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金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税务部门规定应先缴纳增值税3%,然后再缴纳个人所得税20%。现由于金欧公司工作失误,后被税务审计查出进行补税,造成***多扣759.94元税款,该部分款项应由金欧公司承担。2.金欧公司为了税款问题事先未通知***而直接到法院起诉于理不合。3.***社保已经转移到社区,金欧公司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金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的缴税基数就是以借给金欧公司的钱款所获利息数额作为缴税基数,且税务部门让公司代缴增值税也不是由公司自己报的,而是税务部门按***的缴税基数推算出来的,并不因先交个人所得税后交增值税的顺序而有差额。
金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金欧公司垫付的增值税4317.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金欧公司退休职工,自2009年,***陆续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欧公司向***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确认金欧公司已于2017年1月3日将本金57万元全部偿还,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148242.29元,金欧公司在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借款利息118539.83。2017年5月5日,金欧公司代***向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缴纳4317.74元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应交纳增值税,***因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应当缴纳增值税。金欧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银行转账凭条及增值税明细清单,表明金欧公司已将***收取的利息按规定代扣的增值税交纳给当地税务部门,金欧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欧公司主张***支付代垫的增值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抗辩应以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欧公司4317.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关于金欧公司代其所缴税款,可以予以偿付,其争议的就是应当偿付多少钱。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同意偿付金欧公司代其所缴的税款,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金欧公司是否在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过程中存在缴税先后顺序不当以致***多负担了应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第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其中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据此,案涉***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所获利息收入为148242.29元,该数额在个人所得税计算中为应纳税所得额,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为148242.29×20%=29648.46元;该数额在增值税计算中为含税销售额,应交纳增值税数额为148242.29÷(1+3%)×3%=4317.74元。故金欧公司代***所缴增值税数额,符合税收法规定,***认为金欧公司在代缴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过程中存在缴费顺序不当以致多缴税款759.94元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