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根,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航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航务公司将案涉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河道并非***的施工区域,***没有在案涉河道施工。***的施工区域是在案涉河道的几公里之外的地方,案涉地点系***自己寻找、自己出钱,自己决定用来堆放淤泥的地方,该地方不在***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其次,堆放淤泥的事项并不在航务公司发包给***的工程范围之内。不属于施工内容。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仅规定工程内容、质量等与工程相关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的事项与工程没有任何联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因侵权发生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侵权事实不是在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中产生,与工程无关,且法律也未规定就该侵权行为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航务公司对于***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就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鉴定报告是根据在自然环境条件符合一般情况,特殊的养殖周期时确定的预期收益。本案存在特殊的自然环境,特殊的养殖时间。青虾的养殖对水质要求较高,不然会影响成活率和青虾的质量,收益肯定减少。本案的情况是,大水刚退,水质较差,投放虾苗时间是在8月份(并非正常的时间)。根据该事实,收益肯定会远远少于正常情况下的收益。一审采纳了鉴定报告,但只是机械的作相应的减法,预期收益也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得出的损失肯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对案涉的河埂在第一次发大水时已被冲垮的事实给予了确认,对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冲垮的河埂已修复的证据,但再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个证人,其不能明确该冲垮的河埂是谁修复的问题,证人吴某更说是上诉人修复的。据此,对于已修复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假设没有修复,则上诉人另挖河埂的事实都不重要,被上诉人的虾塘在第二次大水时必然被淹。对于是否存在上诉人另行至其他地方挖河埂的事实,本案在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到该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河埂是大水冲垮的,不是上诉人挖的,被上诉人也没有陈述上诉人是另行至其他地方挖河埂的事实。假如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虾塘的养殖人,对情况应一清二楚,不可能在多次庭审中,并在上诉人一再否认挖河埂的情况下,不提及上诉人是另行至其他地方挖河埂的事实。而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两证人陈述该事实。被上诉人和两证人都一样,都是该地区的养殖户,他们知道的事实,被上诉人能不知道吗?前面五次庭审,都没有提到另挖河埂,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时,突然冒出的两证人证明原冲垮的河埂已修复(虽然证人吴某说是上诉人修复的,证人林某不知道是谁修复的,但陈述其天天在河埂上的)。对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让证人作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提供了视频,根据该视频画面,当时水位完全将河埂淹没,即使河埂具有缺口,被上诉人的虾塘同样会被淹。被上诉人在视频中也说,因为河道堵塞,导致其虾塘被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第一次大水的情况,被上诉人虾塘被淹,水利局的水文资料,第二次水位高于第一次的事实,在河埂还是维持在第一次大水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虾塘被淹是必然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侵权造成,被上诉人的虾塘被淹是不可抗力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务公司、***赔偿损失132000元(6000元/亩*22亩);2.本案诉讼费由航务公司、***承担。2019年5月8日,***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航务公司、***赔偿损失150100元。2019年9月11日,***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航务公司、***赔偿损失136932.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作为乙方与南渡镇强埠村委新建队(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承包南渡镇强埠村委新建队南沿河边40亩的外滩用于水产养殖。
2016年9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接到报警,经民警了解情况,报警人为林某,其称因河道施工导致河埂被挖,因天降大雨,导致被挖断的河埂无法阻挡上涨的河水,河水倒灌导致蟹塘被水淹,与此同时,林某称李照根家的蟹塘也因此被水淹。
另查明,2016年5月,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1.甲方将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疏浚土方(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双方按实际施工的土方数量结算工程款;3.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4.施工过程中,严格按要求施工,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注意安全。5.施工中的泥土处理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负;6.由于乙方的施工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乙方必须积极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此外,***作为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六标段疏浚土方班组(部分)的施工方,就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及义务承担作出了具体承诺并签署书面《施工责任承诺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该院委托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承包的位于芜太运河沿河边26.28亩青虾塘2016年9月29日的损失(被淹虾塘2016年9月29日预期净收益和下半年截止2016年9月29日所投入养殖成本)”进行鉴定。2019年1月20日,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新大陆资估字(2018)第09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1.青虾塘9月29日预期净收益(实际数量26.28亩,单价3000元,金额为78800元);2.青虾塘6-9月底养殖成本(实际数量26.28亩,单价2712元,金额为71300元),合计为150100元。其中,2-1.虾苗(金额为17564元,6月一次性投入);2-2.虾饲料(金额为22893元,6-9月底均匀投入);2-3.虾药(金额为7592元,6-9月底均匀投入);2-4.虾塘增氧电费(金额为4660元,6-9月底均匀投入);2-5.虾塘管理人工费(金额为15880元,6-9月底均匀投入);2-6.虾塘租金(金额为2683元,6-12月)。***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航务公司、***是否负有向***赔偿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方式;2.***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航务公司、***是否负有向***赔偿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一)***所承包的虾塘2016年9月29日被淹原因
2016年6月,***所承包的虾塘所在位置支河河埂被冲,导致虾塘被淹,对于这一事实,***、航务公司、***均无异议。
2016年9月29日,***所承包的虾塘再次被淹,对于此次虾塘进水的原因,航务公司认为,根据在溧阳市水利局调取的水文资料显示,社渚镇2016年7月份水位为6.2米而当年9月份水位达到了6.85米,因此第二次大水水位比第一次高,即使没有河埂缺口,***的虾塘也一样会被淹掉。***认为,第一次发大水***等养殖户虾塘外围支河边上的河埂就被冲出了一口子,其在当年7月份开始堆土大概堆到8月份,9月份就不堆土了,堆土后还将老圩埂重新加高,之前大水造成的缺口继续留着供船进,据此,***认为第二次发大水与其施工、堆土没有任何关联,案涉河埂仍然保持着第一次发大水后的原样,并未另行挖掘缺口。
***则陈述:第一,2016年6月溧阳出现罕见大水致使自己养虾的水塘被淹没,后其于2016年7月重新购买了虾苗进行第二次投放养殖。2016年6月第一次大水后,***利用吴某家的虾塘堆土,为了使船只能够顺利进出专门另行挖掘了缺口,而第二次大水时就是因为这道缺口的存在导致***等养殖户的虾塘全部被淹遭受损失。对此,***申请的证人吴某陈述,第一次发大水后河埂倒掉的地方已经修起来了,后来***在另外的地方挖开了二三十米宽的沟供船进出;证人林某陈述第一次发大水冲出的缺口距离***为施工而开挖的缺口之间有近四十米的距离,第一次大水被冲的口子在退水后就修好了还进行了加固。第二,对于航务公司提供的水文数据资料,***认为该数据对应的是溧阳市社渚镇与案涉虾塘所处位置无关,且航务公司提出的第二次水位比第一次高就一定会导致自己承包的虾塘被淹并没有依据。第三,***认为根据***及证人范某的陈述,在第二次发大水后,***让人对冲垮的河埂进行了“抢修”,这也足以证实***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该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得以证实2016年9月29日案涉虾塘被淹系***挖掘河埂供堆土方船只进出所致,即***虾塘被淹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航务公司辩称的因为第二次大水时社渚的水位高于第一次大水故必然导致***的虾塘被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第二次大水同样是因为第一次大水时留下的河埂缺口所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上述事实,故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虾塘被淹与养虾收益受损之间的关联
对于虾塘被淹所产生的后果,***陈述虾塘被淹后部分青虾会在退水时跑掉,且青虾对水质要求很高,大水引起虾塘水质被污染会导致青虾死亡。***申请的证人章某陈述,第一,虾塘被淹后退水时虾子会跟着跑;其次,因为水质被破坏致使虾苗基本没有存活率,第三,水淹后会有鱼来捕食青虾。证人闻某陈述,其一,虾塘进水后虾子会跑掉一些;其二,发水后虾塘水质被污染产生毒素,虾子会死掉;其三,退水时虾子也要跑掉部分。
对此,该院认为虾塘被淹与养虾收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航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航务公司认为***系案涉芜申线溧阳段航道整治工程六标段疏浚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当庭认可与航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于该工程的起止时间,***陈述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直到2016年年底结束,航务公司认为开工时间和***陈述的差不多,结束时间由***自行掌握。航务公司和***当庭表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四)航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方式
***认为航务公司将其承接的航道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依据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航务公司应当与***就***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航务公司则认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提供清淤设备及人员,该承揽关系不需要相应资质,且根据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个人签署的《施工责任承诺书》,***的堆土行为不在双方承揽的工程范围之内,假如***在堆土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航务公司无关,航务公司无需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航务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签订了案涉《承包协议书》将相关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对此亦无异议。现因***施工过程中的“堆土”、“挖掘河埂”等行为导致河水由缺口进入并将虾塘淹没给***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转包方的航务公司将案涉河道清淤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由于乙方的施工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乙方必须及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根据证人章某、闻某、吴某、林某的陈述,均可反映***在2016年6月第一次大水退水后又再次购买虾苗进行养殖,故对于***在第二次大水前补投虾苗进行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当庭表示该评估报告中所涉的2-2、2-3、2-4、2-5部分均为6-9月份均匀投入,所以同意按照7-9月份计算即减少四分之一,对于评估报告中所涉的2-6部分反映的为6-12月份,同意按照7-12月份计算即减少七分之一,从而得出***的损失为136932.45元。
航务公司、***则认为评估报告产生的依据是一个完整的青虾养殖过程,假如***存在损失,那么最早投入虾苗的时间应当是7月底或者8月初,与鉴定报告中的6-9月份不符。
对此,该院认为,***陈述第二次大水后投入虾苗的时间为7月底,证人闻某亦陈述当年第一次大水退水的时间为7月20日左右即在此之后***才能进行第二次养殖,故***的部分养殖成本应当自2016年8月起予以计算,又因第二次大水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院酌情认定相关成本计算时间为2个月。据此,对于青虾塘9月29日预期净收益认定为78800元,虾苗成本认定为17564元,虾饲料成本酌情认定为11447元(22893元*50%),虾药成本酌情认定为3796元(7592元*50%),虾塘增氧电费成本酌情认定为2330元(4660元*50%),虾塘管理人工费成本酌情认定为7940元(15880元*50%),虾塘租金成本酌情认定为1916元(2683元/7*5),***的损失总额应为12379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向***赔偿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123793元,航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793元,航务公司对***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航务公司、***负担2747元,***负担292元。
二审中,航务公司、***申请韩晓君到庭作证,旨在证明第二次发大水时的水位远远高于河埂,故***虾塘被淹是必然,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韩晓君出庭陈述:1.我是原航务公司溧阳项目部现场管理员,***负责土方清淤,将河道拓宽,然后把挖掉的土运走并堆放在其他地方。当时是我去的现场,整个虾塘全部漫掉了。因为两头的堤坝比较低,沿线好几个涵洞都在往里面漫水。2.***之所以会选择虾塘去堆土,是因为第一次发大水产生了缺口,就拿南边的虾塘去堆土。这个缺口在第二次发大水前都未能修复。3.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来的两个缺口,其实就是一个缺口,第一次发大水时就产生了。第一次发水把支河很多堤坝冲了个缺口,第一次还没有开始清淤,不需要堆土。后来需要堆土的时候,就跟案涉虾塘的隔壁养殖户协商借用虾塘堆放多余的土,当时是利用了第一次发水冲出来的缺口,到第二次发水缺口也没有堵住,确实是在使用这个缺口进行堆土。4.被上诉人问:“如果这个埂不是***挖的,是水冲掉的,大船怎么把土运到虾塘里?”韩回答:“我只是说那里原来有个缺口,没说多大。”***认为证人所述只有一个缺口的陈述并非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涉及缺口的相关陈述。2017年7月25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陆国君(航务公司一审代理人,以下简称“陆”)问:“缺口是何时形成?”蒋建军(***一审代理人,以下简称“蒋”)答:“支河边上有块田,8月份左右被告方填土,被告方为了自己方便,在支河边上的埂上开了很大的缺口以便堆土的大船能开进去。”***答:“第一次发水后被告才开始填土,挖了以后大船装了泥土能开进去调头出来,他们也不知道发水缺口,导致就用挖机临时做了支埂,支埂都没有原来的老埂高,所以导致土松,第二次发大水一下子就冲进来了。”
蒋问:“第二次被淹是何种情况?”章(证人章某,以下简称“章”)答:“是挖了一个缺口。”陆问:“缺口是人家挖的还是大水冲的?”章答:“这个我没看到,当时跑出去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反正不是我家的,我就回去了。”陆问:“那你怎么看到是挖的一个缺口?”章答:“我们是靠着隔壁,之前大船进进出出的,那边有缺口让船进去的,在9月份发大水前船不再堆土不再进出有段时间了,缺口也被堵起来了。”
审问:“第二次发大水你有无看到?”闻某(以下简称“闻”)答:“***塘在西边,从***塘那边来的,源头在西边河口方向过来的,水具体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有缺口,从缺口淌水。缺口在塘的最西边。”
范某(以下简称“范”)陈述:“我是用船装泥,负责开船帮他们运泥,老板是***,要是他不在,我就负责管理。第一次淹掉后堆土的地方船不能进出,第一次发水以后开始堆泥。我就跟老板说吴某那块买下来堆泥,口子倒下来了,将近有15米左右,水大了之后半船能开进去,满船不能开进去,开进去后我的船比较大,他们船比较小,也没有下多少土……。当时发水,我也记不清是29日还是30日晚上发水,我们就用挖机把航道外面的泥往圩埂上加。”陆问:“你一直提及到的口子是什么?”范答:“是大水冲倒的,当时小船能开进去,大船不能开进去。”陆问:“口子是如何处理?”范答:“结束的事后,从运河里挖出的泥土帮他堆。比大水第一次冲掉的时候要高两米。”“第一次发水的时候已经冲垮了一个口子,他们没有维修,口子一直在的,一直到年底才修。”蒋问:“你的船是从何处到何处?”范答:“从堑口桥装泥堆到吴某这边。”蒋问:“是否要从河埂缺口进入?”范答:“我的船不能进去,他们的小船能进。”蒋问:“第二次发水他们的虾塘被淹,水从何处进去?”范答:“外围有五六个小闸口,小闸口也进了部分水,也有从我们当时堆泥的口子那边进去的。”审:“你在吴某那边下土是何时开始?”范答:“从去年8月上旬开始,……第一次发大水看到里面全部淹掉了,是吴某那边有个口子有水进去的,后来就淹掉了,我看到这个口子是被水冲掉的,到了8月上旬老板联系吴某把土堆到吴某的鱼塘里,当时有两艘船装一半能开进去,我的船不能开进去,口子冲了十多米宽,几十公分深。”审:“在第二次发水的时候有无挖机把缺口堵住?”范答:“我们挖机是在第二次发水的时候去加固的。”
2018年3月27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陆问:“原告,虾塘在第一次发大水时圩埂被大水冲垮,在第二次发大水之前是否把冲垮的圩埂以及其他被冲垮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并加固?”蒋答:“该条埂是两个鱼塘的分割线,不具有抗洪防洪功能。第一次被冲后双方对该埂进行了重新整理达到了双方分隔养殖的条件。”陆问:“原告,外面的大埂在第一次被大水冲垮后据你们了解是否由相关部门修复?”蒋答:“第一次外围的防洪抗洪的埂没有被冲垮过。”***答:“……堆土后我们把老圩埂重新架高,缺口那边还是空在那里过船用,我们就开始上土,所以第二次发水时被淹掉和我们没有关系,还是保持了第一次被冲掉后的原样,我们没有动。”李照根答:“这不是事实,第一次的埂倒掉后,把缺口填充堵好了,填充具体是哪一方我不知道。”蒋答:“后来他们为了堆泥土,船不能进去,加上水位浅,他们重新把埂又挖深挖宽,让船能开进去。”“我们不需要提供证据,我们只需要(证明)埂是由***使用,最终大水就是从这个口子冲进去的事实。”
2019年9月11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吴陈述:“开大河发大水河埂倒了,***和我商量我的虾塘给他堆土,第一次发水是河堤倒了,水进去了。第二次发水前,河埂倒掉的地方已经修起来了,修好之后土就运不进去了,后来***又在另外的地方开了二三十米宽的沟,再让船开进去把土运进去,第二次发大水就是从这个挖开的二三十米的沟进去的。河埂是第一次发大水退了***修的。”林陈述:“第一次发大水时从西边吴某家旁边的河埂进的水,第二次是***在吴某家旁边的大埂挖了一个缺口运土的,后来发大水水就从那个缺口进来了。原来的缺口和新挖的缺口不连通,两个差了近四十米,我天天看到***挖的,是在第二次发大水之前,为了让船进来。”陆问:“你刚才说第一次发大水,在那以后缺口已经修好,是谁修的?”林答:“我不清楚具体是谁修的,但是我们再加固了一下。”
二、关于养殖青虾的水质要求。一审时,***提供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青虾高效养殖致富技术与实例》第88页载明,青虾喜生活于水质清新、溶解氧丰富的水域环境中。当水质恶化、溶氧量低于2.5毫克/升时,青虾逐渐停止摄食,甚至浮头造成死亡;相反当水质良好、水体中溶氧量为5毫克/升以上时,青虾的摄食强度大,新陈代谢旺盛,生长迅速。因此,搞好虾池水质管理至关重要,应采取各项措施确保虾池水质保持清新,达到肥、活、爽、嫩的要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虾塘被淹与***开挖河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则一审认定的***的损失是否合理;3.航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应任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提出盖因***将河埂挖宽挖深形成缺口,水从该缺口进入才导致虾塘第二次被淹;***则陈述案涉缺口在大水被淹时已经形成,故其利用该缺口进出船只与虾塘被淹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提出的案涉缺口即在第一次发水时业已形成,但其在开挖河道时并未修补加固,反而将该缺口挖宽挖深以方便其船只的进出,导致第二次发水时有水从此缺口漫入***虾塘,***的上述行为与***虾塘被淹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青虾的高效养殖对于水质管理有较高要求,然***所在虾塘在2016年6月份遭受过水淹,故不可避免会对同年7月底投放虾苗后的养殖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导致收益较正常情况下有所下降。鉴于鉴定报告仅是根据水质符合一般情况下所确定的预期收益,一审虽考虑了投放时间、养殖周期等因素,但忽略了虾塘之前被淹导致水质混浊等因素,故损失认定数额仍存在偏颇,本院酌情调整为86655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条规定仅针对人损赔偿,但在侵权责任法对承揽关系下的侵权责任未做规定时,就物损而言亦可予以参考。本案中,航务公司将河道清淤疏浚工程发包给***个人,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从事河湖疏浚工程的企业需要具备水利工程的专业资质,故航务公司交由***个人,显属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现因***在清淤疏浚相应河道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损,航务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承担60%(51993元),航务公司承担40%(34662元)。至于航务公司认为***的行为超出合同之外,不在工程施工范围之内,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航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993元;
三、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66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124元中,由航务公司负担958元,由***负担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已由航务公司、***分别预交),由航务公司负担958元,***负担957元,由***负担1124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航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96元、395元迳付***。
航务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多余部分1519元本院予以退还,***预交的二审诉讼费多余部分152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沈秋云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刘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