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1866号 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4695413.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155413.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部路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中标启东市**高速至海防公路连接线工程(B标)并与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名义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六工承建该项目。2009年7月5日,***在未经东部路桥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将前述项目桩号Kll+027-K14+524所有路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09年7月10日,***在未经东部路桥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擅自以上海新洪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洋公司)名义将前述项目桩号K8+040-K11+027的所有路基工程转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苏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后***、***将东部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石灰款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证金、工程款合计1986990.47元及相应利息,东部路桥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及新洪洋公司未能按约与广通苏州分公司结算付款,广通苏州分公司将东部路桥公司、***、新洪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新洪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广通苏州分公司工程款3035913.83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东部路桥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因***未按裁判文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东部路桥公司被强制执行扣划款项合计6526413.01元。2017年12月4日,***向东部路桥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向东部路桥公司偿还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部路桥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款项2371000元,并承诺赔偿东部路桥公司因**高速公路至海防公路连接线工程B标工程相关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截至东部路桥公司起诉之日,***仍应向东部路桥公司偿付4695413.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东部路桥公司中标**高速至海防公路连接线工程B标。同年6月22日,东部路桥公司与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部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 2009年7月,***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号K11+027—K14+524所有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补签了合同书;***以新洪洋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号K8+040-K11+027的所有路基工程”分包给广通苏州分公司施工。 2015年3月,***、***将东部路桥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和东部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石灰款、利息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86990.47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以上述一、二项合计的1986990.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东部路桥公司对***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8元,由***、***负担19268元,***负担19600元(该款***、***已预交,***应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1.26元,由***、***负担6533.26元,***负担38858元。 2017年11月,广通苏州分公司将东部路桥公司、***、新洪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石灰款、利息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广通苏州分公司、东部路桥公司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苏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一、新洪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通苏州分公司工程款3035913.8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广通苏州分公司保证金50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东部路桥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通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457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2570元,由广通苏州分公司负担16570元,新洪洋公司、***负担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广通苏州分公司负担4400元,***负担7400元,东部路桥公司负担32770元。 上述两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未主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东部路桥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 2017年12月4日,***向东部路桥公司出具《承诺函》,上载明:“由贵公司总承包的**高速公路至海防公路连接线工程B标工程实际由我本人实际施工,关于该工程我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关于该工程涉及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江苏省高院终审判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贵公司账户2371000元(2017苏0113执1858号),关于该笔执行款项,实际应由我本人承担,我本人对贵公司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款项的偿还,我本人承诺:(1)尽快协调业主将该工程款尾款153万余元付至贵公司账户冲抵部分欠款。(2)我本人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将54万余元及2371000元的资金成本利息付至贵公司账户。(关于资金成本利息另行协商)2、关于该工程涉及的其他诉讼有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诉讼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 2020年9月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113执105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载明经核算该案执行标的为4155413.01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21年2月8日,东部路桥公司向***邮寄《催款函》,要求***赔偿损失4695413.0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函件后被退回。同日,东部路桥公司向***《承诺函》上预留的手机发送了《催款函》。 本院认为,东部路桥公司承包**高速至海防公路连接线工程B标后转包给***,***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广通苏州分公司及***、***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9)苏06民终1258号、(2017)**终6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承担给付金钱责任的主体是***,东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最终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划扣款项的主体是东部路桥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东部路桥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2371000元,***承诺东部路桥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将540000余元及2371000元的资金成本利息付至东部路桥公司账户,关于涉案工程涉及的其他诉讼有可能给东部路桥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诉讼费用)均由其承担。2020年9月8日,广通苏州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东部路桥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4155413.01元。东部路桥公司现主张***支付代垫款4695413.01元(540000+4155413.01)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承诺函》中的承诺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4695413.01元及利息(1.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155413.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4元,依法减半收取2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4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