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70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24941X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石埠寨8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锐、被告***、被告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20500元(41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共计31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某某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聚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我是被告聚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不同意全部承担,可以承担一部分。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聚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需回公司核实,如有不同意见书面提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在我司垫付费用中直接予以扣除,具体我司与驾驶员之间如何承担自行协商。被告***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所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需回公司核实。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4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90天;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栖霞区某某大道附近某某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与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客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颜某某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联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栖霞区靖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同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诊断为外伤,原告在该院急诊外科留院观察至2016年7月4日,诊断为:1.肺挫伤;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脑震荡;5.肋骨骨折;6.胫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今日可回家休养;2.休叁月,加强营养;3.3-4周后复诊,有情况随诊。后原告多次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0元,被告聚联公司垫付医疗费46929.2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垫付款项。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聚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聚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聚联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的抗辩,被告聚联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项损失确定640元。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原被告陈述,按照8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
5.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已经维修及维修费金额,鉴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520元。
上述损失共计18940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聚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929.28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合计65869.2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39369.2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369.28元。被告聚联公司垫付的费用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聚联公司。
鉴于被告聚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聚联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40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3929.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修婵