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801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00560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软件大道188
号丰盛科技园B座2楼。
诉讼代表人:张利军,南京懂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律师。
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0926,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一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4.22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决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第三批次)》系***、***借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工程项目。***、***借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到该工程项目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立杰二人,分包的工程造价为296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以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4.22
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多名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27条、43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1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了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1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有关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