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3926号
原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健,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健、谈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欧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退休职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570000元,利息为9%,原告已将全部本金偿还并支付了利息118538.83元。同时就利息部分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20%的税率代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7年5月公司进行税务审计发现尚有3%的增值税需要向南京市国税局代为缴纳。故原告为被告按3%的税率代为垫付了4317.74元税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增值税4317.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原件),显示的税种是增值税,税率3%;
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借贷利息;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回单两份、原告统计的借款人员名单及利息支付明细、(2017)苏011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20%扣除了个人所得税。
被告***答辩称,被告2009年5月借款给原告,在借款前询问当时的原告会计借款利息有无管理费和收税等内容,会计十分肯定的说什么条件都没有,按借款合同办理,到期规定的利息一年一付,后2015年8月份原告董事长更换成了胡海勇后,借款给原告的职工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2016年12月31日时,原告强行扣除了20%的个人所得税,该所得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以扣税无依据;我不应该缴纳该20%的所得税;且原告借款一直不予归还,直到被告催促才归还,还有应先扣除营业税,再扣除所得税,现原告先自行扣除个人所得税再扣除营业税,这中间产生了差额,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内部借款协议、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合同中并未约定了税款的负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金欧公司退休职工,自2009年,***陆续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将本金570000元全部偿还,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148242.29元,原告在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利息118539.83。2017年5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缴纳4317.74元增值税。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应交纳增值税,***因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应当缴纳增值税。金欧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银行转账凭条及增值税明细清单,表明金欧公司已将***收取的利息按规定代扣的增值税按规定交纳给当地税务部门,金欧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的增值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应以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4317.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