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桥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南京骁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京市鼓楼区华彩苑**号**室。
法定代表人胡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援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骁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骁展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骁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金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骁展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沙福焊机3台及另配焊枪3把,总价为184500元。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沙福焊机及焊枪3台,总价175500元。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6个月付清全款,如买受人延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8月28日、9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现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尚欠9万元货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金欧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剩余货款9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沙福焊机及焊枪3台,总价为184500元。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沙福焊机及焊枪3台,总价175500元。以上2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至6个月付清全款,若延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8月28日、9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有9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前)将剩余货款9万元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判决前已将剩余货款9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虽给付了全部货款,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程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金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晓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