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都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907号
原告:南京都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973430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帕威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都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都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侵占费用192582.27元并赔偿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返还日的资金占用费2.赔偿工伤报销损失641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其聘用***任人事主管。2016年3月,公司员工任志祥因工受伤,其指派***处理任志祥治疗、报销等事务,至2018年间,其陆续向***转账981151.27元用于任志祥治疗。2019年12月,***离职。后因***未将部分工伤报销医疗凭据交予其,其自行调取了相关凭据,发现任志祥工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66919元、护工费121500元,与***陈述的981151.27元严重不符,且在2018年3月至6月间有三笔住院费用因***未申报康复治疗审批,导致康复费64114元无法报销。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处理,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都一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中,***未能向都一公司解释其中192732.27元的合理去向,该行为涉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都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