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9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健,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陈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除的20%利息税29298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欧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本单位职工借款。2009年5月,其借给金欧公司570000元;开始金欧公司还能正常付息。自2012年利息开始断断续续支付,原告要求返还本金未果。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9%。至借期届满金欧公司共欠利息147892元,实际支付118593元,少付了29298元,金欧公司说是扣子除了20%的利息税,但借款时金欧公司并未说过要扣除利息税,因此要求返还。
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曾是被告在岗员工,在被告处所取得的利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作为代缴义务人向税务部门缴纳该税。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扣除个人得税,但该款项是必须缴纳的;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且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欧公司退休职工;自2009年***陆续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向金欧公司出借的款项为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9%。
庭审中,***陈述金欧公司已与2017年1月3日将本金570000元全部偿还,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8539.83元。现要求返还金欧公司扣除的个人所得税利息29298元;另,金欧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已欠原告利息62742元,至金欧公司还款时共计1年8个月,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9%计算,金欧公司应支付该部分的滞纳金10000元。
金欧公司陈述,***向金欧公司出借的57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付利息为62742.2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付的利息为513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4200元;合计利息为148242.29元,扣除20%(即29648.46元)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8539.83元。金欧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已于2016年12月份,将***所取得的利息中29648.46元,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南京市浦口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进行了缴纳。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南京市浦口地税分局了解情况,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解释,***曾是金欧公司的员工,个人所取得的利息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金欧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扣除***的案涉利息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如该公司未及时缴纳,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资协议、利息计算表、滞纳金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员工工资表、借款人员利息支付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借资协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金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金欧公司在支付借款利息时是否应扣除***所得利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金欧公司所欠***2015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62742.29元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如应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扣缴原告20%的利息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不应将利息所得扣除个人所得税;金欧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实际是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该公司只是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提供了收税、完税证明及该公司借款人员利息支付表,两份证据的金额相吻合,应视为该公司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已代为扣缴了原告应该缴纳的个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借人***为纳税义务人,其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借款人金欧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金欧公司认为***有缴纳利息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依法履行了企业代扣代缴义务的辩解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系要求被告金欧公司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62742.29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的条款中,双方对该笔利息何时支付及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并未进行约定,但金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利息,金欧公司占用该笔资金1年8月才将该笔资金支付***,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对于该笔资金超出合理支付期限部分,金欧公司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酌定金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62742.29元为基数、按年息9%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