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417某某斤与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417号
原告:**斤,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
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4961392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鲁宏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
被告:***,男,195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斤与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3月27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斤(第二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被告航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695.15元(虾塘损失319795.15元、财产损失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承包了溧阳市位于芜太运河南沿河边外滩64亩土地,从事水产养殖,2016年2月份,原告投入虾苗开始当年度的青虾养殖。被告承接了芜太运河的拓宽工程,被告为了其方便堆放土方,把在原告虾塘西面的支河的河埂挖断,使船可以自由运输土方。2016年9月29日降雨,因被告未采取措施把之前挖断的河埂堵住,致使被挖断的河埂无法阻挡上涨的河水,河水倒灌,致使原告的虾塘被水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全部进水,家中的所有家具、电器及虾饲料全部被淹,原告也差点淹死。原告即将上市的青虾全部被淹,后虽经被告连续几天的抢救,也无法把挖断的河埂堵住,致使原告虾塘内的即将上市的青虾几乎全部死亡或者跑掉,原告家中的财产全部无法使用,原告损失巨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可自己的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航务公司辩称,其并非直接侵权责任,根据航务公司的了解,直接侵权责任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河埂是大水冲掉的不是我们挖的,第一次大水时就将圩埂冲倒了且没有维修,水不是从冲垮的河埂进去的,而是从六个小闸进去的,我和航务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本案原告所提及的开挖的河埂不是我们挖的,是第一次6月底左右发大水冲掉的,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
原告**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关于溧阳市青虾养殖的新闻截图、视频资料、照片打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章某、闻某、吴某、林某到庭作证,被告航务公司依法提交了承包协议书、施工责任承诺书、水文资料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大埂照片打印件、内埂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范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日,原告**斤作为乙方与于粉国(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6年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斤承包甲方南沿河边塘口共64亩外滩用于水产养殖。
2016年9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接到报警,经民警了解情况,报警人为林某,其称因河道施工导致河埂被挖,因天降大雨,导致被挖断的河埂无法阻挡上涨的河水,河水倒灌导致蟹塘被水淹。
另查明,2016年5月,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1、甲方将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疏浚土方(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双方按实际施工的土方数量结算工程款;3、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4、施工过程中,严格按要求施工,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注意安全。5、施工中的泥土处理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负;6、由于乙方的施工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乙方必须积极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此外,被告***作为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六标段疏浚土方班组(部分)的施工方,就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及义务承担作出了具体承诺并签署书面《施工责任承诺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斤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斤承包的位于芜太运河沿河边61.93亩青虾塘2016年9月29日的损失(被淹虾塘2016年9月29日预期净收益和下半年截止2016年9月29日所投入养殖成本)”进行鉴定。2019年1月20日,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新大陆资估字(2018)第09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1、青虾塘9月29日预期净收益185800元(实际数量61.93亩,单价3000元,金额为185800元);2、青虾塘6-9月底养殖成本(实际数量61.93亩,单价2612元,金额为161800元),合计为347600元。其中,2-1、虾苗(金额为41390元,6月一次性投入);2-2、虾饲料(金额为53948元,6-9月底均匀投入);2-3、虾药(金额为17891元,6-9月底均匀投入);2-4、虾塘增氧电费(金额为10982元,6-9月底均匀投入);2-5、虾塘管理人工费(金额为15880元,6-9月底均匀投入);2-6、虾塘租金(金额为21676元,6-12月)。原告**斤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航务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斤赔偿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方式;2、原告**斤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被告航务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斤赔偿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一)原告**斤所承包的虾塘2016年9月29日被淹原因
2016年6月,原告**斤所承包的虾塘所在位置支河河埂被冲,导致虾塘被淹,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斤、被告航务公司、被告***均无异议。
2016年9月29日,原告**斤所承包的虾塘再次被淹,对于此次虾塘进水的原因,被告航务公司认为,根据在本市水利局调取的水文资料显示,社渚镇2016年7月份水位为6.2米而当年9月份水位达到了6.85米,因此第二次大水水位比第一次高,即使没有河埂缺口,**斤的虾塘也一样会被淹掉。被告***认为,第一次发大水**斤等养殖户虾塘外围支河边上的河埂就被冲出了一口子,其在当年7月份开始堆土大概堆到8月份,9月份就不堆土了,堆土后还将老圩埂重新加高,之前大水造成的缺口继续留着供船进,据此,***认为第二次发大水与其施工、堆土没有任何关联,案涉河埂仍然保持着第一次发大水后的原样,并未另行挖掘缺口。
原告**斤则陈述:第一,2016年6月第一次发大水时自己养虾的水塘被淹没,后其于2016年7月重新购买了虾苗进行第二次投放养殖,**斤同时强调7月份投放虾苗时被第一次大水冲垮的圩埂尚未修好,但因为汛期过了所以圩埂的修缮对养虾并无影响,与此同时两家养殖户之间的内埂对养殖也没有影响。2016年6月第一次大水后,***利用吴某家的虾塘堆土,为了使船只能够顺利进出专门另行挖掘了缺口,而第二次大水时就是因为这道缺口的存在导致**斤等养殖户的虾塘全部被淹遭受损失。对此,原告**斤申请的证人吴某陈述,第一次发大水后河埂倒掉的地方已经修起来了,后来***在另外的地方挖开了二三十米宽的沟供船进出;证人林某陈述第一次发大水冲出的缺口距离***为施工而开挖的缺口之间有近四十米的距离,第一次大水被冲的口子在退水后就修好了还进行了加固。第二,对于航务公司提供的水文数据资料,原告**斤认为该数据对应的是本市社渚镇与案涉虾塘所处位置无关,且航务公司提出的第二次水位比第一次高就一定会导致自己承包的虾塘被淹并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斤认为根据被告***及证人范某的陈述,在第二次发大水后,***让人对冲垮的河埂进行了“抢修”,这也足以证实***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斤的陈述及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得以证实2016年9月29日案涉虾塘被淹系***挖掘河埂供堆土方船只进出所致,即**斤虾塘被淹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航务公司辩称的因为第二次大水时社渚的水位高于第一次大水故必然导致**斤的虾塘被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第二次大水同样是因为第一次大水时留下的河埂缺口所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虾塘被淹与养虾收益受损之间的关联
对于虾塘被淹所产生的后果,原告**斤陈述虾塘被淹后部分青虾会在退水时跑掉,且青虾对水质要求很高,大水引起虾塘水质被污染会导致青虾死亡。**斤申请的证人章某陈述,第一,虾塘被淹后退水时虾子会跟着跑;其次,因为水质被破坏致使虾苗基本没有存活率,第三,水淹后会有鱼来捕食青虾。证人闻某陈述,其一,虾塘进水后虾子会跑掉一些;其二,发水后虾塘水质被污染产生毒素,虾子会死掉;其三,退水时虾子也要跑掉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虾塘被淹与养虾收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航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航务公司认为***系案涉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六标段疏浚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当庭认可与航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于该工程的起止时间,***陈述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直到2016年年底结束,航务公司认为开工时间和***陈述的差不多,结束时间由***自行掌握。被告航务公司和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四)被告航务公司、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原告**斤认为航务公司将其承接的航道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依据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航务公司应当与***就**斤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航务公司则认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提供清淤设备及人员,该承揽关系不需要相应资质,且根据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个人签署的《施工责任承诺书》,***的堆土行为不在双方承揽的工程范围之内,假如***在堆土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航务公司无关,航务公司无需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航务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案涉《承包协议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对此亦无异议。现因***施工过程中的“堆土”、“挖掘河埂”等行为导致河水由缺口进入并将虾塘淹没给**斤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航务公司将案涉河道清淤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由于乙方的施工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乙方必须及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原告**斤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根据证人章某、闻某、吴某、林某的陈述,均可反映原告**斤在2016年6月第一次大水退水后又再次购买虾苗进行养殖,故本院对于**斤在第二次大水前补投虾苗进行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原告**斤当庭表示该评估报告中所涉的2-2、2-3、2-4、2-5部分均为6-9月份均匀投入,所以同意按照7-9月份计算即减少四分之一,对于评估报告中所涉的2-6部分反映的为6-12月份,同意按照7-12月份计算即减少七分之一,从而得出原告**斤的虾塘损失为319795.15元。
被告航务公司、***则认为评估报告产生的依据是一个完整的青虾养殖过程,假如原告存在损失,那么最早投入虾苗的时间应当是7月底或者8月初,与鉴定报告中的6-9月份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斤陈述第二次大水后投入虾苗的时间为7月,养殖户李阿保陈述第二次投放虾苗是在7月底比**斤家晚了一两天,证人闻某亦陈述当年第一次大水退水的时间为7月20日左右即在此之后**斤才能进行第二次养殖,故原告**斤的部分养殖成本应当自2016年8月起予以计算,又因第二次大水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本院酌情认定相关成本计算时间为2个月。据此,对于青虾塘9月29日预期净收益认定为185800元,虾苗成本认定为41390元,虾饲料成本酌情认定为元26974元(53948元*50%),虾药成本酌情认定为元8946元(17891元*50%),虾塘增氧电费成本酌情认定为元5491元(10982元*50%),虾塘管理人工费成本酌情认定为元7940(15880元*50%),虾塘租金成本酌情认定为元15483元(21676元/7*5),原告**斤的虾塘损失总额应为292024元。关于原告**斤所主张的包括虾料、药料、药品、空调、床、冰箱维修等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斤仅提供了照片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2016年9月29日虾塘被淹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斤赔偿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292024元,被告航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2024元,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原告**斤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家俊
审 判 员  蒋园圆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