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空港工业园纬七路11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月塘镇工业集中区捺山项目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宝,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蒲塘村。
法定代表人:施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亮,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娟娟,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雄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村43号。
上诉人南京理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工机械公司)、被上诉人王成宝、被上诉人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乾鑫公司)、被上诉人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航务公司)、被上诉人周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雄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雄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立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理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吊车工作系王成宝与上诉人合作完成吊装作业,王成宝未配备专门的指挥员,导致**指挥员缺位受伤,王成宝应与上诉人承担相同比例的责任。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仍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6586.20元;2、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王成宝、南京理想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南京航务公司与南京乾鑫公司签订《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南京航务公司出资购买混凝土拌和设备,南京乾鑫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场地供设备的安装、使用等。2017年9月22日,南京航务公司与扬工机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南京航务公司向扬工机械公司购买定制搅拌站2套,共计330000元;搅拌站零部件的卸货、吊装、搅拌站安装及现场制作筒仓的汽吊费用由买受人南京航务公司承担;现场制作安装过程中,出卖人负责在需要吊车前三天通知买受人联系,并在用车前一天再次确认。2017年9月29日,周杨持刻有“无锡雄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与扬工机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委托方)为扬工机械公司,乙方(被委托方)列明为无锡雄锋公司,合同约定扬工机械公司委托无锡雄锋公司为其在南京溧水L676双拼-180搅拌站工地现场加工8只300T水泥仓,总加工费174400元。
周杨完成水泥仓的制作并运至本案事发地后,通知扬工机械公司提供吊机,扬工机械公司告知南京航务公司提供吊机,南京航务公司与南京乾鑫公司联系后,南京乾鑫公司同意帮忙并由其员工联系了王成宝,相应费用由南京乾鑫公司与王成宝协商。王成宝联系了南京理想公司共同完成吊运工作,南京理想公司安排驾驶员韩东明驾驶吊车。为完成水泥仓的安装工作,周杨雇佣包括**在内的人员在现场施工、管理。
2017年11月16日,王成宝、韩东明驾驶吊车至案发现场进行水泥仓的起吊安装工作。由于王成宝、韩东明未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故由周杨雇佣的现场人员宋太武帮助观察现场情况、指挥吊车起吊,**在现场帮助挂钢丝绳等。在起吊第三个水泥仓时,**尚在水泥仓附近、未退出到安全距离,而韩东明即启动吊车开始起吊,移动的水泥仓挤压到**腹部,导致**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阴囊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第一次出院诊断为:盆腔蜂窝组织炎、脓毒症休克、直肠破裂、ARDS、AKI、尿道损伤、骨盆骨折、阴囊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4500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人保南京分公司仅与王成宝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东明系南京理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应由南京理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成宝与南京理想公司联系并确定双方合作完成吊车工作,王成宝在完成起吊工作过程中,未配备专门的指挥人员,导致无法准确掌握现场状况,王成宝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联系车辆及起吊过程中,周杨、扬工机械公司、南京航务公司、南京乾鑫公司均有义务保证吊车符合安全标准,吊车驾驶员具备专业技能、遵守吊车的安全操作规范。现因吊车驾驶员违反吊车安全操作规范致**受伤,周杨、扬工机械公司、南京航务公司、南京乾鑫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明知吊车起吊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在吊车起吊时,未及时避开安全距离,导致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各方侵权行为及过错,认定南京理想公司承担50%的责任,王成宝承担20%的责任,周杨、扬工机械公司、南京航务公司、南京乾鑫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已产生损失合计948608.20元,南京理想公司应负担474304.1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374304.10元;王成宝应负担189721.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149721.60元;周杨、扬工机械公司、南京航务公司、南京乾鑫公司应负担189721.60元,因周杨、扬工机械公司、南京航务公司、南京乾鑫公司垫付的数额已超过该款项金额,本案中暂不需另行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理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损失374304.10元;二、王成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损失149721.6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加工合同》由扬工机械公司与无锡雄锋公司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扬工机械公司委托无锡雄锋公司为案涉工地加工水泥仓,并由扬工机械公司负责配合无锡雄锋公司提供安装时所需的吊机。周杨自认其与无锡雄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由周杨雇佣**提供劳务。据此,应认定**系向无锡雄锋公司和周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无锡雄锋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对于**受伤也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事实需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理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周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