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付启军、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启军,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4961392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鲁宏战,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启军、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9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溧阳市南渡镇堑口村委前头圩村承包鱼塘养殖毛蟹等水产品,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承接的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付启军为该工程的清淤土方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8日,付启军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将淤泥土方堆放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河道边的蟹塘内,为此,原告与付启军通过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付启军支付原告蟹塘损失和费用合计36万元,该款于开工前一次性付清。事后,付启军于2016年6月8日支付了12万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启军辩称,***与其之间的土方堆放协议未得到土地所有人即当地村委会的同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堆放期间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进入堆土,其堆放的土方量仅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三分之一,根据公平原则,其只对所使用的部分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航务公司辩称,土方堆放协议是原告和付启军之间的个人行为,航务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航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溧阳市南渡镇堑口村三角滩承包了125余亩地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35000元。被告航务公司承接了芜申线航道整治工程,被告付启军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付启军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将航道内的淤泥堆放在原告所承包的上述河道边的蟹塘内。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启军经协商签订《关于三角滩回填土方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承包的除了芜申运河开挖由国家征用之外剩余的80亩左右蟹塘承包给付启军进行回填,回填高度标准以原圩堤面一公尺以下高度,并由付启军无条件恢复平整,付启军应赔付原告蟹塘损失和费用,土方款为18万元,塘内蟹、虾、鱼损失补贴12万元,围网、饲料机、水管、四相线路和清塘费用6万元,合计36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付启军按协议约定在蟹塘内堆放土方,并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1万元,协议约定的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2016年10月15日,因第三方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蟹塘内堆土,原告、被告付启军与第三方在堆土的蟹塘处发生纠纷,后由原告的妻子何红艳向南渡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了解情况时,堆土的第三方称“和村里说好后到这里卸土”,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村民将地承包给***是用于养殖之类,不是用于堆土,村民有意见会找到村委会,所以村委会希望三四方一起协商好,签个协议,再由村民们签字同意”。
庭审中,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进行堆土的第三方的姓名是吴卫明,起初看到吴卫明进场堆土,其与被告付启军一直在阻止,并且也报了警,最后因为吴卫明与付启军都是航务公司在芜申运河项目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航务公司与堑口村村委会出面进行协调,最后付启军和吴卫明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未参与该协调过程,航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总也向原告告知该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由公司自行解决,与原告是无关的。
原告提供了由溧阳市南渡镇堑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周军、张志斌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载明为:付启军与吴卫明因堆土发生纠纷后,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总称该矛盾系公司内部矛盾,承诺由公司统一安排协调,后在项目部内,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周军、张志斌及项目负责人张总等人调解,付启军与吴卫明达成一致意见,付启军同意吴卫明堆放土方,并由付启军划出区域指定了吴卫明的堆放位置,吴卫明的堆放行为与***无关。
被告付启军称,其从未同意第三方吴卫明进行堆土,项目部的张总和堑口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确实组织过其与第三方进行协商,当时调解现场有张总、张志斌、周军,吴卫明交了5万元给村委会,项目部要求将该5万元交到项目部后再支付给***,但村委会不同意,故未能调解成功。村委会同时告知付启军,原告在未得到村委会的同意下,无权将蟹塘交付给他人进行堆土,并要求付启军停止堆土,为此付启军只能停止堆土,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责任也有义务保证合同的履行,现由于第三方介入,造成被告付启军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具有过错。另外,原告交付蟹塘给被告付启军时,塘内尚有虾、鱼等,原告要求待捕完了再交付,后由于第三方的介入,付启军没有接收到全部面积,只堆了三分之一,故付启军要求只能按照实际堆放面积承担费用。
原告对此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向被告付启军交付了蟹塘,直接让付启军用于堆土,且被告付启军已实际堆放土方,是否清塘也不影响其堆放。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无权将蟹塘交付给他人堆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付启军应支付的费用不仅仅包括堆土的土方款,还包括塘内蟹、虾、鱼、围网、水管损失和清塘费用,且付启军已达到堆放土方的目的,不能仅按照堆放土方面积计算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三角滩回填土方协议》、堑口村委会及周军、张志斌出具的书面证明、承包协议书、被告付启军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调取的南渡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执法视频,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启军签订的《关于三角滩回填土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付启军即用蟹塘进行堆土,被告付启军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未对蟹塘进行清塘,故交付是在堆土过程中随着清塘逐步交付的,在第三方堆土时尚未完全交付,对该抗辩,本院从被告付启军签订堆土协议的合同目的看,原告有无清塘不影响被告付启军使用,且约定的补贴款中也包括对蟹、虾、鱼的损失补贴,故在付启军使用蟹塘堆土时即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蟹塘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其义务后,被告付启军也应支付补偿款,原告主张的补偿款23万元,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付启军的开工时间,本院采纳以报警时间2016年10月15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第三方进入堆土事宜,原告在第三方进入时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交付蟹塘的义务,且原告也未同意第三方进入堆土,被告付启军依据堆土协议对蟹塘享有使用权,且因使用而占有该蟹塘,如第三方进入堆土侵犯了付启军的占有权,则被告付启军可就此另行向侵权人主张。
被告航务公司未参与协议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被告航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启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3万元,并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付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薛 凯
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