逾期违约诉讼,要求中石化南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重庆祥龙公司(甲方)与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承担案涉工程(二标段)工期逾期违约金299万元,该违约金从乙方交给甲方二标段履约保证金中抵扣(视为甲方已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99万元),如因二标段履约保证金抵扣工期逾期违约金导致甲方不能收到或返还等情形,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等额相应金额;二、因二标段履约保证金抵扣引起的相关纠纷,由乙方无条件出面解决,如乙方不出面协调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在此协议生效前,诉讼程序正常依法进行,由此引起的法律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此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乙方案涉工程(二标段)的诉讼;五、此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线路工程合同约定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期逾期相关损失的主张;六、甲方因诉讼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七、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二标段尾项工程(见附件)整改等工作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9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审核通过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待上述资料提交后28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八、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三标段尾项工程(见附件)整改等工作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9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审核通过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待上述资料提交后28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庭审中,重庆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书》。重庆祥龙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抵扣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方式向中石化南京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2990000元,对此中石化南京公司予以认可。
2021年4月30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江***达公司就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了《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款初审值为36633656元,复审值为36633656元,终审值为36633472.6元。《工程结算取费表》第4***:扣工期违约损失2990000元。庭审中,中石化南京公司与江***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第二标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36633472.6元。江***达公司认可中石化南京公司在2016年6月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6381441.31元。中石化南京公司认为已经将江***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以在工程款中扣除2990000元和抵扣预付款2441120元的形式返还给了江***达公司,对此江***达公司予以认可。
还查明,**举示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保证金结算》。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载明:“一、总产值:23363644.84元(南京公司提供),643000元(处理***遗留问题南京公司分摊部份),小计24006644.84元。二、**实际收款:1、祥龙公司直接支付10986110.32元(含350000元青苗赔偿费,祥龙公司直接划拨给武隆劳动局解决施工队费用571761元);2、江***达公司支付:8483891.19元(已减除三标段和传光胜以及共管卡代付费用,几方已核对确认,江***达公司扣除**已交税款235000元)。小计19470001.51元。三、应扣除部份(南京公司提供):1、试压、氮气置换19.085×22000元=419870元;2、南京公司管理费1168182.24元;3、南京公司管理成本费833211.78元(按结算产值摊销);4、江***达公司管理费233636元;5、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按结算产值分摊)。小计4224193.02元。四、**实际收款(不含**已交保证金):24006644.84-19470001.51-4224193.02=312450.31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叁角壹分)。**,2020.1.11”。江***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5月6日在上述两份结算表上签署“属实,**,2020.5.6”。江***达公司认可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保证金结算》载明:“一、该保证金由**组织协调向**代公司收取。二、金额共计153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叁万元整):1.2015年12月29日50万元;2.2016年2月2日100万元;3.2016年5月8日3万元。三、因当时未确定施工断面,在2016年7月确定完桩号后,**进场施工。备注: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计算款中不含该保证金。**,2020.1.11”。
2020年1月20日,**在向江***达公司追收工程款时,***将打印好的《武陵山项目**机组对账确认书》交给**签字确认。《武陵山项目**机组对账确认书》载明:“**机组在武陵山项目结算、支付、扣款对账如下:一、武陵山项目结算总产值:24006644.84元;二、祥龙公司与***公司合计支付:19470001.51元;三、应扣除部分:1、试压、氮气置换:419870.00元(有异议待南京公司协调);2、南京公司管理:1168182.24元,已认可;3、***公司管理费233636.00元,已认可;4、南京公司管理成本费:833211.78元,不由机组承担;5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款:1569293.00元,等春节后协商解决。按上述核对结果应付:312450.31元。**机组确认:**20**.1.20.”。**在确认书签字后的当日,***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在**私人账户上。
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撤销其在2020年1月20日对江***达公司《武陵山项目**机组对账确认书》的签字行为。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在《武陵山项目**机组对账确认书》的签字行为。现(2021)渝015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8日,因对所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以江***达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重庆祥龙公司为被告,以重庆梦工房公司、传光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交了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江***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款项,以及相关发票是**代江***达公司开具等。结合江***达公司(甲方)与梦工房公司(乙方)加***,传光胜等在乙方处签字,约定款项支付至以**名义开具的账户,梦工房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人员参与管理,也未收取相关费用,祥龙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江***达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梦工房公司,梦工房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获得的款项由江***达公司支付或江***达公司实际委托支付等情况,可以认定**系直接与江***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达公司。一审认定**与江***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由于一审未认定**与江***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导致对**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等情况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此外,**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系中石化南京公司工作人员)与**签署《工程费用确认单》中确认不属于合同内费用的部分工程款,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情况,一审判决也未查明。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渝03民终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渝0156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2021年4月6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在重审程序中,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0152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101525.8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与江***达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达公司知道其转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的二、三标段工程实际是由**、传光胜等个人具体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与江***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与江***达公司,**可以直接向江***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渝03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386696.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386696.5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终审判决作出后,江***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该再审申请,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案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在(2021)渝03民终19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达公司上诉主张因**履行合同的过错导致工期逾期的赔偿责任(即《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中第三项应扣除部分“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赔偿金额及其过错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曾与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总监***协商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未果。2022年6月30日,**因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有原告**提交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保证金结算》复印件、《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复印件、(2021)渝03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渝015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渝03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渝0156民初1769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34页复印件、《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存在的问题的回复函》复印件、(2021)渝03民终511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清单、(2021)渝0156民初27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021)渝03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分包协议》复印件;有被告江***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复印件、(2021)渝015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江***达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其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系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业主方。2015年11月,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12月,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被确定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的中标人,该标段自武隆区土坎镇仙女山阀室至武隆区与***交界处,管线长度38.22公里,含火炉阀室。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均系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据此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江***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转包给被告江***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三标段33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作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的总承包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却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达公司,自身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因此,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实质上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达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江***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承包方式、内容均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被告江***达公司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转包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第三标段后,将案涉工程再度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自身仍未实际组织施工,且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资质。《分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人员参与管理,而是由案外人传光胜组织施工二标段021号桩至092号桩(仙女山段),案外人王舰组织施工二标段第092号桩至098号桩(中间段),原告**组织施工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火炉段)。通过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履行主体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的综合分析,被告江***达公司事实上知晓原告**、案外人传光胜以及王舰系案涉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分包协议》之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况且,上述法律关系已为(2021)渝03民终1933号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应予尊重。庭审中,被告江***达公司抗辩第三人**并非是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是借用被告资质的挂靠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无论被告江***达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还是被告江***达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均是由被告江***达公司直接对外签订,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借用被告江***达公司资质而实际上参与了前述合同的缔约磋商活动,并且在缔约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重要影响,不符合工程挂靠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江***达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工程挂靠的相关事实。被告江***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之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显然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应资质要求,且案涉工程事实上存在多层转包现象。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人***系被告江***达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在案涉相关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之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达公司承担。
二、被告江***达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已如前述,《分包协议》之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原告**系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098号桩至137号桩(火炉段)实际施工人。在成为实际施工人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江***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即第三人**累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上述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基于《分包协议》而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江***达公司而交纳,究其目的在于担保自身履约能力进而取得实际施工人资格。虽然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对象系第三人**,但是基于**系被告江***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之特殊身份,在原告**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收取履约保证金之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江***达公司,并且,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保证金结算》中亦载明“该保证金由**组织协调向**代公司收取”,此处之“代公司收取”即应为“代被告江***达公司收取”,即为印证。因此,原告**之上述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基于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第三人**所收取之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归属于被告江***达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盖因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系属无效合同,被告江***达公司基于履行无效合同而向原告**收取之履约保证金,自始即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江***达公司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江***达公司抗辩称,根据第三人重庆祥龙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工期为八个月,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截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仍在对案涉管线工程进行整改,此时工期已经逾期近两年。根据《承包合同》第11.1.2条约定,此时工程逾期违约金已经远超过299万元。而案涉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系由实际施工人原告**、传光胜以及王舰组织施工,工程逾期问题完全是因为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施工进度缓慢所致,由此产生的工期逾期违约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若被告江***达公司认为原告**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损失,则被告江***达公司应当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损失之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江***达公司抗辩原告**已经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中签字认可了分担工期逾期损失1569293元,故应当予以抵销1569293元。对此,关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中“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能否认定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工期逾期损失问题。首先,(2021)渝03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效力,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江***达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386696.56元,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载明的“312450.31元”相去甚远。其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达公司曾上诉主张,因原告**履行合同过错导致工期逾期赔偿责任(即《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中应扣除部分“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江***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赔偿金额及其过错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次,(2021)渝0156民初2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撤销了原告**在《武陵山项目**机组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结合被告江***达公司现有证据,在原告**并不认可时,本院无法认定《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机组结算》中“工期延误赔偿祥龙公司1569293元”即为原告**给被告江***达公司造成的工期逾期损失数额。此外,被告江***达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抵销工期逾期损失,其基础权利来源于履行无效合同所生损害而享有之实体请求权。被告江***达公司据此行使抵销权进而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之行为,必然以其实体上享有工期逾期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权利明确、具体为基本前提,但本案中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同时,案涉工程事实上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实际施工人完成,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青苗补偿费用支付以及占地补偿等诸多问题,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的具体原因,亦无法认定原告**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其赔偿责任之大小及有无,进而导致被告江***达公司是否对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具体数额目前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江***达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工期逾期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权利进而主张抵销,如何判定被告江***达公司所主张基础权利的实然状态,实质上构成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江***达公司在本案中却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基于处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对被告江***达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基于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的无效合同而向后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在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情形下,被告江***达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全部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期逾期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亦不会妨害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明知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条件,仍然与被告江***达公司建立无效合同关系而成为实际施工人,并基于无效合同自愿向被告江***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对由此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有过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江***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关系而向被告江***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达公司予以全额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江***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合同无效与有过失,其要求被告江***达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